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201號
TPHM,105,上訴,220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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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 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耀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耀仁劉秝酲于智勇劉秝酲于智勇所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 242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697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現由其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中)預見其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名義 人NATIONAL BANK OF DUBAI之編號230JAP-000-000號黃金存 單影本及名義人LLOYD'S之黃金成分文件影本各1張(下稱本 案黃金存單)可能係偽造之文書,且均知本案黃金存單所載 黃金無法提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耀仁于智勇提出 可找金主支付本案黃金存單之處理費用新臺幣(以下未標示 幣別者同)2,100,000元(約70,000美元),再由于智勇告 知劉秝酲此事,推由劉秝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在與 沈賢德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途中,向沈賢德佯稱其持有黃 金存單,須借用相當於美元70,000元之新臺幣2,100,000元 ,處理相關事宜等語,因沈賢德當場未置可否,劉秝酲於10 1 年3 月29日晚間,續以電話向沈賢德佯稱須借款處理黃金 存單事宜,且表示於翌日將會同另1 人攜帶黃金存單前往沈 賢德住處等語,並預先商由于智勇以電腦繕打投資協議書, 記載劉秝酲于智勇將籌措美元100,000,000 元,投資沈賢 德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擬用以取信沈賢德。嗣劉秝酲于智勇於101 年3 月30日上午,前往沈賢德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住處,向沈賢德訛稱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 金可立即提領,但須向沈賢德借用2,100,000 元作為提領本



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費用,劉秝酲即出示如附表所示本案 黃金存單予沈賢德閱覽影印而行使之,于智勇則提出投資協 議書,其等允諾若順利領得黃金,則於101 年5 月12日給付 沈賢德美元1,000,000 元,並另籌措美元100,000,000 元投 資沈賢德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若未領得黃金,則於101 年4 月中旬,返還2,100,000 元予沈賢德等語,致沈賢德誤 信劉秝酲于智勇向其借款係為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 之用,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100,000 元予劉秝酲、于智 勇。劉秝酲于智勇為取信沈賢德,乃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 、備忘錄及面額2,100,000 元本票1 張予沈賢德,並收取沈 賢德簽發面額2,100,000 元支票1 張,隨即於同日前往花旗 銀行松江分行兌現沈賢德簽發之上開支票得款,足以生損害 於沈賢德、NATIONAL BANK OF DUBAI及LLOYD'S 。嗣因劉秝 酲、于智勇遲未還款,沈賢德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沈賢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耀仁(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認識另案被告于智勇,並經由另案被告于智勇 介紹而認識另案被告劉秝酲,另案被告于智勇劉秝酲確有 將其等向告訴人沈賢德借得之2,100,000元交付予其本人之 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 行,辯稱:另案被告于智勇劉秝酲將其等向告訴人借得之



2,100,000元交付予其,係請其幫忙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 及提領黃金所需之費用,其已將該2,100,000 元交付予其另 委託之美國律師道格拉斯,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與告訴 人接觸,且不知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云云。惟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另案被告劉秝酲於101年3月29日上午,在與其駕車前 往新北市淡水區途中,向其表示持有黃金存單,須借款處 理相關事宜,因其未置可否,另案被告劉秝酲於101年3月 29日晚間,續以電話向其稱須借款處理黃金存單事宜,且 於翌日將會同另1人攜帶黃金存單前往其住處,嗣另案被 告劉秝酲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上午,前往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住處,另案被告劉秝酲出示如附 表所示本案黃金存單予其閱覽影印,另案被告于智勇則提 出記載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籌措美元100,000,000元 ,投資其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等內容之投資協議書,另 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復向其稱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可 立即提領,惟須向其借用相當美元70,000元之2,100,000 元,作為前往杜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費用,若順利領得 黃金,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將於101年5月12日給付美 元1,000,000 元予其,並籌措美元100,000,000 元投資其 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若未領得黃金,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將於101 年4 月中旬,返還2,100,000 元予其, 致其誤信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借款係供作提領本案黃 金存單所載黃金所用,且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有資力 返還借款,遂同意借款2,100,000 元,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並當場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0,000 元本票1 張予其收執,並收取其簽發面額2,100,000 元支 票1 張,且於同日至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現其簽發之該張 支票,領得現金2,100,000 元等語(見第429 號他卷,第 56至57、104 至105 、108 、112 至113 頁、第5452號偵 卷第107 至109 頁,原審第242 號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 4 頁反面、第185 至18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秝酲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 3 月30日前1 、2 天,與告訴人駕車前往淡水途中,其向 告訴人提及其持有本案黃金存單,並說明處理黃金存單相 關事宜之費用為美元70,000元,若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 黃金,其將投資告訴人研發之發電器;嗣其與另案被告于 智勇於101 年3 月30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借款 2,100,000 元,其當場取出本案黃金存單,並與另案被告 于智勇向告訴人說明所借款項係供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



