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105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玉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筱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閔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迺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95、78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71號、10
1年度偵字第22730號、101年度偵字第23211號、101年度偵字第
23807號、102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玉朗犯如附表壹、貳、叁、柒、捌、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叁、柒、捌、玖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壹、貳、叁、柒、捌、玖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分別與歐昇峯、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薛筱平、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徵之。
薛筱平犯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玉朗、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林迺仁犯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貳
、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賴玉朗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 M卡壹張)與薛筱平、賴玉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賴玉朗、薛筱平及林迺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玉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方 式,分別販賣附表壹所示之毒品與王貴真、歐昇峯、秦家偉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㈡賴玉朗、林迺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所示時、地,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貳所示之毒品與王貴真。
㈢賴玉朗、薛筱平及林迺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地,以附表叁編 號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與楊苔青; 賴玉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二所示時、地,以 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毒品與 秦家偉。
㈣薛筱平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肆所示時、地,以附表肆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肆所 示之毒品與歐昇峯。
㈤薛筱平、林迺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伍所示時、地,以附表伍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伍所示之毒品與歐昇峯。
㈥林迺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附表陸所示時、地,以附表陸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陸所示 之毒品與曾國晏、游秉文。
㈦賴玉朗、林迺仁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柒所示時、地,以附表 柒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柒所示之毒品與李培毅、曾國 晏(賴玉朗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價金)。
㈧賴玉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捌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捌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捌所示之海洛因與薛 筱平。
㈨賴玉朗、歐昇峯(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玖編號一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玖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玖編號一所 示之海洛因與薛筱平;賴玉朗與林迺仁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玖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玖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玖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與 薛筱平。
㈩林迺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拾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拾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拾所示之海洛因與薛 筱平。
嗣因賴玉朗、薛筱平及林迺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各於101年1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01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號6樓、101年11月6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7樓之8查獲後,另扣 得附表拾壹、拾貳、拾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暨追加起訴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因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 (見第2號本院卷第217頁至2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㈩附表壹至拾所示),業分 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第22730號偵卷㈠第53、55、93、95至 99頁,卷㈡第5至16、45至47、51、97至98頁,卷㈥第76至 77、81至82、83頁背面、145至150頁,卷㈦第29至30、44至 46、93至95頁,第610號偵聲卷第30至32、35頁背面,第195 號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背面、59頁背面至61、87頁背面至88 頁背面、129至131、187頁背面至188、206頁反面至207頁, 卷㈣第108至125頁,第788號原審卷第59至60頁背面,第26 94號本院卷第128至132、160頁反面至161、174至177頁背面 ,200頁背面,第2號上訴緝卷第217、253、255、257至259 、261、263、265至266、268頁,第3號上訴緝卷第153、189 、191、193至195、197、199、201至202、204頁),且各有 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即被 告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玉朗與林迺 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貴真部分,被告賴 玉朗、林迺仁前開自白核與證人王貴真先後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2730號偵卷㈤第32至26、49至53、 55頁,第1330號偵卷㈠第93至96頁,卷㈡第37至41、148至 152頁,卷㈥第84至86、87至88頁背面)。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肆編號一、二、附表 伍編號一所示,即被告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薛筱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薛筱平與 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昇峯部分,被 告3人前開自白核與證人歐昇峯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㈥第41至47、57至61 頁,第1330號偵卷㈠第82至88頁,卷㈡第22至28、137至143 頁,卷㈣第60至66頁,第23807號偵卷第5至11、44至46、55 至56頁,第195號原審卷㈠第224至225頁,卷㈡第12至13頁 ,卷㈣第80至82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六、附表參編號二所 示,即被告賴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秦家偉部分,被
告賴玉朗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秦家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㈢第41至47、61至64頁,第1330號 偵卷㈠第43至44、73至75頁,第6187號他卷㈢第164頁)。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即被告賴玉朗、薛筱 平、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苔青部分,被告 3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呂紹祥、楊苔青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㈣第1至8、32至34、45至 48、54至55頁,第1330號偵卷㈡第50至54、157至160、161 至164頁,卷㈥第61至63、66至67頁,第6187號他卷㈢第152 頁)。
