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事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吳姵靜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主動向警察承 認為肇事人,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
車禍發生後,被告未關心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 劣,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然過輕等語,因之請求 檢察官上訴。㈡原審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行,處拘役40日,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酌。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 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 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自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 ,足見其態度惡劣。又被告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害,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未見被告有所表示 ,被告此犯行所致生危害非微,原審未慮及被告過失行為所 生危害甚嚴重及未將犯罪損生損害之事實作為量刑之基礎, 量刑當有違誤之處,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為有理 由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李信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按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且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原因,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均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5年4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05年6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附卷足稽,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 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 膝髕骨外翻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經核其證據之 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惟騎乘機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係於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成覆議結果後,始 坦承其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提出願給付告訴人33萬元 之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逕處理而 未成立和解,致未能圓滿解決,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 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年紀8歲、5歲之2未成年子女尚 待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上訴意旨引用告 訴人請求理由謂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主動向警察承認為 肇事人,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原判決於理由欄關於自首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於肇事後, 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為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告訴人此 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前揭理由,觀其內容,尚不足 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是 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是本件上訴,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