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侵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0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136 號)及追加起訴(
104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犯如附表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一所示之刑。附表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辰○○犯如附表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三所示之刑。附表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二十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巳○○、辰○○為夫妻,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起,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設置「龍神居」神 壇,對外表示能提供開符改運、消災解厄等服務,而招攬感 情受創、際遇不順等冀求以法術改運之人前來諮詢求助,並 利用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代號0000-00000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代號0000-000000D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代號0000-000000E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代號0000-000000F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代號0000-000 000H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代號00 00-000000I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辛○)、 代號0000-000000J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壬 ○)、代號0000-000000K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癸○)、代號0000-000000M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丑○)、代號0000-000000N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寅○)、代號0000-000000P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卯○)等人前來問事求助之機會, 除收取問事費用外,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巳○○自稱「龍 王」附身,辰○○則以助理身分在旁協助,先後針對上開女 子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巳○○、辰○○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後分別對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丑○、寅○、卯○等人,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附表八編號 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一編號1 、附表 十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附 表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甲○、乙○、丙○、 丁○、己○、庚○、辛○、壬○、癸○、卯○陷於錯誤,而 依巳○○指示各交付如上開附表編號中詐得財物內容欄所示 之現金、附表十六編號1 、2 、5 、6 所示借據暨本票、附 表十六編號3 、4 所示借據及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所示契約 等物,使巳○○取得前開現金、本票等財物及借據、契約上 所示債權之利益。另因戊○、丑○、寅○等人已當場察覺渠 可能受騙,並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相關開咒費用,巳○○ 、辰○○始未得逞。
㈡巳○○、辰○○見甲○、乙○、丙○、丁、己○、庚○、辛 ○、壬○、癸○、卯○已對巳○○為龍王附身並具改運能力 之說深信不疑,乃趁每次對甲○、乙○、丙○、丁○、己○ 、庚○、辛○、壬○、癸○、卯○畫咒之機會,另基於共同 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22、49、53至 54、附表二編號2 至15、17至18、21、附表三編號2 至14、 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至22、附表七編號2 至5 、15 、30、34、40、46、53、附表八編號2 至4 、10、13至18、 20、23、25、27至28、30、33、附表九編號2 至19、附表十 編號2 至3 、附表十三編號2 至4 、6 所示時間、地點,以 上開各附表編號中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強制方式,致甲○、乙 ○、丙○、丁○、己○、庚○、辛○、壬○、癸○、卯○心 生畏懼,因此違背其等意願,令甲○、乙○、丙○、丁○、 己○、庚○、辛○、壬○、癸○、卯○裸露身體,任由巳○ ○以硃砂筆、印章在其胸部及下體等處畫符、蓋印,並以手 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處,而猥褻得逞。
