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晋安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拾點肆零公克,純度為百分之肆拾柒點貳壹)、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玖玖公克,純度低於百分之壹)併同難以析離開之分裝袋計叄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角錐形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晋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妻汪秉 儀遭通緝,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地下4樓76號停車格前為警緝獲,適李晋安在場,當場於 其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 (毛重10.40公克,純度47.12%),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40、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續在汪秉儀隨 身提包內菸盒中扣得海洛因2包(此為汪秉儀所有且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復經其同意經警赴其上開新豐街住處內,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40、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沒收銷燬),另扣得其施用剩餘 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1.99公克,純度低於1%)、吸 食器2組(其中三角錐形吸食器1組係供李晋安施用上開毒品 所用)、不明原因持有之玻璃球16顆、塑膠吸管9支、捲菸 器1組、小型研磨機1支、夾鏈帶1批、電子磅秤2組、詞典保 險箱2本,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晉安(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 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另 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內扣得之海洛因1包 (毛重10.40公克,純度47.21%)、於基隆市○○區○○街 000號15樓住處內扣得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合計11. 99公克,純度低於1%)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7400號鑑定書1份、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法 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60號函1份 、扣押物照片3紙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 54頁、第57頁、第124頁、第14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865 號卷第46頁);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角錐形吸 食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並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於102年間因持有 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其中有 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 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 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確定,餘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 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依法自應 提起公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上開毒品之 來源係綽號「苦瓜」之男子,係「苦瓜」於103年10月5日所 交付,並提供「苦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追查,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第8頁、第11頁 、第12頁),經員警依其所提供之資料追查後,發現「苦瓜 」郭金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被告以 外之人而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062760號函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次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載 明「郭金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下游藥腳李晉安」等語, 有105年2月24日基警刑字大偵四字第1050001582號函及所附 之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堪認被告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揭所引移送書之事實確實包含郭 金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原審判決誤認移送書未移 送郭金輝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法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詎多次施用毒品不輟,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 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暨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同上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0.40公克,純度47.21%)、米白 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合計11.99公克,純度低於1%),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 壹字第10323017400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60號函1 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24頁、第144頁;104年度毒偵字 第1865號卷第46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之三角錐形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ㄧ、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依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應依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袋係被告另犯他案所用之物( 此部分業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40、189號判決諭知 沒收銷燬在案),而扣案之另組吸食器1組、各式夾鏈帶1批 、電子磅秤2組、詞典保險箱2本、玻璃球16顆、塑膠吸管9 支、捲菸器1組、小型研磨機1支,則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