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
年度審交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
0三二八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韋志任職於苗栗縣○○鎮○○○鄰○○○○號「福雄工程 行」擔任工程師,主要業務為成本分析,惟有時會因「福雄 工程行」之負責人指示前去新竹縣竹北市工地送帳單。其於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駕駛「福雄工程行」向「 臺灣福斯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號自用 小客車,自「福雄工程行」出發,擬依「福雄工程行」負責 人指示前去新竹縣竹北市工地送帳單,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途經 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一0三.八公里內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潘志隆駕駛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衛政良駕駛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均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 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先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潘志隆 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追撞亦行駛在內 側車道之前車即張凱傑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 客車後,衛政良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再 追撞前車即潘志隆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 ,張凱傑、潘志隆、衛政良三人遂下車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之 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 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雖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往後行
走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疏未注意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且衛政良並站立於所駕駛車 號○○○○-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內側護欄旁等待救援 ,致林韋志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 之內側車道,突見前方事故已不及閃避煞停,林韋志所駕駛 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中線車道閃避然失控 左偏而撞及當時站立於內側護欄旁之衛政良後,再撞及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造成衛政良當場休 克、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肝臟破裂、頭部外傷等身體傷 害,旋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急救後無效,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終因腹部鈍力損傷衰竭,因車禍不治死亡。林韋 志於肇事後亦因受傷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警 趕赴現場向留於現場之潘志隆、張凱傑詢問查知肇事經過及 肇事人係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韋志, 始於同日下午通知林韋志前來警局製作筆錄。
二、案經被害人衛政良之配偶羅碧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暨該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韋志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林韋志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 告林韋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林韋志復 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 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故 被告林韋志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 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韋志於本院審理 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韋志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迭於警詢( 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 七頁背面)、偵查時(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 四頁背面、第一0六至第一0八頁)及原審審理(詳審交易 字第九三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七頁背面 )、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第九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碧瑛於警詢(詳相字 第五八五號卷第十四頁)及偵查中(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 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之指述 ,及證人張凱傑於警詢時(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二二頁至 第二三頁)及偵查中(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五一頁背面至 第五三頁)、證人潘志隆於警詢時(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 二一頁)及偵查中(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五三頁)之證述 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相字第五八五號 卷第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 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現場照片(詳相字第 五八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四七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勘察監視錄影畫面報告及附照片(詳相字第五八 五號卷第七三頁至第八四頁)、新竹市警察局勘察報告暨附 件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紀錄採驗紀錄表(詳 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刑生字第一0四00八四二七 六號鑑定書(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 )、國道六隊竹林分隊員警傅鈞詣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職
務報告(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四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 人衛政良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休克、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肝臟破裂、頭部外傷等身體傷害,旋立即於同日上午九 時十分許,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無效,仍 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終因腹部鈍力 損傷衰竭,因車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被害人衛政良馬偕紀 念醫院新竹分院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詳相字 第五八五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可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詳相字第五八 五號卷第五十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五八頁)、法醫相驗報告書(詳 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八頁)等在卷可稽,可證 被害人衛政良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腹部鈍力損傷衰竭,終因車 禍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告林韋志係駕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八頁 )在卷可證,是被告林韋志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林韋志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一0三.八公里內側車道時, 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突見前方 事故已不及閃避煞停,被告林韋志駕駛之車號○○○○-0 0號自用小客車旋向中線車道閃避然失控左偏而撞及當時站 立於內側護欄旁之被害人衛政良,造成被害人衛政良受傷倒 地受有上揭傷害嗣後並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林韋志對本件交 通事故具有過失乙節至明;又雖被害人衛政良亦有疏未注意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雖有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疏未注意豎立於故 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亦併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然若被告 林韋志切實遵守前揭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 害人衛政良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林韋志之過失責任, 又本件車禍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一0四年九月九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0四六00六二
