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041號
TPHM,105,聲,3041,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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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秉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秉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秉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 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 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之罪雖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 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 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 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容有疏



漏,均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480、13093 、14573、15115、16416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固均有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 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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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