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955號
TPHM,105,聲,2955,201610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毅軒前經本院認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詐欺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自我反省悔過,前已允諾 被害人出所後將積極找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貼補家 用;而被告因家庭因素,無法負擔高額具保金,懇請法官降 低具保金額,減輕被告出所後之壓力,以利賠償被害人。況 被告自105年3月15日受羈押迄今,已達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之逾半刑期,被告無逃亡及反覆實施之想法,一定 隨傳隨到遵時開庭,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 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被告因犯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



經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夥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類 同之手法,另分別涉嫌:於105年3月7、8日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大原路等地向被害人黃蕙珠詐欺取財得逞(詐騙總 金額約230萬元);於105年2月25日至3月11日間,接續在 台中市大里區三民一街等地,向被害人郭永昇詐欺取財等 逞(詐騙總金額約178萬元)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刻正偵辦中,有該局105年8月24日刑店偵一字第 1053902723號函及後附嫌疑人李毅軒(本院卷一第108至 111頁)、李宗祐(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謝宗勳( 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由此 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三)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 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及多起類同手法案件現經 警偵辦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 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以及維護審判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 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 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四、至聲請意旨所述其希冀出所後努力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以及 其為家中經濟主力,現全家頓失所依等情,審諸此非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核究係屬被告犯後態度或其個人一 己之事由,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存在之 認定,或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 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經濟機能之圓滿 ,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



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 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正 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被告以上開 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