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85號
TPHM,105,交上訴,185,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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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邊柏安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證據所載,原判決略以:邊柏安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晚上 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館前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實踐路與館 前東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車與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 撞由武修達所騎乘、後搭載曾佩雅之車號碼5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武修達曾佩雅人車倒地,武修達並受有肘關 節之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腿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曾佩雅則受有 手挫傷、臀部挫傷、髖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武修達曾佩雅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邊 柏安肇事後,明知武修達曾佩雅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予救護或報案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 料,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武修達曾佩雅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 認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不 慎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武修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武修達、曾佩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 訴人曾佩雅乘坐告訴人武修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等 因此受傷,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等情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足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擦撞後,受有上述 身體之傷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肇事逃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2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行 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地 發生擦撞車禍等情。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卷內 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 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邊柏安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曾因傷害等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訴本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雖因駕車 不慎,造成告訴人武修達曾佩雅受有前揭傷害,惟渠等傷 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告訴人等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等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 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難認良善, 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對告訴人等為任何救治 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 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 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 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 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當初於原審係以為簡式審判程序即可獲得易科罰金 或緩刑,始同意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倘被告知悉簡式審判 程序可能無法易科罰金或緩刑,斷無可能接受簡式審判程序



,原審係在被告有上開誤解情況下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致 有遭受無法預期之突襲性判決,難認沒有違誤,應予撤銷改 判云云。查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21、35頁反面),而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並 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經核與法並無 不合。且原審從未告知被告行簡式審判程序得判處易科罰金 之刑或緩刑宣告,亦有筆錄可查。且被告有上述科刑並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又原審審酌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是被告所犯之罪依法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 原應於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10年6月」間裁量其刑度,原 審縱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最低亦應量處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以上5年3月以下,被告根本不可能被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顯與緩刑宣告之法 定要件不侔,原審根本無法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理由,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上訴意旨另謂 :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車輛發生碰撞有時僅是單純車輛外觀 產生擦痕,未必有人員受傷,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明知武 修達、曾佩雅受有傷害」,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 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屬有疑,難認沒有違法云云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先後問:「對於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明瞭?」、「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分別答以「瞭解」、「 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可查,被告認罪之犯罪事實,顯包括起訴書所載「明知 武修達曾佩雅受有傷害」等事實,又按經驗法則指社會上 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的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 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推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579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二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 車碰撞時,人車均倒地,二人因此分別受有「肘關節之開放



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 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及「手挫傷、臀部挫傷、 髖挫傷及小腿挫傷等皮肉傷,核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認為 當然的一定規則,並無相違,原審採認被告在原審之任意性 自白及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認定被告明知上情,均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加以指摘。被告上訴形式雖有上訴理由,然該等理由並 無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甚至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退步言, 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理 由皆難謂有具體理由,被告上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 甚至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歧,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顯失之無據而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即不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 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 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 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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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