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黎青翠
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
相 對 人 張學友即NAMCHAI NUMPHIN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青翠與相對人張學友間請求離婚事 件 (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58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58號離婚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 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