手續費,若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其與另案被告于 智勇將投資告訴人研發之發電器,若未領得黃金,亦將返 還2,100,000 元予告訴人,預計101 年4 月中旬即可還款 ,並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0,000 元本票交 予告訴人,其與另案被告于智勇收取告訴人簽發面額2,10 0,000 元支票後,隨即於同日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現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領得現金2,100,000 元等語(見第42 9 號他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11 至112 頁,原審訴 字第242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93 、194 、19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于智勇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另案被告劉秝酲於101 年3 月29日向其表示已找到金 主籌得美元70,000元,其即依另案被告劉秝酲說明之內容 ,擬具繕打投資協議書,並於101 年3 月30日攜帶投資協 議書,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由另案被告劉秝酲向告訴人 表示若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即可投資美元100,00 0,000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同意出借2,100,000 元,作 為提領黃金之費用,另案被告劉秝酲在備忘錄記載其與另 案被告劉秝酲允諾給付佣金美元1,000,000 元予告訴人, 其與另案被告劉秝酲即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 100,000 元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簽發面額2,100,000 元支票,其與另案被告劉秝酲即於同日至花旗銀行松江分 行兌現告訴人簽發之支票,領得現金2,100,000 元等語( 見第429 號他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原審訴字第242 號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劉秝酲于智勇所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其等上開 所述應可採信。又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與告訴人於10 1 年3 月30日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該投資協 議書記載「為沈賢德(以下簡稱甲方)與劉秝酲于智勇 (以下簡稱乙方),合作投資生產『質能再生發電器』, 作成以下協議:三、乙方同意籌措美元100,000,000 元為 生產前項產品所需資金」等語;該備忘錄記載「茲有沈賢 德先生以下稱為甲方與于智勇劉秝酲以下稱為乙方,為 金錢借貸做成以下備忘:1.甲方借予乙方2,100,000 元整 。2.乙方允諾甲方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2日前給付美元 1,000,000 元整。預計4 月中給付即期支票2,100,000 元 」等語,此有投資協議書、備忘錄附卷可稽(見第429 號 他卷第12至14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 告劉秝酲于智勇所證稱「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於10 1 年3 月30日向告訴人表示若其等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 黃金,將於101 年5 月12日給付美元1,000,000 元予告訴



人,另籌措美元100,000,000 元投資告訴人研發之發電器 ;若其等未領得黃金,承諾於101 年4 月中旬,返還2,10 0,000 元予告訴人」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 所示本案黃金存單、告訴人簽發面額2,100,000 元支票、 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簽發面額2,100,000 元本票影本 、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附卷可稽(見第429 號 他卷第10至16、18頁),足認告訴人指訴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共同對之行使本案黃金存單,致其相信其等向其 借款係為供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需費用,而應允借款, 並簽發交付面額2,100,000 元支票予其等兌現得款等情, 堪認屬實。
(二)NATIONAL BANK OF DUBAI未曾出具與卷附編號230JAP-000 -000號黃金存單相同形式之證明文件,且卷附名義人LLOY D'S 之黃金成分文件之序號不正確等情,有駐杜拜辦事處 104 年3 月9 日杜拜字第10400000730 號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137 頁),是本案黃金存單確屬偽 造一節,已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坦承:其於 101 年3 月30日前1 個月,已知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 法提領,並於101 年3 月30日前2 週,將此情告知另案被 告于智勇,其向另案被告于智勇提出款項數額為美元70,0 00元,由另案被告于智勇負責找錢,嗣另案被告劉秝酲將 現金裝在袋子交付予其,當時另案被告于智勇亦在場,其 知該款項與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相關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242 號卷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正、反面、第15 3 頁反面);且證人即另案被告于智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 亦證述:告訴人出借款項之金額,係由被告向其提出,其 將款項數額告知同案被告劉秝酲後,由同案被告劉秝酲找 金主即告訴人借貸相當美元70,000元之2,100,000 元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又被告 及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均供稱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 勇於101 年3 月30日兌現告訴人簽發支票領得2,100,000 元後,於同日將所得款項2,100,000 元全數交付予被告等 語(見第429 號他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05 、112 頁、第5452號偵卷第109 頁,原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32頁 正、反面、第35頁、第149 頁反面),足證另案被告劉秝 酲、于智勇向告訴人借款2,100,000 元之金額,係由知悉 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法提領之被告提出,且被告與另 案被告于智勇商議後,由另案被告于智勇劉秝酲負責找 金主,以提領本案黃金存單需要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得 2,100,000 元後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知該款項係以提領



