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趙學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趙 學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八德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即自行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1.7810公克,驗餘淨重1.7807公克)交付予員警,另 經其同意後進行採尿,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學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員警盤 查時自行將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等情不諱,惟於 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我當時根本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從朋友那邊吸到二手 我也搞不清楚,那時已一、兩個禮拜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員警盤查時自行將身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交付予員警,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 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另被告尿液送檢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 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 、第80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淨重1.7810公克、 驗餘淨重1.780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 5年5月9日出航具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復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 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9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 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 6至12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 之毒品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 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 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 可能檢出煙毒反應,其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 檢出煙毒反應;又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
,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復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 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 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 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 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 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在目前最常採 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此乃因在良 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 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 ion ),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 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 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1156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可參。是被 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 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被告採尿送驗之尿液中 ,所檢出之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代謝物之 濃度,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甚多(安非他 命為6389、甲基安非他命為133407、可待因為491 、嗎啡 為3139),亦可排除被告誤食或者吸入二手毒品之可能性 ,因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且被告於 104年12月14日在 警局接受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蓋及簽 名捺印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偵查 卷第9 頁、第74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等件(見偵查卷第29頁、第34頁),顯見本件採尿過程 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稱所驗出之第一級毒 品反應,可能係吸到毒品之二手煙所致,自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三)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865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4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 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於 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六月 刑期,至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3月26日,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遇員警盤查,主動交付身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 驗結果時,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嘉豪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我在值勤時穿著制服去查訪某通緝犯的下落時, 正好被告經過該處,因為被告看見我就跑,我就追上前並 將被告欄下,我當時以為被告是通緝犯,跟他說如果你身 上有什麼東西就交出來,被告就從自己身上取出一包安非 他命交給我,帶被告回派出所後在被告身體進行附帶搜索 時並未發現其他東西,被告到警局後有向做筆錄的員警說 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8 頁反面)。因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警詢中雖僅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 被發覺前,即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發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依法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主動 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其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現在監執行另案 毒品案件、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有所修正、增訂,並自10 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之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 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 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 法。而第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之 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故本件 沒收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合先說明。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1.7807公克),為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只,僅係用於 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 非不可分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亦據其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