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159號
TPHM,105,抗,1159,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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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5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原法院更正補充之)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7 及編號8 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9 所示之罪刑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 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5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法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之 拘束,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 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避免受刑人淪為「治 亂世用重典」之工具。且法院雖可就不同案件各有其自由裁 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請鈞院審 酌上情給予伊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更妥 適之裁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志君(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 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2 月以下, 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復未逾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7 年5 月),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



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受 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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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