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緝字,105年度,3號
TPHM,105,上訴緝,3,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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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105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玉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筱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閔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迺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95、78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71號、10
1年度偵字第22730號、101年度偵字第23211號、101年度偵字第
23807號、102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玉朗犯如附表壹、貳、叁、柒、捌、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叁、柒、捌、玖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壹、貳、叁、柒、捌、玖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分別與歐昇峯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薛筱平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徵之。
薛筱平犯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玉朗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林迺仁犯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貳



、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賴玉朗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 M卡壹張)與薛筱平賴玉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玉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方 式,分別販賣附表壹所示之毒品與王貴真歐昇峯秦家偉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賴玉朗林迺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所示時、地,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貳所示之毒品與王貴真
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地,以附表叁編 號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與楊苔青; 賴玉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二所示時、地,以 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毒品與 秦家偉
薛筱平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肆所示時、地,以附表肆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肆所 示之毒品與歐昇峯
薛筱平林迺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伍所示時、地,以附表伍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伍所示之毒品與歐昇峯
林迺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附表陸所示時、地,以附表陸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陸所示 之毒品與曾國晏游秉文
賴玉朗林迺仁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柒所示時、地,以附表 柒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柒所示之毒品與李培毅、曾國 晏(賴玉朗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價金)。




賴玉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捌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捌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捌所示之海洛因與薛 筱平。
賴玉朗歐昇峯(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玖編號一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玖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玖編號一所 示之海洛因與薛筱平賴玉朗林迺仁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玖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玖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玖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與 薛筱平
林迺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拾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拾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拾所示之海洛因與薛 筱平。
嗣因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各於101年1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01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號6樓、101年11月6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7樓之8查獲後,另扣 得附表拾壹、拾貳、拾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暨追加起訴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因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 (見第2號本院卷第217頁至2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㈩附表壹至拾所示),業分 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第22730號偵卷㈠第53、55、93、95至 99頁,卷㈡第5至16、45至47、51、97至98頁,卷㈥第76至 77、81至82、83頁背面、145至150頁,卷㈦第29至30、44至 46、93至95頁,第610號偵聲卷第30至32、35頁背面,第195 號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背面、59頁背面至61、87頁背面至88 頁背面、129至131、187頁背面至188、206頁反面至207頁, 卷㈣第108至125頁,第788號原審卷第59至60頁背面,第26 94號本院卷第128至132、160頁反面至161、174至177頁背面 ,200頁背面,第2號上訴緝卷第217、253、255、257至259 、261、263、265至266、268頁,第3號上訴緝卷第153、189 、191、193至195、197、199、201至202、204頁),且各有 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即被 告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玉朗與林迺 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貴真部分,被告賴 玉朗、林迺仁前開自白核與證人王貴真先後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2730號偵卷㈤第32至26、49至53、 55頁,第1330號偵卷㈠第93至96頁,卷㈡第37至41、148至 152頁,卷㈥第84至86、87至88頁背面)。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肆編號一、二、附表 伍編號一所示,即被告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薛筱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薛筱平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昇峯部分,被 告3人前開自白核與證人歐昇峯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㈥第41至47、57至61 頁,第1330號偵卷㈠第82至88頁,卷㈡第22至28、137至143 頁,卷㈣第60至66頁,第23807號偵卷第5至11、44至46、55 至56頁,第195號原審卷㈠第224至225頁,卷㈡第12至13頁 ,卷㈣第80至82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六、附表參編號二所 示,即被告賴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秦家偉部分,被



賴玉朗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秦家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㈢第41至47、61至64頁,第1330號 偵卷㈠第43至44、73至75頁,第6187號他卷㈢第164頁)。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即被告賴玉朗、薛筱 平、林迺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苔青部分,被告 3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呂紹祥、楊苔青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㈣第1至8、32至34、45至 48、54至55頁,第1330號偵卷㈡第50至54、157至160、161 至164頁,卷㈥第61至63、66至67頁,第6187號他卷㈢第152 頁)。
㈤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柒編號一、二,即被告賴玉朗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迺仁部分, 及被告林迺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培毅部分,被告賴 玉朗、林迺仁上開自白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迺仁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培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號偵卷㈢第30至33頁,第1330 號偵卷㈢第5至6、30至33頁)。
㈥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陸編號一、二、三、附表柒編號二所 示,即被告林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晏部 分,被告林迺仁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國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偵卷㈤第75至77、87至90、93至94 頁,第1330號偵卷㈢第16至18頁,卷㈥第94至96、97至98頁 )。
㈦上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即被告林迺仁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秉文部分,被告林迺仁前開自白 核與證人游秉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第22730 號偵卷㈢第149至151、160至164頁,第1330偵卷㈢第10至12 頁,卷㈥第57至58頁,第6187他卷㈢第166頁)。 ㈧上開犯罪事實欄如捌編號一、附表玖編號一、二、附表拾, 即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筱平 部分,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前揭自白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薛筱平、歐昇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薛筱平部分,第22730號偵卷㈦第30、31頁;歐昇峰部分, 第22730號偵卷㈥第60頁,第195號原審卷㈣第81頁背面至82 頁)。
㈨此外,復有如上揭附表壹至叁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第1330號偵卷㈣第120頁背面至123、168頁背面至169頁 )。
㈩綜上,堪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以 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及上揭證人所提及「安非他命