㈢巳○○、辰○○復利用甲○、乙○、丁○、卯○配合脫衣畫 咒機會,分別基於共同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23至26、附表二編號16、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十三編號 5 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附表編號中犯罪行為欄所示之 強制方式,致甲○、乙○、丁○、卯○心生畏懼,因此違背 甲○、乙○、丁○、卯○意願,令甲○、乙○、丁○、卯○ 裸露身體,配合作法,任由巳○○以手撫摸其等胸部、下體 等身體各處後,斯時巳○○復變更原本強制猥褻之犯意,而 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以手指插入甲○、乙○、丁○ 、卯○之陰道,並以陰莖插入乙○之口腔、陰道性交得逞。 ㈣巳○○、辰○○又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分別對甲 ○、乙○、庚○、辛○,於附表一編號27至48、50至52、55 至60、附表二編號19至20、22至23、附表七編號6 至14、16 至29、31至33、35至39、41至45、47至52、54至58、附表八 編號5 至9 、11至12、19、21至22、24、26、29、31至32所 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強制方式 ,使甲○、乙○、庚○、辛○之自由意識受極度之抑制,與 巳○○締結巳○○所謂之「龍婚約」,因此違背其等意願, 令甲○、乙○、庚○、辛○裸露身體,任由巳○○以陰莖插 入甲○、乙○、庚○、辛○之陰道、口腔,並以手指插入辛 ○之陰道性交得逞。
㈤巳○○、辰○○另利用丑○、寅○問事機會及丁、己、癸 ○、卯○配合脫衣畫咒機會,分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附表四編號9 、附表六編號23、附表十編號4 、附 表十一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2 、附表十三編號7 所示時間 、地點,未經丁○、己○、癸○、丑○、寅○、卯○之同意 ,以錄影設備竊錄其等於該處問事或脫衣畫咒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巳○○與代號0000-000000子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子)為朋友關係,巳○○明知「小綾」、「火雲」均為其 虛設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接續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十四犯罪行為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子○陷於錯誤,而同意巳○○每月從 其持有子○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帳戶領取金 錢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總計取得150 萬元。三、案經甲○、乙○、丙○、丁○、己○、癸○、丑○、寅○、 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審理範圍部分: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適當主張; 然刑事訴訟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 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 實」(包括具有想像競合犯、相牽連犯罪等關係之犯罪事實 )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即屬法院應審理對象 。又訴經提起,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規定,檢察官自得為訴 之追加,或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 起訴。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㈢編號10原記載 被告2人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 ,嗣公訴檢察官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聲撤字第26號「 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其撤回理由為 被告2 人該次犯行之實際被害人係壬,而非丙,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相符,依法自生撤 回起訴之效力。又公訴檢察官另就被告2 人於前開同一時間 、地點,對壬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部分,於104年12月11 日以104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認此部 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二附表㈨被告2人對壬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故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 追加起訴,與原起訴部分具備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 符合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基此,本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既經公訴檢察官以書狀為合法撤回、追加,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範圍為準(即 