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之105年度審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峻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7年7月 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而於100年8月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9年5月20日,應 予更正)緩起訴期滿,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1 日18時至19時許,在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毅」之成年男 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105年1月13日10時 (即為警查獲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和葡萄糖水置入注射針筒而施 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 105年1月13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 查獲,吳峻誠乃在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 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51 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 第205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39 公克,保管字號為本院105年保字第1606號),及其所有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勺子1支(以上保管字號為本 院105年保字第1606號),並向在場查獲員警主動供出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做為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毒偵字第282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9-16、56-57頁, 原審卷第28-29、31-33頁,本院卷第60-64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1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卷第34-3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16 張(詳見偵字卷第39-46頁)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其於105年1月13日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05年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書(詳見偵字卷第87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
3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1.51 公克,亦有該實驗室105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詳見偵字卷第78頁)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 透明晶體1小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39公 克,亦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定書(詳見偵字 卷第89頁)在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 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 函附卷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 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00 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105年1月13日採尿前26小 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各一次之犯行,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 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 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 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2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7 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0年8月2日 緩起訴期滿,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前因 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縱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主動交出前開扣案之毒品,且 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份(詳見 偵字卷第8、9-16頁),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員警申告上開 犯行,並隨同員警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均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有供出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然本案 尚未查獲被告所供稱上手之真實年籍身分,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4 465800號函(詳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參,自不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 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 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 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 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 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修正後之 刑法沒收規定,均於同日生效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即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所查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至於其他扣案之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 ,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名並 未包括施用毒品行為,且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亦無其他新 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 ,合先敘明。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 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勺子1支,分別係供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 原審判決漏列,應予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⑴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 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⑵被告先前兩度因施用毒品,一次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一次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 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已 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 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 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上開毒品, 然數量非鉅,堪信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毒害他人之虞;⑷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前手,雖未因此 查獲毒品來源,仍足認態度良好,且係自首;⑸檢察官與 被告之求刑;⑹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稽,雖無證據證明其在行為時,有因上揭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其精神狀況,究不能與常 人相比,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 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行 為,綜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無違 法或不當;又被告雖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詳見 偵字卷第18頁),然依卷附之身心障礙類別認定及相關作 業說明(詳見原審卷第39-40頁)所示,其所屬障礙類別 (內容詳卷),顯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無關,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完畢即為警查獲(詳見偵字卷第56頁),而被告於為警 查獲之際尚知主動向員警供明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行為,足見其於本件犯罪前後之辨識及行為能力均 屬正常,並無因上開障礙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就 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