」,均應僅係國內一般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其等 雖未精確說明被告所販賣、轉讓者,係屬於「安非他命類」 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惟此並不影 響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 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本件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額,分別販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貴真歐昇峯秦家偉、楊苔青、曾國晏游秉文 、李培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堪認被告為如附表 壹至柒所示之毒品交易均有利得,是被告3人均有販賣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辯護人雖為被告薛筱平辯護稱:被告薛筱平僅於附表參編號 一之犯行中依共同被告賴玉朗指示接聽電話,陳述有關毒品 交易細節,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應僅構成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能論以幫助犯。被告薛筱平與共同被告賴玉朗林迺仁於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時、地,以附表參編號一所示 之方式,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楊苔青等節,業據被告薛筱平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呂紹祥、楊苔青先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已如前 述;是依被告薛筱平於105年2月25日23時05分03秒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往交易毒品之林迺仁通聯:「B( 薛筱平):你為何不先去那個瘋女人那邊,他已經在7-11那 邊等你很久了。A:不順路,我知道,剛有跟他聯絡,30秒



前。B:他一直打電話來爐我。A:我按那好了。B:錢要記 得收到,他一直打來煩我。A:我處理好了。」等語,堪認 被告薛筱平所為上揭催促林迺仁前往交易毒品,並叮囑林迺 仁記得收錢等情,顯已參與本件賴玉朗林迺仁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殆無疑義。辯護人認被告薛 筱平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附表柒編號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壹編號四至六、附表參、附表柒編號一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捌、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肆、伍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迺仁就附表參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貳、 伍、陸、附表柒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㈣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參、柒;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 號一、附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貳、附表參編號一、 附表伍、陸、柒所為,雖均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惟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不另論 罪。另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附表柒編 號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壹編號四至六、附 表參、附表柒編號一、附表捌、玖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號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附表肆、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林迺仁就 附表參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貳、伍、陸、附表柒編號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就附表貳;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 仁就附表參編號一;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參編號二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薛筱平林迺仁就附表伍;被告賴玉