本判決附表三、附表九所示之情形),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 ○○、辰○○從未爭執其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該2 人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丁○、己○、癸○ 、丑○、寅○、卯○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 被告巳○○、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 聞證據,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查無 上開證據有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不具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捨棄對質詰問權」等意 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 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含共同被告之陳述),業據被告 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到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 審法院卷㈠第109、147頁),且被告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 期日均表示捨棄共同被告為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 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二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部分:
訊據被告巳○○、辰○○2 人固坦承有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住處設置「龍神居」神壇,對外表示能提供 開符改運、消災解厄等服務,而招攬感情受創、際遇不順等 冀求以法術改運之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丁、戊、己○、
庚、辛、壬、癸、丑、寅、卯○等人前來諮詢求助,並對被 害人甲、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卯脫衣開咒、 作法,且收受如附表一至四、六至十、十三所示之金錢、本 票、借據及契約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任何對上開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 犯行,被告巳○○辯稱:上開被害人是相信伊能幫忙改運才 拿錢給伊,伊雖有虛設臉書帳號名稱刊登附表十八所示內容 ,目的只是讓信徒了解伊的想法,伊並無詐欺故意,至於要 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借據及契約只是測試其等誠意或懲罰之 用,並無打算實際索討;且伊是徵得被害人同意下使渠脫衣 開咒,因被害人身體不舒服,伊才會幫忙按摩全身推草藥而 碰觸其胸部、下體,或以手伸入其陰道,清理髒東西,伊並 無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故意;又被害人甲○、乙○、庚○ 、辛○因常來開咒而與伊產生感情,才會自願與伊發生性行 為,伊並未對渠施以強制手段;此外,伊於上開處所有張貼 攝影公告,上開被害人早已知悉有攝影鏡頭一事,應不構成 妨害秘密罪云云。被告辰○○辯稱:
本件是被害人主動請求龍王改運,伊跟他們解說收費方式後 ,被害人同意給付金錢,伊並無詐欺行為,伊雖有在臉書刊 登附表十八所示內容,然此係同案被告巳○○要求伊刊登上 去;至於同案被告巳○○對上開被害人脫衣開咒,伊雖有在 場,但同案被告巳○○僅係以筆碰觸被害人胸部、下體,並 無以手撫摸情形,對於同案被告巳○○在房間內有無以手插 入被害人下體,因伊並未在場見聞,故無共同強制猥褻或強 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又被害人甲○、乙○、庚○、辛○事前 可以決定是否與被告巳○○發生性行為,因為他們很愛龍王 ,才會同意性交,伊並無共同強制性交行為;另外伊會事先 告知被害人房間內有攝影鏡頭,其擺放位置很顯眼,此應不 構成共同妨害秘密云云。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巳○○辯稱:本 件與一般相命術士、摸骨神君無異,對於所解說之事,本須 支付一定之金額,至於準確與否,乃個人相信問題,此為宗 教信仰自由,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有龍王附身或開咒改運 是否有效,而認定被告收取費用為詐欺;被告既從事改運工 作,其畫咒所用工具就是筆、印章,自無猥褻之犯意,無論 畫咒或作法過程中雖有以手碰觸被害人胸部或私處,乃必要 之接觸,亦無猥褻之犯意,且被害人均自願參加開咒,並未 強制,且4 位龍女締結龍婚約都是經過其等自願;又卯○遭 被告手指插入下體,依案發時錄影內容,乃經其同意下所為 ,卯○應係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其心生不滿而作不實供述 ;另被告家大門口有貼上內有監視器告示,且其監視器擺放