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為由而取得,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 劉秝酲于智勇於向告訴人借款2,100,000 元前,對於其 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偽造 且無法提領已有認識,經共同商議後,由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出面向告訴人提出本案黃金存單,佯稱該存單為 真實可供提領黃金,訛稱借款即係用於提領該存單所載黃 金,向告訴人詐得借款2,100,000 元,其等顯係基於縱使 本案黃金存單係屬偽造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而為前開行為, 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亦具有詐欺之 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間就 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並未出面 持本案黃金存單向告訴人詐騙借款2,100,000 元,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其未曾與告訴人接觸為由辯稱其並無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並不可採。(三)至被告辯稱另案被告于智勇劉秝酲將其等向告訴人借得 之2,100,000元交付予其,係請其幫忙查證本案黃金存單 真偽及提領黃金所需之費用,其已將該2,100,000 元交付 予其另委託之美國律師道格拉斯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另案 審理時坦承其委託道格拉斯及Sara Snow 查證本案黃金存 單之真偽後,道格拉斯及Sara Snow 均未提供任何查證文 件予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154 頁),且被告 迄今未曾提出任何查證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 又被告就其如何將2,100,000 元交付予道格拉斯一節,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委託友人將全部現金帶至美國,復 改稱其僅委託友人將部分現金帶去美國,其餘係匯款至美 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152 頁反面),嗣於原 審審理時再改稱係在我國桃園中正機場將全部現金交付予 道格拉斯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且被告迄未提出交付款項予道格拉斯之證據,復自承 無法提出其委託道格拉斯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相關文件( 見原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154 頁),難認被告所辯其向另 案被告于智勇提出所需款項數額2,100,000 元,係由其委 託查證及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道格拉斯所提出,且其已將 款項交予道格拉斯云云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耀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 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 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0,000 元, 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法後新增之第33 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被告劉耀仁與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所為詐得2,100,00 0 元犯行,共同正犯之人數達3 人以上,依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劉耀仁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劉耀仁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劉耀仁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耀 仁與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耀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清償告訴人1,296,867 元 ,求予輕判,雖無可取(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有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與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共同行 使偽造之本案黃金存單,向告訴人詐得2,100,000 元,嗣雖 已以2,100,000 元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僅給付600,000 元 ,尚欠1,500,000 元,有和解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收 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6、17頁),且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僅 在學校兼課,每月兼課收入約8,000 餘元,已婚,育有3 子 均已成年,與其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2,100,000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訴訟上和解,承諾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2, 100,000 元,其中60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於104 年10月 15日清償予告訴人,此有上述和解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及收據(見原審卷第31、16、17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其已清償告訴人1,296,867 元,另外退休金明 (106 )年9 月可以領到1,220,000 元云云,然除600,000 元部分確已清償返還予告訴人外,另696,867 元,係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予台灣銀行新店分行 ,予以扣押,此有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23日 北院隆105 執水字第66479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考,惟被 告對上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被告又提異議,尚未確定何時發款等 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6 頁),足見696,867 元部分,被告顯尚未實際清償與告訴 人,況600,000 元部分之清償時點亦與原和解條件所定者不 同,在在足見被告切實依約履行之期待可能性不高。是本案 之犯罪所得尚有1,500,000 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另案被告劉秝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另案扣案文件中,除 附表編號2所示名義人LLOYD'S之黃金成分文件影本1張外, 其僅自名義人NATIONAL BANK OF DUBAI之編號230JAP-000- 000 號黃金存單及編號464FLAT000-000號黃金存單影本,出 示其中1 張黃金存單影本予告訴人,其餘扣案文件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復證稱另案被告劉秝酲、于 智勇僅向其出示如附表所示名義人NATIONAL BANK OF DUBAI 之編號230JAP-000-000號黃金存單影本及名義人LLOYD'S 之 黃金成分文件影本各1 張等語(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109 頁 ,原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144 頁),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



所附如附表所示本案黃金存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29 號卷第10、1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名義人LLOYD'S 之 黃金成分文件及名義人NATIONAL BANK OF DUBAI之編號230J AP-0 00-000 號黃金存單影本各1 張,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 劉秝酲于智勇所有供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記 載本案黃金存單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另NATIONAL BANK OF DUBAI未曾出 具與扣案編號464FLAT000-000號黃金存單相同形式之證明文 件一節,固有駐杜拜辦事處104 年3 月9 日杜拜字第104000 00730 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137 頁), 足認該黃金存單亦屬偽造,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案被告劉 秝酲、于智勇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曾 向告訴人提及或行使扣案編號464FLAT000-000號黃金存單, 即無從認定該黃金存單與被告、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文件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1 │名義人NATIONAL BANK OF DUBAI之編號│1 張│
│ │230JAP-000-000號黃金存單影本 │ │
├──┼─────────────────┼──┤
│ 2 │名義人LLOYD'S 之黃金成分文件影本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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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