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101號
TPHM,105,聲,310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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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達民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達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達民因殺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 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 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86年 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按:86年11月26 日修正)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77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受 刑人係於86年10月9 日犯前開殺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假 釋規定,仍應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10年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長 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受刑人於99年3月4日起算 刑期,本至109 年3月4日(99年3月4日加計10年為109年3月 4日)始滿10年,然其得折抵羈押日2491日(原羈押日為285 6日,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扣除365 日,為2491日),故於102 年5月9日其無期徒刑之執行已滿 10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書、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資料、歷次修正條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編訂目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 第32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字第223 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3頁)。嗣受刑人於 99年3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5年10月7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頁反面)。 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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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