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347號
TPHM,105,上訴,2347,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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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陳玉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7公克)沒收銷燬,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 ,論以一個施用毒品罪,又被告業因民國104年5月17日回溯 前4日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在案,與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是否 基於同一決意,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法律上單一 集合行為,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犯罪,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 要,原審判決漏未調查前開施用毒品行為之關聯性,予以併 案審理,難認適法,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刑事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 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 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必須 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況被告主張另 案104年5月17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本 案行為時間(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相距近7月,更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被告上訴徒執前詞, 主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採,本件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 沒收規定,均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 ,驗餘部分連同其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至於被告用以注射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其取得甚易且價值不 高,復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未扣案 ,因認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雖未及適用前開修正後 規定,然就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含包裝)業已諭知沒收 銷燬,與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結論,並無不同,其所援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部分,本次修正亦僅將原 條文用語「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認無撤銷改判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玉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以 87年度偵字第10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㈠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 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更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 開有期徒刑2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5日假釋 出監,於103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玉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1.70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玉產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 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 041674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94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5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8 張在卷可考,另有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0公克)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 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 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 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 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 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 )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 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 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 ,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 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 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 因警方在上開時、地,當場發現上開海洛因1 包而予以查 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罪 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㈣而扣案之粉塊狀1 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經檢驗後,確 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 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 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 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5公 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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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