㈤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柒編號一、二,即被告賴玉朗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迺仁部分, 及被告林迺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培毅部分,被告賴 玉朗、林迺仁上開自白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迺仁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培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㈢第30至33頁,第1330 號偵卷㈢第5至6、30至33頁)。
㈥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陸編號一、二、三、附表柒編號二所 示,即被告林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晏部 分,被告林迺仁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國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偵卷㈤第75至77、87至90、93至94 頁,第1330號偵卷㈢第16至18頁,卷㈥第94至96、97至98頁 )。
㈦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即被告林迺仁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秉文部分,被告林迺仁前開自白 核與證人游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 號偵卷㈢第149至151、160至164頁,第1330偵卷㈢第10至12 頁,卷㈥第57至58頁,第6187他卷㈢第166頁)。 ㈧上開犯罪事實欄如捌編號一、附表玖編號一、二、附表拾, 即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筱平 部分,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前揭自白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薛筱平、歐昇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薛筱平部分,第22730號偵卷㈦第30、31頁;歐昇峰部分, 第22730號偵卷㈥第60頁,第195號原審卷㈣第81頁背面至82 頁)。
㈨此外,復有如上揭附表壹至叁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第1330號偵卷㈣第120頁背面至123、168頁背面至169頁 )。
㈩綜上,堪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以 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及上揭證人所提及「安非他命
」,均應僅係國內一般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其等 雖未精確說明被告所販賣、轉讓者,係屬於「安非他命類」 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惟此並不影 響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 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本件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額,分別販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貴真、歐昇峯、秦家偉、楊苔青、曾國晏、游秉文 、李培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堪認被告為如附表 壹至柒所示之毒品交易均有利得,是被告3人均有販賣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辯護人雖為被告薛筱平辯護稱:被告薛筱平僅於附表參編號 一之犯行中依共同被告賴玉朗指示接聽電話,陳述有關毒品 交易細節,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應僅構成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能論以幫助犯。被告薛筱平與共同被告賴玉朗 、林迺仁於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時、地,以附表參編號一所示 之方式,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楊苔青等節,業據被告薛筱平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呂紹祥、楊苔青先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已如前 述;是依被告薛筱平於105年2月25日23時05分03秒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往交易毒品之林迺仁通聯:「B( 薛筱平):你為何不先去那個瘋女人那邊,他已經在7-11那 邊等你很久了。A:不順路,我知道,剛有跟他聯絡,30秒
前。B:他一直打電話來爐我。A:我按那好了。B:錢要記 得收到,他一直打來煩我。A:我處理好了。」等語,堪認 被告薛筱平所為上揭催促林迺仁前往交易毒品,並叮囑林迺 仁記得收錢等情,顯已參與本件賴玉朗、林迺仁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殆無疑義。辯護人認被告薛 筱平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附表柒編號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壹編號四至六、附表參、附表柒編號一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捌、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肆、伍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迺仁就附表參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貳、 伍、陸、附表柒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㈣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參、柒;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 號一、附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貳、附表參編號一、 附表伍、陸、柒所為,雖均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惟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不另論 罪。另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附表柒編 號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壹編號四至六、附 表參、附表柒編號一、附表捌、玖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號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附表肆、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林迺仁就 附表參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貳、伍、陸、附表柒編號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賴玉朗與林迺仁就附表貳;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 仁就附表參編號一;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參編號二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薛筱平與林迺仁就附表伍;被告賴玉
朗就附表玖編號一與歐昇峯;被告賴玉朗與林迺仁就附表玖 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叁、柒、捌、玖;被告薛筱平就 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貳、附表叁 編號一、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犯行, 均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就附表貳、伍部分,認被告林迺仁係犯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叁編號一部份,認被告薛筱平、林迺仁 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玖編號二部分,認被告林 迺仁係犯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 本案被告林迺仁於附表貳、伍、及附表玖編號二所示時、地 ,既受共同被告賴玉朗或薛筱平指示,前往交易或轉讓毒品 ;被告林迺仁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地,係受被告薛筱平 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其間,被告薛筱平且催促林迺仁儘速前 往交易毒品,並叮囑林迺仁記得收錢,則依上揭說明,被告 薛筱平、林迺仁所為均已參與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均 屬共同正犯無訛。