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051號
TPHM,105,抗,1051,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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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燕玲
具 保 人 范心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8月3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被告蕭燕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並由具保人范心怡於民國 103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 額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被告於原審 105年2月4日進行之 準備程序,確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復經同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 見被告到案,並經拘提無著,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 在押,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肯定法院已為合法傳喚之程序,也 深知被告未如期到庭為錯誤之行為,然被告不懂法律,不知 此行為會讓法院認定自己有逃匿之行為,請法官原諒。被告 未到庭是因為具保人范心怡未通知被告,被告於此期間皆住 在家中,具保人於此期間也曾來過家中作客,不會找不到被 告,就算被告不在家,具保人將法院傳喚之訊息告知被告家 人,被告定會如期到庭,被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錯過了 一次開庭機會。另被告遭拘提未到庭,實因未收到拘提之通 知,被告的戶籍資料不在家中,並非為了躲避才遷移戶籍, 被告使用之手機都能聯絡到被告,被告並無逃匿的想法,被 告怕法院會認為被告棄保潛逃,通緝被告,因此提起本件抗 告,被告並無前科,知道對於經傳喚未到庭之行為確實有錯 ,會真心悔改,請法院給予被告改正之機會云云。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 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的裁定。四、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定刑事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3年11月10日繳納保 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影卷第26頁至第26頁之1 ),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於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卷影本第79頁),經受命法 官諭知書記官當庭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聽表示其確 有收到當日開庭通知,但因腳傷無法到庭等情,亦有原審 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382 號卷影本第80頁),然被告事後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腳傷 之證明文件以供原審審酌;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後另擇日改 於同年2月4日繼續進行,被告於 105年2月4日庭期仍未到 庭,僅於開庭前以傳真表方式示其經母親告知當日要開庭 ,惟當日需進行流產手術無法到庭,他日將補診斷證明書 等情,有原審 105年2月4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傳真之請假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影本第24頁) ,經書記官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電聯被告,由被告之母接 聽電話表示被告正在進行手術無法接聽電話,三日內會補 交手術證明,書記官並告知若三日內未陳報診斷證明書, 則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拘提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29 號卷影本第25頁)。然被告事後仍未提出其於 105年2月4 日進行流產手術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審再次發函命被告補 提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始具狀表示 105年2月4日其實並未 進行流產手術,並因擔心遭沒保通緝,始對原審所為 105 年 5月17日之沒保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有被告親筆之陳報 狀附卷可參(見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影本第80頁至 第81頁),足認被告於原審 105年2月4日之準備程序,確 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事實無訛。(三)再原審經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 到案,且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 情,復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 105年4月8日南警偵 字第1050008742號函附拘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院通 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竹南分局竹南分 駐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具保人及被告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 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影本第34頁 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未著,具保人復未能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確有逃匿之情 事,可資認定。
(四)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未到庭是因為具保人未通知被告云云 ,惟被告既然有案在身,本即隨時注意案件進行進度,並 與其家人、具保人保持聯絡,關心傳票送達及開庭日期, 被告無正當理由,經傳喚而不到案,自應依法沒入保證金 ,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核非得以不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 。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遭拘提未到庭,實因被告的戶籍 資料並非住所,被告並無逃匿的想法云云,然查,被告之 戶籍設於臺灣省苗栗縣○○鎮○○路 000號(即竹南鎮戶 政事務所)等情,固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影本第60頁),然本 件原審拘票簽發之處所,係以苗栗縣○○鎮○○街00號、 苗栗縣○○鎮○○路000 號等被告所呈報之住所地合法拘 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附卷可憑(見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影本第36頁、第 42頁),則本件拘提之地點自非被告之戶籍地,而係被告 之住所地,是被告以此認拘提之處所有所違誤云云,容有 誤會,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未著,具保人復未能帶同被告到庭,堪認被告確有逃匿 之情事,可資認定。原審因而以被告已逃匿,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 人范心怡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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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