朗就附表玖編號一與歐昇峯;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就附表玖 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叁、柒、捌、玖;被告薛筱平就 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貳、附表叁 編號一、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犯行, 均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就附表貳、伍部分,認被告林迺仁係犯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叁編號一部份,認被告薛筱平林迺仁 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玖編號二部分,認被告林 迺仁係犯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 本案被告林迺仁於附表貳、伍、及附表玖編號二所示時、地 ,既受共同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指示,前往交易或轉讓毒品 ;被告林迺仁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地,係受被告薛筱平 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其間,被告薛筱平且催促林迺仁儘速前 往交易毒品,並叮囑林迺仁記得收錢,則依上揭說明,被告 薛筱平林迺仁所為均已參與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均 屬共同正犯無訛。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迺仁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薛筱平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本院經審理後改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依上述 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乃採寬厚 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人悛悔,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 其自新之路,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亦即僅須 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 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 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中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查,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 、參、柒、捌、玖編號一;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參編號一、附 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貳、附表參編號一、伍、陸、 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賴玉朗部分,第22730號偵卷㈠第53、 55、93、95至99頁,卷㈥第81頁,卷㈦第44至46、93至95頁 ,第610號偵聲卷第31頁,第195號原審卷㈠第59頁背面至61 、129頁背面至130頁,卷㈣第117至124頁,第788號原審卷 59頁背面至60頁,本院上訴卷第131、200頁背面;薛筱平部 分,第22730號偵卷㈡第97至98頁,卷㈥第76頁,卷㈦第29 至30、95頁,第610號偵聲卷第30頁背面,第195號原審卷㈠ 第39頁背面至40、187頁背面至188頁,卷㈣第119至121頁, 本院上訴卷第131、200頁背面;林迺仁部分,第22730號偵 卷㈡第15、45至47、51頁,卷㈥第76、83頁背面、145至150 頁,卷㈦第93至94頁,第610號偵聲卷第35頁背面,第195號 原審卷㈠第87頁背面至88、206頁背面至207頁,卷㈣第117 至123頁,本院上訴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賴玉朗就附表玖編號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自 白犯行在卷(第195號原審卷㈠第59頁背面至61、129頁背面 至131頁,卷㈣第117至124頁,第2694號本院卷第131、200 頁背面,本院上訴緝卷第265頁,第3號上訴緝卷第201頁) ,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供稱:「(提示2月1日3 時46分07秒)是否為你跟薛筱平之通聯內容?)是,是我女 友要買早餐沒有錢,跟毒品無關」云云,揆諸上開規定,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 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 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 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⒈被告林迺仁供出毒品來源即共同被告賴玉朗部分: 關於附表柒被告林迺仁分別販賣與李培毅、曾國晏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共同被告賴玉朗乙節,業據被告林 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第22730號偵卷㈥第147 、149頁),亦使檢察官得以查獲共同被告賴玉朗此部分之 犯行(第22730號偵卷㈦第93至94頁),核與上開減免刑責 之要件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林迺仁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家弘部分:
⑴被告林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陸編號一、二之 毒品來源為林家弘(第22730號偵卷㈥第147至148、152頁) ,檢察官並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有10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可佐(同上卷 第151頁),而林家弘亦因而遭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 迺仁確有具體供出毒品來源林家弘,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起訴,自已該當前揭得減免其刑 之規定。
⑵至被告林迺仁雖於該案審理時就附表陸編號一部分,先稱: 曾國晏於101年3月14日晚間找我購買毒品時,當時我在林家 弘住處,我身上沒有毒品,林家弘有,我就先跟他調,再拿 給曾國晏,嗣改稱:當時我與林家弘在一起,賣給曾國晏的 毒品是我與林家弘在其住處一起吸食所剩下來的,該處毒品 有可能是林家弘的,也有可能是我帶過去的,所以我賣給曾 國晏的毒品也許是林家弘的,也許是我的,到底是誰的,我 真的不知道等語,就附表陸編號二部分,又稱:曾國晏於 101年3月20日晚間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毒品是否是 跟林家弘調,我不太記得了,如果毒品不是我的,就是我跟 林家弘在他住處一起吸食而多出來的毒品,該處之甲基安非 他命有可能是林家弘的,也有可能是我帶過去的,所以我賣 給曾國晏的毒品,也許是林家弘的,也許是我的,到底是誰 的,我真的不知道,但那次我確實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曾 國晏等語,其上揭所述,與其先前所述附表陸編號一、二之 毒品來源均為林家弘,明顯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嗣林家弘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888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悉之上開 判決書可憑,然此於林家弘因被告林迺仁供出為其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無生影響。 ⑶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既採較寬厚之刑事政策, 僅要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於法無明定之情形下,限制其適 用之理。況上開犯罪者為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 陳述,實務上並非少見,為防範該等不實之陳述,故仍須以 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自 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嗣後翻 異前詞,即限制其得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此與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 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 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 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 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 均無不同。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 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 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特別法而 應優先適用而已。
⑷綜上,本件被告林迺仁所犯附表陸編號一、二部分,應均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至 檢察官於101年12月5日偵訊時雖同意被告林迺仁適用證人保 護法第14條之規定(第22730號偵卷㈥第151頁),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 第14條係就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 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併予說



明。
⒊被告賴玉朗供出毒品來源「田鎮宇」部分:
關於被告賴玉朗先後於101年11月6日、同月12月20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田」之「田鎮宇」(音譯 )一節(第22730號偵卷㈠第96頁、卷㈦第46頁),查被告 賴玉朗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老田」之「田鎮宇」,惟未 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僅供稱:我先前都與他電話聯絡,他的 住所並不固定,我現在沒辦法聯絡他,我可以協助聯絡上他 ,因為我朋友洪賓應該可以找到他,惟洪賓現被通緝等語( 同上二卷),嗣本院就被告賴玉朗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函詢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據復稱:被告賴玉朗並未提 供相關毒品上游資料一節,有該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第2694號本院卷第126頁)。 雖田鎮宇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3年6月24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46號起訴 在案,惟其販賣之對象並非被告賴玉朗,被告賴玉朗亦未於 該案以檢舉人或證人身分指證田鎮宇犯罪,且田鎮宇係經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並非 因被告賴玉朗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公訴人102年度蒞字第 16586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第195號原審卷㈣第164至173 頁)。綜上,足認被告賴玉朗雖曾於偵查中供出綽號「老田 」之「田鎮宇」,然並未具體供出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 人認檢警得悉田鎮宇為毒品上游後,竟怠為查緝,致未能將 之緝獲歸案云云,尚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 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 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除被告林迺仁所犯附表六編號一、二及附表柒編號一 、二外),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本案被 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渠等就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金額分 別為1000元至3000元之毒品,且被告薛筱平為被告賴玉朗之 女友,與被告林迺仁同受被告賴玉朗之指示而犯附表參編號 一所示之罪,被告林迺仁受被告薛筱平之指示而犯附表五編 號一所示之罪;又觀諸被告3人前皆僅為施用毒品,而無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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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