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祺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2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祺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5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而原審105 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刑期總計不過有期徒刑5 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6 月 ,顯屬違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先後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 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3 月(即附表編號1 )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有期徒刑 7 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界限;又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15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刑(即有期徒刑3 月)總合為有期徒刑6 月,對比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他罪宣告刑之總合而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較刑期總合為重云云,然原裁定 係就檢察官所聲請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抗告人卻以其中2 罪(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刑期加總資為比較,主張原裁定違法,自無可 採。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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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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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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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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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19日上午5 │103 年6 月7 日晚間11│103 年8 月24日晚間11│
│ │、6時許 │時30分許 │時許(檢察官聲請意旨│
│ │ │ │誤載為「103 年6 月8 │
│ │ │ │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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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 │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036號 │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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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 │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 │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29日 │ 105年06月30日 │ 105年0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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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 │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 │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6月29日 │ 105年08月02日 │ 105年08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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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 、3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 │ │簡字第15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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