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迺仁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薛筱平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本院經審理後改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依上述 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乃採寬厚 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人悛悔,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 其自新之路,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亦即僅須 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 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 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中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查,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 、參、柒、捌、玖編號一;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號一、附 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貳、附表參編號一、伍、陸、 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賴玉朗部分,第22730號偵卷㈠第53、 55、93、95至99頁,卷㈥第81頁,卷㈦第44至46、93至95頁 ,第610號偵聲卷第31頁,第195號原審卷㈠第59頁背面至61 、129頁背面至130頁,卷㈣第117至124頁,第788號原審卷 59頁背面至60頁,本院上訴卷第131、200頁背面;薛筱平部 分,第22730號偵卷㈡第97至98頁,卷㈥第76頁,卷㈦第29 至30、95頁,第610號偵聲卷第30頁背面,第195號原審卷㈠ 第39頁背面至40、187頁背面至188頁,卷㈣第119至121頁, 本院上訴卷第131、200頁背面;林迺仁部分,第22730號偵 卷㈡第15、45至47、51頁,卷㈥第76、83頁背面、145至150 頁,卷㈦第93至94頁,第610號偵聲卷第35頁背面,第195號 原審卷㈠第87頁背面至88、206頁背面至207頁,卷㈣第117 至123頁,本院上訴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賴玉朗就附表玖編號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自 白犯行在卷(第195號原審卷㈠第59頁背面至61、129頁背面 至131頁,卷㈣第117至124頁,第2694號本院卷第131、200 頁背面,本院上訴緝卷第265頁,第3號上訴緝卷第201頁) ,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供稱:「(提示2月1日3 時46分07秒)是否為你跟薛筱平之通聯內容?)是,是我女 友要買早餐沒有錢,跟毒品無關」云云,揆諸上開規定,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 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 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 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⒈被告林迺仁供出毒品來源即共同被告賴玉朗部分: 關於附表柒被告林迺仁分別販賣與李培毅、曾國晏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共同被告賴玉朗乙節,業據被告林 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第22730號偵卷㈥第147 、149頁),亦使檢察官得以查獲共同被告賴玉朗此部分之 犯行(第22730號偵卷㈦第93至94頁),核與上開減免刑責 之要件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林迺仁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家弘部分:
⑴被告林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陸編號一、二之 毒品來源為林家弘(第22730號偵卷㈥第147至148、152頁) ,檢察官並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有10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可佐(同上卷 第151頁),而林家弘亦因而遭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 迺仁確有具體供出毒品來源林家弘,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起訴,自已該當前揭得減免其刑 之規定。
⑵至被告林迺仁雖於該案審理時就附表陸編號一部分,先稱: 曾國晏於101年3月14日晚間找我購買毒品時,當時我在林家 弘住處,我身上沒有毒品,林家弘有,我就先跟他調,再拿 給曾國晏,嗣改稱:當時我與林家弘在一起,賣給曾國晏的 毒品是我與林家弘在其住處一起吸食所剩下來的,該處毒品 有可能是林家弘的,也有可能是我帶過去的,所以我賣給曾 國晏的毒品也許是林家弘的,也許是我的,到底是誰的,我 真的不知道等語,就附表陸編號二部分,又稱:曾國晏於 101年3月20日晚間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毒品是否是 跟林家弘調,我不太記得了,如果毒品不是我的,就是我跟 林家弘在他住處一起吸食而多出來的毒品,該處之甲基安非 他命有可能是林家弘的,也有可能是我帶過去的,所以我賣 給曾國晏的毒品,也許是林家弘的,也許是我的,到底是誰 的,我真的不知道,但那次我確實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曾 國晏等語,其上揭所述,與其先前所述附表陸編號一、二之 毒品來源均為林家弘,明顯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嗣林家弘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888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悉之上開 判決書可憑,然此於林家弘因被告林迺仁供出為其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無生影響。 ⑶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既採較寬厚之刑事政策, 僅要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於法無明定之情形下,限制其適 用之理。況上開犯罪者為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 陳述,實務上並非少見,為防範該等不實之陳述,故仍須以 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自 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嗣後翻 異前詞,即限制其得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此與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 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 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 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 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 均無不同。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 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 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特別法而 應優先適用而已。
⑷綜上,本件被告林迺仁所犯附表陸編號一、二部分,應均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至 檢察官於101年12月5日偵訊時雖同意被告林迺仁適用證人保 護法第14條之規定(第22730號偵卷㈥第151頁),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 第14條係就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 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併予說
明。
⒊被告賴玉朗供出毒品來源「田鎮宇」部分:
關於被告賴玉朗先後於101年11月6日、同月12月20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田」之「田鎮宇」(音譯 )一節(第22730號偵卷㈠第96頁、卷㈦第46頁),查被告 賴玉朗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老田」之「田鎮宇」,惟未 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僅供稱:我先前都與他電話聯絡,他的 住所並不固定,我現在沒辦法聯絡他,我可以協助聯絡上他 ,因為我朋友洪賓應該可以找到他,惟洪賓現被通緝等語( 同上二卷),嗣本院就被告賴玉朗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函詢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據復稱:被告賴玉朗並未提 供相關毒品上游資料一節,有該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第2694號本院卷第126頁)。 雖田鎮宇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3年6月24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46號起訴 在案,惟其販賣之對象並非被告賴玉朗,被告賴玉朗亦未於 該案以檢舉人或證人身分指證田鎮宇犯罪,且田鎮宇係經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並非 因被告賴玉朗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公訴人102年度蒞字第 16586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第195號原審卷㈣第164至173 頁)。綜上,足認被告賴玉朗雖曾於偵查中供出綽號「老田 」之「田鎮宇」,然並未具體供出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 人認檢警得悉田鎮宇為毒品上游後,竟怠為查緝,致未能將 之緝獲歸案云云,尚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 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 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除被告林迺仁所犯附表六編號一、二及附表柒編號一 、二外),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本案被 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渠等就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金額分 別為1000元至3000元之毒品,且被告薛筱平為被告賴玉朗之 女友,與被告林迺仁同受被告賴玉朗之指示而犯附表參編號 一所示之罪,被告林迺仁受被告薛筱平之指示而犯附表五編 號一所示之罪;又觀諸被告3人前皆僅為施用毒品,而無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