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瑋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瑋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起訴書誤載為桃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7日上午10時 許至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583巷內之原住 民會館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 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行駛,旋即在行經楊岱松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之修車廠前時,不慎撞及鄧凱云所有停放於上址修 車廠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806-U2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受衝撞後再撞及上址修車廠鐵 捲門(毀損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後前往 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 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偵查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79、103頁反面、106頁;本 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將乙車停放在上址修車廠前之車 主鄭凱云於警偵詢中(偵查卷第20至22、48至50頁),以及 證人即上址修車廠負責人楊岱松於警詢時(偵查卷第25至26 頁)分別證述在卷,且被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實 施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毫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10頁)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 、乙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 統、乙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甲車、乙車照片共26張(偵查卷 第11、14、16、23、24、28至37頁)附卷可稽。據此,足徵 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竟毋視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此狀態下駕駛甲車上路,與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者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已肇事致生實損,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前已屢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復更一 仍舊貫,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逾6月,旋萌怠忽、漠視他 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之重,莫甚於 此,為籌謀大眾用路安全此一更高價值共益之維護,自應從 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 蹈兼儆效尤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且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 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