一六號函之研判肇因(詳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卷第五頁)、 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以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竹苗鑑字第一0四000 四四三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 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均同此認定,至揭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附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害人衛 政良於肇事後所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距離不足有違規定惟無肇 事因素乙節,惟上開鑑定書復於路權歸屬欄內記載: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 肩上停車待援,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 語,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人本不 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及行走,而本案車禍地點復係屬於高架 之高速公路上之內側車道,足證被害人衛政良就本件車禍亦 與有過失甚明,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尚與事實不完全相符。再 被告林韋志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衛政良發生死亡結果間,復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韋志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林韋志因過失致被害人衛政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林韋志於肇 事後亦因受傷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係警員傳鈞 詣趕赴現場向留於現場之潘志隆、張凱傑詢問查知肇事經過 及肇事人係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林 韋志,始於同日下午通知被告林韋志前來警局製作筆錄等情 ,有國道六隊竹林分隊員警傅鈞詣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職 務報告(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四頁)、被告林韋志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八分許第一次調查筆錄(詳 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十七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林韋志之行 為業經警員查悉後始通知到案,並無刑法上自首之問題,一 併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韋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衛政良駕駛 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前車即潘志隆駕駛之 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下車等候警員前來處理 ,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被害人衛政良雖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惟疏未注意豎立於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並站立於 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處,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原審疏 未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說明、認定,尚有未洽。故檢察官循 告訴人羅碧瑛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一)按刑法所謂業 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林韋志自 承案發當日自「福雄工程行」駕駛小客車出發,欲前往竹北 市工地洽公,伊係福雄工程行之工程師,足認被告林韋志斯 時乃駕駛公司之租賃車輛在公司與工地間往返,自屬為「福 雄工程行」執行業務無疑。被告林韋志駕駛車輛執行由公司 將所需現金及相關工地所需物品送往工地之職務,亦自述受 雇於該公司之工地管理人員,替公司運送現金及至各工地巡 視、督導執行工地管理行為,故駕駛公司之租賃車輛往返至 各工地,自屬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應屬 執行業務無疑,被告執行業務駕駛車輛致被害人衛政良於死 ,應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原審判決有量刑不當 之違誤:被告林韋志於偵審過程中,並非全然認罪,先辯稱 不確定有無撞到被害人,後又爭執鑑定意見之當否,言詞閃 爍。且雖經多次調解或和解過程,被告僅不斷表示其經濟有 困難,希望家屬能夠降低求償金額,難認被告有何歉意,犯 後態度不佳,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反而一再違反誠 信,僅思考個人之將來,未慮及家屬眼下窘境,原審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其量刑並未 妥適,權衡上情,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請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以治其應得之刑罰。權衡上情,實 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 ,以治其應得之刑罰等語(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六五號上訴書所載)。然查:(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 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 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 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 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 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 務。」(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故所謂「附 隨業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查檢察官上訴書記 載被告林韋志係「福雄工程行」之工程師,案發當日係由 「福雄工程行」承租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予 被告林韋志使用駕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工地乙節,業據 被告林韋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這輛租賃小客車 是否公司承租給你使用?)是的,福雄工程租給我使用。 (問:你當時是否從公司出發?)是的,去竹北市的工地 ,我去竹北工地送帳單。」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五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被告林韋志既係在「福雄工 程行」內擔任工程師,依被告林韋志供述其擔任工程師之 工作內容為成本分析,僅於「福雄工程行」負責人指示其 前去竹北工地送帳單時始前去工地,大約一個月去一次等 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 見被告林韋志於「福雄工程行」內擔任成本分析之工程師 ,駕車行為與其主要業務即成本分析間,自難認有何直接 、密切之關係,亦難認駕車送帳單至竹北工地之行為,係 完成其主要業務即成本分析之工作,有何準備工作或輔助 行為,僅「福雄工程行」負責人指示而於主要業務外,一 個月去一次竹北工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林韋志 駕駛「福雄工程行」承租之車號○○○○-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為,係屬於其附隨業務,尚難論以被告林韋志係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故檢察官第一點之上訴自無 理由。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 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 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 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 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 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 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 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 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 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詳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韋志駕 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突見前方事故已不及閃避煞停,致所駕駛之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中線車道閃避然失控左偏肇事,惟 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如汽車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行人本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觀 諸本案車禍地點復係屬於高架之高速公路上之內側車道, 被告林韋志於車禍發生當時不知悉撞及被害人衛政良,亦 難認係屬否認犯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竹苗鑑字第一0四000 四四三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 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因漏載被害人衛政良亦與有過 失之情節,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一0四年九月九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0四六00六 二一六號函之研判肇因(詳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卷第五頁 )及實際狀況不符,均業如前述,被告林韋志爭執鑑定意 見之當否,難認被告林韋志係言詞閃爍;況被告林韋志已 經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衛政良之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有和解的話,我們同意給被告緩 刑或易科罰金。」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審 判筆錄第十二頁),綜上所述,有關檢察官第二點之上訴 內容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內容,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 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林韋志上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衛政良死亡,而被告林韋 志造成被害人衛政良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告訴人羅 碧瑛及被害人衛政良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生損害 甚鉅,惟被告林韋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念及被告 林韋志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家庭狀況,及本件 被害人衛政良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林韋志事後 已與被害人衛政良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 韋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衛政良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林韋志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