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85號
TPHM,105,上訴,98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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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銘與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A 女 ),於民國94年間,在不詳地點,侵占王曉齡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故未起訴)後,基於變 造國民身分證以請領護照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以換 貼A 女照片之方式,變造王曉齡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再交 由被告於94年1 月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理想 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旅運社),將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及A 女照片2 張交予不知情之理想旅運社職員鄭元良( 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鄭 元良代為申請護照,鄭元良即以王曉齡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下稱A 申請書),在其上偽簽王曉齡之署押 1 枚,並影印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將影本正反面連同 A 女相片2 張黏貼於A 申請書上,於94年1 月17日,持向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使領務 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時,誤認王曉齡本人確實 提出申請,而據以核發護照號碼第000000000 號、姓名為王 曉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下稱A 護照),足生損害於 王曉齡及領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回A 護照後 ,復與A 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 29日,由被告陪同A 女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15 航班出境, 並於出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護照查驗之公務 員出示A 護照,冒充係「王曉齡」本人出境,經移民署公務 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王曉齡」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電腦 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A 護照上蓋 用出境檢驗章,使A 女得於上開時間出境,足生損害於王曉 齡及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曉齡於102 年1 月 24日親至領務局申辦護照,領務局人員發覺A 護照仍屬有效 ,且其上照片與王曉齡本人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 1 項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以及刑法第214 條、 第220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 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再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 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 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 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 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亦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438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護照條例 第23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以 及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罪嫌,係以鄭元良王曉齡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之A 申請書、王曉齡歷次國民身分 證請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為其論述之依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4年1 月29日搭乘NX615 號班機前 往澳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王曉齡,沒有變造王曉齡之國民身分證,亦未持變造之 王曉齡國民身分證委請鄭元良申辦A 護照等語。六、經查:
王曉齡之國民身分證於94年1 月1 日遺失後,遭人以換貼A 女照片之方式變造,再冒用王曉齡名義,委託理想旅運社職 員鄭元良代為填寫A 申請書並簽署「王曉齡」署名1 枚,連 同偽造之王曉齡國民身分證影本、A 女照片2 張,於94年1 月17日向領務局提出以申辦護照,因此領得A 護照,而A 女 旋於94年1 月29日持A 護照,搭乘NX615 號航班前往澳門之 事實,業據王曉齡鄭元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 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60 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㈠卷》第6 、11、12、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並有 A 申請書、102 年1 月24日王曉齡本人填載之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下稱B 申請書)、說明書、A 護照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結果、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0日嘉東 戶字第1020001838號函暨檢附之王曉齡歷次身分證請領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㈠卷第21至23、32、36至43頁),堪 予認定。
鄭元良於102 年5 月15日第1 次接受警方詢問時,乃供稱: A 申請書係伊承辦並代為填寫,但時間久遠,不記得何人委



託辦理,申辦下來之A 護照亦忘記由何人領走等情(偵查㈠ 卷第6 頁),惟自102 年8 月2 日第2 次警詢起,迄偵查、 原審審理時,則始終改稱:係被告持變造之王曉齡國民身分 證前來理想旅運社,委託伊填寫A 申請書,A 護照亦由被告 領走(偵查㈠卷第9 、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第7 、8 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 。然查:
鄭元良第2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未曾先就其對委託辦 理A 護照者之樣貌記憶程度、可否適切指認等情節加以詢 問、求證,反直接告知A 申請書上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 人為陳登銘、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劉維堯等資訊後,詢 問鄭元良是否認識,又旋提供單一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予其指認(偵查㈠卷第9 、17頁),對照鄭元良於 原審所稱:「…本件事隔多年,陳登銘的人跟名字我不認 識、也沒有印象,但後來我不知道警察機關怎麼查到陳登 銘,並且給我看陳登銘的照片,我記得這個年輕人的長相 。」「…是警察給我看照片,我才記得是陳登銘來送件。 」等情(原審卷第32頁反面),足認鄭元良之指認,已不 無受到警員提問方式及影像照片誘導之可能,此等指認程 序失之嚴謹,指認結果即尚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⑵鄭元良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的護照有無在你 們公司辦?)我不記得。在5 、6 年前公司的資料庫因為 起火,電腦資料庫沒有留存5 年以上的紀錄,紙本的部分 在外交部,所以我不記得是否曾經幫陳登銘辦理護照。」 「(除本次辦理護照外,陳登銘是否跟你們公司有其他的 往來?買機票或辦理其他手續?)我不記得,有無委託再 辦理其他人的護照及陳登銘的護照,是否順便有購買機票 ,我不記得,因為時間久,加上電腦資料庫不存在,所以 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則何以在理 想旅運社電腦資料庫已經毀損,92年間相關資料並未保存 ,第1 次警詢時亦表示不復記憶之情況下,竟自第2 次警 詢開始,對於A 護照係由被告委託辦理並前來領走乙節印 象深刻?況鄭元良於本案移送偵辦初始,乃經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偵辦,其指認之結果實與自身利害直接相關,非無 存在推諉卸責之可能性,益徵鄭元良指認被告之憑信性, 確甚有可疑,不能單憑其於原審時所稱:「我跟陳登銘不 認識,我沒有必要找一個不認識的人讓他墊背,我對於陳 登銘有印象是因為陳登銘來不止一次,送件跟回件就有兩 次,他應該還有再辦一次其他人的護照,所以我對他有一 點印象,我的客人以年紀大、五六十歲以上的多,年輕人



