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霖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陳德峯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789 、99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62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松霖明知友人蔡智雄【二人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9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64 號判決駁回】自俞先隆【蔡智雄之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處取得之大量外觀與真鈔無異百元美 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因經濟窘迫,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起(收集時、地、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自蔡智雄處取得偽造百元美鈔共計197 張而收集之 。旋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1日上午 11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東興珠寶銀樓, 欲向負責人李東炉購買重約2 錢半、價值新臺幣12,46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400元,應予更正)之黃金對戒,佯稱因身 上新臺幣不足,要以美金400 元及新臺幣1,900 元合併支付 云云,致李東炉誤信為真同意交易,蔡松霖即持蔡智雄交付 偽造美鈔其中4 張(編號詳如附表二編號一鈔票號碼欄所示 )交付李東炉,詐得該黃金對戒。嗣因李東炉於104 年2 月 2 日將取得之偽造美鈔4 張持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兌換,遭 發現係偽造美鈔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百 元美鈔4 張。
二、蔡松霖於104 年2 月初某日,復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 在臺北市某處之怡客咖啡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先生」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購得偽造百元 美鈔30張(編號詳如附表二編號二鈔票號碼欄所示),而收 集之。旋於104 年2 月農曆年節期間,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00號林宜錚之龍樹坊木
雕藝品店,欲向林宜錚購買價值新臺幣9 萬元之沈香木雕佛 像2 尊,誆稱因身上無新臺幣現鈔,願以美金與林宜錚交易 ,並保證美金為真鈔云云,林宜錚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美 金3 千元成交,蔡松霖乃以上開偽造美鈔30張支付林宜錚, 並詐得木雕佛像2 尊。嗣林宜錚將上開30張偽造美鈔委請林 峰輝向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兌換新臺幣時,經發現係偽造美鈔 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偽造百元美鈔30張。三、案經李東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林宜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且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 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松霖(下稱被告)在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789 號卷第26頁反面、第 71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 與證人蔡智雄在偵查中證稱有將偽造美鈔197 張交給被告, 證人李東炉在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偽造美鈔4 張向其購
買金飾等情節相符(見104 偵8696號卷第96至98頁;104 偵 9211號卷第8 至12頁、第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04 年3 月1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 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各1 份、偽造美鈔影本2 張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3 月9 日桃園出字第 10450004441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2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87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見104 偵9211號卷第13至18頁、第22至25頁;原審789 號卷第51至5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林宜錚在警 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持偽造美鈔30張向其購買木雕,其將偽 造美鈔委由林峰輝至銀行兌換新臺幣暨證人林峰輝在警詢、 偵查中證稱將林宜錚交付之偽造美鈔30張拿至銀行兌換等情 節相符(見104 偵8696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8 至9 頁反 面、第38至40頁、第56至58頁、第71至74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3 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買匯申請書各 1 份、扣案之偽造美鈔照片8 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104 年8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403352410 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偵8696號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 、第31至34頁、第107 至11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收集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購物,性質上本含有 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 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先後向蔡智雄、「楊先生」收集偽造美鈔,再分別向告訴 人李東炉、林宜錚行使收集之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侵害 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隔,可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美鈔,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正 常運作,且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幣兌換之正確性與安全性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 東炉、林宜錚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佐 ,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深具悔意,復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從事土地買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美鈔共34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分別在各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犯罪,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之危害甚微,請准予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上開罪刑,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 ,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斟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至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除本案外,在同時期亦多次持偽造美鈔詐取金飾 、金塊變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9 號 判決可參,本案所收集、行使之偽造百元美鈔多達二百餘張 ,危害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安全甚鉅,就本案而言,於客觀上 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無 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被告於本案前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另案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未確定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緩刑。至 被告稱本案與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 9 號)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原審未依被告之聲請移請併 案,影響被告之量刑等權益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7 條 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為期訴訟經濟所為之例外規定 ,是否合併審理並不影響被告犯罪認定及量刑之審酌,被告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價值12,460元之黃金對戒 、價值9 萬元之木雕佛像2 尊,被告已分別賠償李東炉12,4 60元及歸還該2 尊佛像予林宜錚,並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789 號卷第31頁、第56頁),足認達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效,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修正前後刑 法第38條之規定,但不影響判決本旨,即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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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蔡松霖收集偽造美│蔡智雄收集偽造美│面額百元之偽│ 備註 │
│ │鈔之時間、地點 │鈔之時間、地點 │造美鈔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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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10日在臺│104年1月10日交付│98張 │其中4張如附表二 │
│ │北市忠孝西路1段4│偽造美鈔予蔡松霖│ │編號1所示經蔡松 │
│ │號1樓之西雅圖咖 │前之某時,在臺北│ │霖持以行使如犯罪│
│ │啡廳由蔡智雄交付│車站地下室肯德基│ │事實一所載;其餘│
│ │蔡松霖 │餐廳由俞先隆交付│ │193張另由蔡松霖 │
│ │ │蔡智雄 │ │持以犯罪而經臺灣│
│ ├────────┼────────┼──────┤新北地方法院104 │
│ │104年1月31日在臺│104年1月31日交付│2張 │年度訴字第379號 │
│ │北市忠孝西路1段4│偽造美鈔予蔡松霖│ │、本院104年度上 │
│ │號1樓之西雅圖咖 │前之某時,在臺北│ │訴字第3164號判處│
│ │啡廳由蔡智雄交付│車站地下室肯德基│ │罪刑並宣告沒收在│
│ │蔡松霖 │餐廳由俞先隆交付│ │案。 │
│ │ │蔡智雄 │ │ │
├──┼────────┼────────┼──────┤ │
│ 2 │104年1月26日、27│104年1月26日、27│97張 │ │
│ │日某時在臺北市忠│日某時交付偽造美│ │ │
│ │孝西路1段4號1樓 │鈔予蔡松霖前之某│ │ │
│ │之西雅圖咖啡廳由│時,在臺北市忠孝│ │ │
│ │蔡智雄交付蔡松霖│西路1段4號1樓之 │ │ │
│ │ │西雅圖咖啡廳由俞│ │ │
│ │ │先隆交付蔡智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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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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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額百元│ 鈔票號碼 │扣得處所及證據 │ 偽造美鈔之鑑定書 │
│ │之偽造美│ │ │ │
│ │鈔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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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張 │HJ00000000A、 │李東炉持往臺灣銀行桃園│105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
│ │ │HJ00000000A、 │分行兌換而遭截留。 │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 │
│ │ │HJ00000000A、 │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 │ │HJ00000000A │幣券截留單1份(見104偵│鑑定書(見原審789號卷 │
│ │ │ │9211號卷第22頁) │第51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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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0張 │HJ00000000A至 │林峰輝持往臺灣銀行桃興│104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 │
│ │ │HJ00000000A共 │分行兌換而遭截留。 │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 │
│ │ │6張; │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 │ │HJ00000000A至 │幣券截留單、買匯申請書│鑑定書(見104偵8696號 │
│ │ │HJ00000000A共 │各1份(見104偵8696號卷│卷第107至110頁) │
│ │ │24張 │第21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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