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252號
TPHM,105,上訴,225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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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朝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朝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 由陳宜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朝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朝河約定在林朝河 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之居所交易海 洛因後,陳宜斌旋於3 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前往上址,林朝 河即販賣海洛因1 包(毛重約0.2 公克)予陳宜斌,並當場 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警方依法對林朝河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 月21日 下午5 時20分,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拘提林 朝河到案,同時扣得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參照)。辯護人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
㈠、證人陳宜斌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業已爭執 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陳宜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 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宜斌 嗣後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僅以上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不具特信性為由,主張上開證言並 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朝河於偵查中之104 年3 月11日偵查庭提出書狀一份(附於第477 號偵卷二第117 頁 )承認販賣一級毒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9 、20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宜斌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5分,曾在電話 中向被告提及伊已經「強強滾」了,這是指伊不舒服,在等 被告的海洛因。後來伊就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 號2 樓之居所,以1,0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毛重約0.2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第477號偵卷二 第26頁)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369號 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3時35分、3時56分通聯之 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上開通聯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北 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稽(附於第477 號偵卷一第20、49至52、79至81頁,原審卷 第12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二、至證人陳宜斌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3 年10月 23日當天,伊是去被告居所賭博,賭博完被告就睡著了,海 洛因放在桌上,伊就自己拿來施用,後來伊跟被告說讓伊欠 一下,被告說不用欠,要請伊施用;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是 因吃完戒斷藥物後迷迷糊糊,想要趕快做完筆錄返家休息, 才說當天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背面 至124 頁)。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輕重差異甚鉅,證人陳宜斌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對此當知之甚詳,應無可能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任意 構陷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陳 宜斌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糾紛乙情明確(見第477 號偵卷 二第145 頁),可見證人陳宜斌於偵查時,當無僅為盡快返 家休息,即率爾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陳宜斌於另案 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中,仍向法院明確陳 明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朝河,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295 號判決可考(附於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據 上,證人陳宜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較可信,其於原審 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非可採。另 證人武國勝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3日陳宜斌到 被告居所時,伊亦在被告家中,當時係陳宜斌說他不舒服, 要施打海洛因,伊說桌子上有1 小包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但 是被告當時在洗澡,伊就幫陳宜斌問被告,被告就說叫陳宜 斌先施用,陳宜斌就自己施打海洛因,後來被告洗好澡出來 ,對陳宜斌說「你拿去用就好了」,並未向陳宜斌收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131 背面至133 頁),然核證人武國勝上開證 詞,非但與證人陳宜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有所出入 ,亦與被告前揭自白犯行之供述內容不合,況證人陳宜斌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定當天武國勝即綽號「自強」之 男子是否在現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且證 人武國勝於原審審理時所當庭繪製之被告上址居所格局圖(



附於原審卷第144 頁),亦經被告表示所繪之格局有誤(附 於原審卷第135 頁),是證人武國勝前揭證言顯非屬實,殊 難採信。從而,證人陳宜斌武國勝於原審所為證詞,均無 從資為否定被告供述真實性之依據。
三、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供明獲利計算,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 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 販賣毒品。再以,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判決 同此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將海洛因有償交 付予購毒者陳宜斌,其坦承本案販賣犯行,而承認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自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本案法律適用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85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由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 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1 日;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及 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罰金刑部分則予以加重其刑。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 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而言,故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 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 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 、99年度臺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之104 年3 月11日偵查庭,向檢察官提出 書狀一份(附於第477 號偵卷二第117 頁),狀內載明「被 告承認販賣一級毒品予他人,罪證無須辯駁」等語,又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雖被告於偵查 中一度翻供否認犯行,且曾於原審否認犯行,然依上揭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



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 次數僅有1 次,價金僅為1,000 元,較諸販毒集團,其販售 數量及販賣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 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 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罰金 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遞予減輕 之。
㈣、至於被告固曾於警詢中稱其係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向綽號「阿成」之人購買海洛因,並指 稱「阿成」為簡進成,及於104 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其會跟陳明雄一起合資向簡進成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被告 於警詢及前開該次偵查中,均否認本案販賣海洛因予陳宜斌 之犯行,自無從認定其係供出簡進成為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 毒品來源,此觀諸被告嗣於104 年7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 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毒品不是向簡進成所拿,伊跟簡進 成有不愉快,所以亂講,伊其實沒有跟簡進成拿毒品,因伊 之前指證簡進成販賣伊毒品而涉犯之誣告罪嫌,檢察官要辦 伊就辦伊等語,更已明確具結證稱簡進成並非其毒品來源甚 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透過辯護人表示其毒品上游為 簡進成,然經訊問其「簡進成」幾年次?哪裡人?被告乃又 表示反正不能因此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其不要說,足認被告 亦無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意思。此外,卷內亦無被告供 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審理後,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即有未 合;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雖係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攸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重 要量刑事由,原審所為法律適用及量刑未能考量至此,即難 認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然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流毒於市,誠屬 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即曾一度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幡然認罪,尚見悔意,兼衡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 價金不高,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且須 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相關規定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 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 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 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 1 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 配合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 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 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 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 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 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50 頁),且係其犯前揭犯行時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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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