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315號
TPHM,105,毒抗,315,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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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元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07號,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所述抗告人即被告張元易(下 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05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 」有誤,正確時間為105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至晚間9 時許 。(二)原裁定所述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為警查獲,然當時被告在工作(觀音工業區)正常8 點上班 ,是因為接到家人電話後與警方另約時間碰面,另外當日上 午11時40分左右,於平鎮區金陵路7 段179 號住處並無搜出 任何毒品與不法物品,且被告係非自願情形下驗尿,顯不符 合正常程序。(三)請問如何申請自行戒除、勒戒?其下定 決心要戒除這不良壞行,如受強制戒治2 個月,其將失去工 作機會,家庭出現入不敷出情形,是否能在不失去工作情形 下完成戒除毒品的惡習,其能做到,希望能獲得協助云云。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其友人杜智龍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 採集尿液,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6 月6 日報告編號UL/201 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附卷可稽,基此,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上開抗告意旨雖指摘原 審裁定就其施用毒品時間及為警查獲時地有誤,然據被告於 警詢時明確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在105 年 5 月16日19時許;警方人員於105 年5 月17日11時40分許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荒股所核發之105 年度他字第1763 號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將伊拘提到案;警 方提供2 瓶乾淨空瓶予伊檢視後,經伊親自排放上蓋並當場 封緘捺印等語;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 是105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至9 時;伊是在今早(105 年5 月17日)11時許為警拘提,警方是先到伊公司找伊,之後又 到伊家搜索等語;且被告均未曾供述有遭以非自願方法採集 尿液之情形,是被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各節,顯非有據 。再參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初犯。是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 之聲請而裁定諭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另被告抗告意旨所 提聲請自行戒除、勒戒毒癮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准予受處分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後,在外接受 戒癮治療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 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 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 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 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而為 自行戒除、勒戒之,其抗告意旨稱欲聲請自行戒除、勒戒毒 癮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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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