少,我的客人以團體出遊的多,僅委託辦理護照的人少」 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即逕認其指認無誤,而作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A 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乃被告於94年間所 使用,緊急聯絡人現住地址「桃園縣○鎮市○○里0 鄰00號 」,亦為被告斯時住所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偵查㈠卷第56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查㈠卷第24、26頁),固堪予認定 。惟查:
⑴以各種管道獲悉他人之聯絡電話、通訊地址等資訊,在現 今社會絕非困難,當不僅止於本人親自告知一途,鄭元良 亦證稱:「…對於委託送件人我們不核對身分證,我們只 要受理(應指申請)護照的人的身分證及照片及錢就可以 了,我們只會留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我們再經由聯絡人 及聯絡電話通知領件…。」等語(原審卷第35頁),則如 由他人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通訊地址而委託鄭元良申辦 A 護照,衡情亦有可能,是檢察官以上開資料均與被告關 係密切,即推論必係被告委託鄭元良申辦,尚嫌速斷。 ⑵A 申請書上之「緊急聯絡人」為王曉齡斯時配偶鄭明典, 並無被告姓名記載其上,然鄭元良於原審卻證稱:「(… 依你方才所述,本件護照申請,是電話聯絡委託人來領取 護照,你撥打聯絡電話時,要找何人來領取護照?)申請 書上面只有王曉齡及緊急聯絡人即鄭先生(指鄭明典), 為什麼我會打電話給陳登銘,是因為這個是委託送件,委 託送件我們需要知道到時候護照下來我要送給誰、我要跟 誰聯絡、怎麼聯絡,上面留的電話就是陳登銘的電話,我 打電話過去就說我要找陳登銘。」「(你方才所述的意思 是說你打電話過去,聯絡的對象你的稱呼即為陳登銘?) 留下電話號碼是陳登銘的電話號碼,就是聯絡人的電話號 碼,即使申請書上沒有陳登銘,但我還是要記載是誰送件 。在護照下來之後,我會打電話聯絡,說陳先生,王曉齡 的護照下來了,你什麼時候過來拿。」(原審卷第34頁反 面),非但與A 申請書上並未記載被告姓名之情節有所出 入,且鄭元良於第1 次警詢時,係稱對於何人委託、何人 領走等節均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為何嗣於原審到庭作證 時,反能明確指出其通知被告領取A 護照時之對話內容? 更於原審受命法官質以「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本件普通護 照申請書外,你有另外的紀錄記載本件委託送件者的具體 姓名,但此部分沒有記載在護照申請書上?」又回答其先 前從未提及之「確實是這樣,因為護照申請書送到外交部



之後我就不會有紀錄,我必須另外有一個記載、備註聯絡 資料,以便後續的追蹤,要知道我要聯絡誰及他的電話甚 至是地址。」(原審卷第34頁反面),在在足認鄭元良指 認被告之供述,實有多處悖於常情事理之瑕疵可指,並非 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⑶況鄭元良已證稱:「(本件你把辦好的護照交給客戶時, 有無讓客戶簽收?)一般應該要,但我沒有做。」「(他 人代為辦理,是否需要出具委託書給旅行社?)沒有委託 書,業界的作法就不需要附上委託辦理的委託書。」等語 在卷(原審卷第32、33頁反面),又未能提出其所謂登載 委託人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之備註紀錄,則有關鄭元良 證述係被告委託申辦A 護照乙節,除有前述之各項瑕疵可 指以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參核印證。
㈣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A 護照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查㈠卷第32、33頁),僅能 證明被告於94年1 月29日與A 女搭乘相同航班出境之客觀事 實而已,然推其原因,究係單純巧合,抑或刻意安排,則尚 乏證據,自不能執此遽認被告與A 女共謀冒用王曉齡名義, 申辦A 護照後持以出境,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 予排除。
七、綜上所述,鄭元良之證詞實有瑕疵可指,且乏足夠之補強證 據可佐,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客觀上亦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及使公務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 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卷內並無被告委託辦理A 護照之委託及簽收文件, 而推論鄭元良證述被告委託辦理乙節,無任何補強證據據以 補強為真,然經函詢領務局後,自函覆之附件第3 、4 頁可 知,被告確實於92年1 月29日委託其兄弟張銘順經由宏錡旅 行社桃園分公司轉手遠山旅行社向領務局申辦,而申請書之 「委任人簽名」、「受委任人簽名」部分均完全空白,僅宏 錡旅行社桃園分公司及遠山旅行社分別在受委任旅行社」、 「受委任及送件旅行社」欄位蓋公司章及承辦人章,且申請 人簽名欄之「陳登順」,以肉眼觀之比對被告歷次於偵查、 審理筆錄之簽名,即足以判斷並非被告書寫之字跡。由此可 見,92年間旅行社從業人員代辦民眾護照時,並未要求申請



