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琪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琪旻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6 時47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此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警方採集之尿液,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75,595ng/ml ,超過閾值甚多,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7日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三、被告抗告意旨略稱:
㈠警方至我家,無搜索票,詢問屋主為何人時,前妻表示屋主 為我父親,警方無查證即直接搜索,不到1 分鐘,即查獲毒 品,真實性如何。
㈡警方將我帶離住處時,我發現有一男子將車停在我家旁邊之 廣場,嗣後知悉該男子為大園警察分局組長,我懷疑家人早 從4 月即與員警暗中聯絡配合,請查詢通聯紀錄。 ㈢至警局時,在沒驗尿判刑前,李姓員警直接將我上銬,執行 公務是否合法?
㈣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只問我姓名、是否吸毒,我在覆言時 ,法警與檢察官交頭接耳,為何法警可以在開庭時上前相互 交談?
㈤檢方偵辦期間,我曾打電話詢問承辦檢察官為何人,服務人 員告知承辦股別為娟股,並表示無法代為聯絡檢察官,待接 到判決書(裁定書)卻載明為弘股,這是何種狀況?四、經查:
㈠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搜索之時, 被告之父親張永清及被告本人分別同意搜索,此有張永清簽 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被告簽名之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是本件搜索為合法。至於查獲毒品時 間之長短,不影響搜索之適法性。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犯罪之行為,任何人均得為告發, 被告懷疑其家人與警方暗中聯絡,聲請查詢通聯紀錄,殊無 必要。
㈢105 年7 月7 日偵查庭,內勤檢察官問以:「扣案的物品是 何人所有?」被告答以:「都是我的。」續問:「對警局採 尿過程有無意見?」答以:「沒有意見。」再問:「對於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答以:「認罪,毒品在中壢 KTV 跟一名綽號『眼鏡』的人買的。」則本件採尿過程,應 屬合法正當。至於李姓員警是否違反規定將被告直接上銬, 係警局內部監督事項,應由警局自行處理。
㈣內勤檢察官開庭之時,是否與法警交頭接耳,此屬檢方紀律 問題,法院無從置喙。
㈤院檢分隸,各有不同之職掌,本件檢方內勤為「建」股,分 案後由「辰」股承辦,第一審法院承辦股為「弘」股,事屬 正常。被告質疑「情況」特殊,實不瞭解院檢作業所致。 ㈥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