位置明顯,所攝錄家中活動,只要不對外公開播放,自無妨 害秘密問題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稱:上開被 害人會前往龍神居問事、改運、作法,顯然非受相關虛設臉 書帳號留言之影響,若非經開咒、作法後,確實對自己有幫 助,豈會一再前往龍神居,本件被告收取問事、開咒、作法 之報酬,與一般坊間算命、問事、改運多會收取相當報酬之 情形相同,又無法證明被告辰○○知悉巳○○無任何神通, 而有共同詐欺情事;被告巳○○係以筆、印章在被害人全身 畫符、蓋印,非特別針對其等之胸部、下體為特別撫摸,且 有他人在旁,客觀上難認此等行為足以滿足性慾,難認被告 辰○○有共同猥褻情事;又被害人是基於自由意願而決定成 為龍女,因而在成為龍女之後,與被告巳○○發生性行為, 仍出於其等自由意志,難謂被告辰○○有共同強制性交犯行 ;又被告辰○○並不知悉被告巳○○有以手指插入丁○、卯 ○下體,且被告巳○○對其他人施作水龍法、火龍法過程, 未必以手指插入下體,此均由同案被告巳○○自行決定,難 令被告辰○○共負其責;至於簽立契約、借據及本票,僅是 形式,並無追討金錢之意,且被告2 人從未要求被害人履行 契約內容,亦無執行本票,至於借據部分,此則係因問事、 作法按理須支付費用,尚難認有何詐欺得利之情事;而相關 錄影設備之位置非隱密,亦會事前告知被害人錄影一事,應 無妨害秘密問題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巳○○、辰○○2 人共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 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 1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 表十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對前來問事改運之被害 人甲○、乙○、丙○、丁○、己○、庚○、辛○、壬○ 、癸○、卯○為全身畫咒及施作水龍法、火龍法、龍口 法等法事,並分別自上開被害人收取開咒作法費用共甲 ○:74萬8400元(即75萬元-1600元)、乙○:10萬元 、丙○:2 萬4000元(即5 萬元-2 萬6000元)、己○ :5 萬元、庚○:24萬元、辛○:28萬元、壬○:16萬 6000元(即17萬元-4000元)、癸○:8000元、卯○: 2 萬8000元之現金(扣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及附表十六編號1 、2 、5 、6 所示借據暨本票 各4 紙、附表十六編號3 、4 所示借據共2 紙與附表十 七編號1 至4 所示契約共5 紙等情,業據被告巳○○在 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法院卷㈠第60頁反面
、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 ○、丁○、己○、庚○、辛○、壬○、癸○、卯○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卷㈠,「下 稱偵㈠卷」第133 至136 、140 頁、第148 頁反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卷㈡, 「下稱偵㈡卷」第6 至7 頁、第22頁及其反面、第23頁 反面、第34反面至35頁反面、第37頁、第49頁反面、第 73至74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其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卷㈢,「下稱偵㈢卷 」第12至1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1786 號卷㈣,「下稱偵㈣卷」第243 頁反面至 244 頁,原審法院卷㈡第12至13、17頁及其反面、第18 頁反面、第48、50、52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反面、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3、70至71頁、第72頁反面、 第95至96頁、第102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第120 頁、第124 頁反面 、第125 頁、第126 頁反面、第132 頁、第150 頁及其 反面、第158 頁、第164 頁、第170 頁反面、第172 頁 、第175 至176 頁),並有甲○、乙○、丙○、丁○、 己○、庚○所簽發之龍神居行善借據12紙暨本票4 紙、 甲○、乙○、庚○、辛○所簽發之龍契約5 紙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786 號卷㈥,「下稱偵㈥卷」第25至44頁、第48、52、 54、55、60頁),及庚○之郵局、合作金庫存摺、2015 龍神居收費方式暨注意事項、卯○之消費明細、捐獻紀 錄筆記本各乙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2.次查,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當時工作遇到低潮,巳○○說龍王上他的 身作法,可以幫伊開咒改運,提升伊的人緣,才能避免 不順的事情,開龍咒要1 、2 萬元,102 年3 月到102 年11、12月伊都在做開龍咒的法事,花了50萬元,價格 隨巳○○喊,每次伊都是當天付現,後來巳○○說若伊 做水龍法,寒氣吸出來,手腳就不會冰冷,身體會變好 ,還可以幫伊吸晦氣,改善伊的運勢,102 年12月至10 3 年4 月間,被告2 人規定伊每月繳納7000元做法事, 後來提高伊繳納金額為每月1 萬2000元,伊的身分變成 龍女後,每月要繳2 萬元,還要簽契約,伊又因說了對
龍王不敬的話,且福報不夠用,巳○○就處罰伊簽借據 ,伊當時基於巳○○會被龍王附體,有改運能力,才會 在這情況下,讓被告2 人對伊開咒作法,伊損失至少75 萬元等語(見偵㈡卷第6 至8 頁反面,原審法院卷㈡第 63、64頁及其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至71頁 反面、第7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工作陷入低潮,感情有問 題,巳○○自稱他是龍王、龍少主,他說開龍咒在伊身 上,會讓身邊的人對伊觀感變好,一個月去3 次,月繳 5000元,巳○○又推薦伊要做水龍法跟火龍法,水龍是 幫伊治身上的病,火龍會幫伊減肥,一個月要繳8000, 或是6000、7000,伊總共支付10幾萬元法事費用,伊因 破法而被要求簽契約,巳○○又說伊犯錯要簽借據,因 為伊那時很低潮,巳○○作法事的話伊信以為真云云( 見偵㈡卷第22至23頁反面、偵㈢卷第93頁,原審法院卷 ㈡第96至97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 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 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工作運不好, 想要改運,巳○○說龍王隨時會附在他身上可以幫忙改 運,又說伊會打嗝,是身體比較陰,對伊小孩不好,龍 王可以幫伊畫咒改運,人緣、親情都會比較好,也能治 療打嗝,103 年9 月開始龍王還有對伊做水龍法,說對 伊身體比較好,又把舌頭伸進伊嘴巴,說是治療打嗝, 伊每次去都給2000元到3000元不等,103 年12月31日巳 ○○告訴伊做法事共欠13萬8500元,伊便簽立借據,伊 平均每月要給7000元,從103 年8 月到104 年4 月總共 5 萬元,伊當時是相信巳○○有改運能力,才會簽立行 善借據等語(見偵㈡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 原審法院卷㈡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 52頁、第53頁及其反面、第5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工作有問題 ,被告2 人告訴伊龍王會附身在巳○○身上,伊身體不 好,開龍咒後,伊身體會改善,也會幫伊改運,幫助伊 事業比較順利,後來說伊氣管不好,他幫伊吸體內晦氣 ,可以幫伊治氣管,巳○○說開龍咒是5000元,103 年 12月29日又再做火龍法,說可以瘦身,其餘作法事的錢 伊都還沒給,巳○○叫伊簽立2 張借據,巳○○又告訴 伊可以轉龍女,福報比較多且運勢比較好,伊就簽另一 張借據,他又說伊破法,要罰捐款30萬元,伊當時是誤 以為巳○○真的有被龍王附身,他可以幫伊改運、減肥
、提升工作運,所以才讓巳○○幫伊做這些法事云云( 見偵㈡卷第48至49反面、原審法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 第175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那時伊車禍腳有受傷,辰○○說巳○○為少主, 會幫人改運,伊就讓巳○○開咒,第一次去給1000元, 之後去就給3000、5000元,總共花了5 萬元,103 年9 月開始做水龍法,103 年12月26日巳○○跟伊說做水龍 法要3 萬6000元,所以要簽借據,104 年4 月17日因為 伊撞死果子狸,巳○○叫辰○○拿借據給伊,叫伊要簽 本票,他們說300 萬是簽龍婚約擋掉撞到果子狸的災難 ,並簽署願意分期每月5 萬元,共攤還300 萬元給巳○ ○、辰○○,但是他們說伊現在還不用付這筆錢,若伊 脫離他們就要付這筆錢,伊當時是相信巳○○能幫伊改 運才會讓巳○○幫伊開龍咒跟做水龍法等語(見偵㈡卷 第73至75頁,原審法院卷㈡第150 頁及反面、第153 、 154 、157 至160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訊 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工作上很不順利 ,巳○○說他被龍王附身,伊福報不夠,生活方面會有 危機,要脫衣開咒,後來龍王說伊有犯錯要扣很大福報 ,若成為龍女可以累積福報,工作健康也就不會出問題 ,伊成為龍女後,每月都有給2 萬元,至少捐了1 年, 因為有接受龍王幫忙,一定要簽契約龍王才會幫,龍王 又說伊的狀況很多要做一些法事,要預先幫伊處理,就 要伊簽借據,展現誠意,但伊有在借款契約保證人上簽 伊父親名字,他說他會真的找伊父親,伊是以為龍王的 意識在巳○○身上,可以幫伊獲得福報、改運,才會願 意給他錢云云(見偵㈡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6 頁,原 審法院卷㈡第113 、114 、115 頁反面、第119 頁及其 反面、第120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訊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工作上有問題,巳○○說 有很多不同龍王附身在他身上,他說伊身上比伊姊姊有 更多鬼,他可以開龍咒處理,伊單純開龍咒每月是給50 00元,巳○○還有對伊做水龍法,後來他說當龍女,龍 王會一輩子守護她,會比較好,伊就答應,並一個月固 定給2 萬元,一直到104 年3 月,大約給巳○○約28萬 元,巳○○說要幫伊除業障、寒氣,因為伊無法一次拿 出太多錢,巳○○就要伊先簽立177 萬元契約,他先幫 伊做,伊再慢慢還,數字是巳○○有跟伊講,因為伊當 時相信他是龍王附身,有神力可以幫伊改運,才會做這
些事情等語(見偵㈡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 第129 頁反面、原審法院卷㈡第124 至126 頁反面、第 127 、129 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訊及原審法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巳○○說有鬼跟著伊,辰○○有跟伊 說龍王會附在巳○○身上,他有改運能力,巳○○說開 龍咒可以讓伊工作、人緣變好,也可以趕走鬼,開龍咒 收費是5000元,伊每月給5000元,共約17萬元,到103 年10月間巳○○說伊會有一個車關,要多做水龍、火龍 ,水龍、火龍費用含開龍咒,一共大約是1 萬5000元, 伊每月給1 萬5000元,如果伊知道巳○○沒被龍王附身 ,伊當然不會給他做法事的錢等語(見偵㈡卷第124 頁 反面至126 頁反面,原審法院卷㈡第11至12頁反面、第 15、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 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找工作,辰 ○○說巳○○是龍王,巳○○說伊要畫龍咒才能改運, 並說玉珮裡面住一隻鬼,第一次畫龍咒跟處理玉珮的費 用總共是8000元,伊第一次付1 、2000元,第二次才付 清剩下之費用,伊如果知道他不是真的被龍王附身,伊 就不會在他面前脫衣服,也不會付給他8000元等語(見 偵㈢卷第12至13頁反面,原審法院卷㈡第57、59、61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當時想找好一點的工作,想改善家人關係, 巳○○說伊的感情會不順遂,身體很不好,背後跟很多 隻鬼,開龍咒可以改變伊的命運,伊就開龍咒,要分期 償還開龍咒費用,巳○○又說做水龍法人緣、運氣會變 好,伊在104 年1 月10日給巳○○9000元,104 年2 月 7 日又給巳○○9000元,104 年3 月給巳○○1 萬元, 伊當時以為巳○○是龍王,有法力,當時伊相信巳○○ 作法可改變命運,才讓巳○○繼續進行儀式等語(見偵 ㈠卷第133 至138 頁,原審法院卷㈡第164 、165 頁、 第170 頁反面至172 頁)。