人本人必須出具委託書及在相關欄位親自簽名,故鄭元良證 稱:「(他人代為辦理,是否需要出具委託書給旅行社?) 沒有委託書,業界的作法就不需要附上委託辦理的委託書」 等語,核與當時旅行社業界之經驗法則相符。
鄭元良交付A 護照給委託辦理之客戶時未讓該客戶簽收,固 有不當,惟其從事12年旅行社業務,並未遇過客戶爭執是否 已交付護照,故鄭元良證述其從業習慣之作法,應非虛言。 又鄭元良多次提及「辦一件護照只有賺200 元」「我們不負 責審查,有生意就作。當時申辦護照會收取1,400 元,其中 1,200 元是給外交部的。」「只是200 元的生意」等語,其 心態固然可議,惟若以在商言商角度觀之,代辦護照利潤薄 弱,又要為客戶代填相關資料,且幾乎不曾有客戶爭執是否 已交付護照,則鄭元良交付A 護照予被告時,因貪圖方便而 未請被告簽收之證詞,應符合旅行社業界慣例,且未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係真實。
㈢自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被告自93年12月 1 日起至96年6 月7 日止,共有19次出境、入境紀錄,所搭 乘之航班起迄地點,除BR817 航班外,均係往返於桃園、澳 門之間,且自本案被告出境之94年1 月29日起至95年1 月15 日為止,入出境共計12次,不到1 年期間,竟有152 天離境 ,顯然不符常情。又被告生平第一次出境時間為93年12月1 日,距離其與A 女搭乘NX615 號航班出境之時間相隔不到2 個月,第一次出境目的地亦為澳門,顯可懷疑與被告本案出 境有極高之關連性,故原審論述被告「與A 女搭乘同一班機 出境之原因亦有多端,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 似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嫌。
㈣原審認定「事理上亦非無可能存在被告委託理想旅運社辦理 機票時,遭他人不當利用相關資料而將A 女安排與被告搭乘 同一班機」等情,惟卷內並無被告及A 女於94年1 月29日搭 機出境之購買機票資料,此因牽涉到「被告是否於委託理想 旅運社或其他旅行社購買機票時,遭他人不當利用相關資料 而將A 女安排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等情,若能釐清,則可 減輕被告之犯罪嫌疑。另被告自陳於94年間多次前往大陸東 莞地區探訪女友,則被告是否委託理想旅運社辦理台胞證或 台胞證加簽,若能釐清,亦可減輕被告之犯罪嫌疑。況領務 局102 年2 月7 日領一字第1025105749號函之意旨已陳明: 「本案王曉齡所言是否屬實?有無涉及不法?該冒名申請者 究係何人?該代辦旅行社是否知情?請一併查明惠復」,足 認領務局承辦人員亦懷疑王曉齡本人可能涉案,經比對A 申 請書與王曉齡本人親填之B 申請書,以及王曉齡於偵查筆錄



之簽名,有諸多字跡、筆順相近之處,可推論A 申請書之主 要內容,極可能係王曉齡本人所填寫,此部分若經確認或釐 清,即可減輕被告之犯罪嫌疑。原審就前述對被告利益有重 大關係之事項均未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
㈤縱認鄭元良或理想旅運社其他職員貪圖高額報酬,明知王曉 齡之身分證係偽造,仍將之影印黏貼於A 申請書並填寫相關 資料,持向領務局提出申請,並將領得之A 護照交付A 女, 惟申辦期間,領務局可能會就申請內容進行抽查,鄭元良或 理想旅運社其他職員為免東窗事發,亦會填寫知情人士之聯 絡電話,以應付領務局之抽查,而A 申請書上0000000000、 00-0000000均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住宅電話號碼,顯然 被告亦應知悉偽造王曉齡身分證及申請A 護照之相關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偽造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原審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提起 上訴,請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九、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認定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犯行,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上訴意旨所稱: 當時業界作法,代辦護照不需委託書,交付護照未讓被告簽 收,亦合於業界慣例等情,縱屬真實,仍無從消解鄭元良指 認被告之瑕疵,亦無法補正本案欠缺積極證據之情狀。被告 入出境次數頻繁,且與A 女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僅屬客觀存 在之事實,其可能原因既不止一端,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原審就此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時,本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該犯罪事實究係 被告以外之何人所為,刑事法院尚無審究之義務(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 「被告是否於委託理想旅運社或其他旅行社購買機票時,遭 他人不當利用相關資料」、「被告有無委託理想旅運社辦理 台胞證或台胞證加簽」、「王曉齡是否親自填寫A 申請書而 涉案」等可能減輕被告犯罪嫌疑之事項未予調查,有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洵屬對於法律 適用之誤解。綜上,檢察官前揭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 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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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