而訊之被告巳○○亦不否認 有對上開被害人表示:其為龍王附身,有改運能力,可 為其畫咒、作法改運云云(見原審法院卷㈠第60頁反面 、第101 頁反面),並有被告2 人與被害人己○、庚○ 、辛○、卯○間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附卷 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8 6 號卷㈧,「下稱偵㈧卷」第30、44頁、第61頁、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第67、68頁、第77頁反面),是證人 甲○、乙○、丙○、丁○、己○、庚○、辛○、壬○、 癸○、卯○前揭之證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再查,
被害人甲○、乙○、丙○、丁○、己○、庚○、辛○、 壬○、癸○、卯○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 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 號1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 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係因相信被告巳○○ 所言其本身需消災解厄、改善體質、運勢及獲取福報等 原因,信仰思想受限而無法正確判斷,始接受被告巳○ ○為其全身畫咒、施作水龍法等法事內容,並分別支付 現金共74萬8400元、10萬元、2 萬4000元、5 萬元、24 萬元、28萬元、16萬6000元、8000元、2 萬8000元,另 因積欠法事費用,或因成為龍女受龍王施法,或因破法 將遭罰須補福報,始簽立附表十六編號1 、2 、5 、6 所示借據暨本票各4 紙、附表十六編號3 、4 所示借據 共2 紙及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所示契約共5 紙予被告2 人無訛。從而,上開被害人既係因積欠法事費用須攤還 ,或因成為龍女受龍王施法之對價,或因破法遭罰須補 福報以捐款,始簽立前揭借據暨本票、契約,該借據、 本票、契約顯有相同之原因關係存在,並非毫無條件、 意義可言,是被害人等簽立時已具成立相當債權債務之 合意,被告除取得本票(有價證券)之財物外,另取得 借據、契約上所載金額之債權,且被告巳○○亦向被害 人庚○表示會去找借款契約上保證人,足見被告2 人確 有行使之意甚明。又細繹前揭借據暨本票、契約內容, 乃分別載明「因其求助施作法項,但礙於經濟條件,以 分期攤還捐款費用予龍王」、「因借款債務,應於期限 前全數清償」及「因遭破法,須捐款予龍王」等字樣, 且金額均由被告2 人自行決定;倘被告2 人僅在要求上 開被害人示以忠誠,並無行使之意思,何須大費周章記 載與其所言目的不符之前開文字為憑;是被告所辯,已 有悖常情,而不足採。況且,被害人丙○亦曾有配合其 簽立借據內容,而分期償還其積欠之法事費用等情,業 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㈡卷第28頁及反面、第35、 37頁);又被告2 人亦曾持卯○所簽立之借據為證,而 對卯○提出積欠款項之詐欺告訴,此觀諸被告辰○○、 證人卯○之警詢筆錄記載即明(見偵㈠卷第110 頁、第 116 至117 頁),得見被告2 人事實上亦有行使之舉措 。綜合上情,相互勾稽以觀,本件被告2 人於取得上開 被害人所簽立前揭借據暨本票、契約之初,主觀上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已灼然可見。
3.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
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 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 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 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 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 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 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 ,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 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 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 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 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 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 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 ,即難謂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 國憲法第7 條、第13條固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 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