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存萬
戴郁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1494號、第34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徵得不知情之蔡曉 雅(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 意擔任租屋之名義人(即實際上不繳付定金、租金亦不使用 租賃房屋之人頭),並陪同蔡曉雅看屋,於民國104年2月13 日,由蔡曉雅向不知情屋主劉瑞玲簽約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 9樓之1套房(下稱本件租屋處),乙○○、甲○ ○即使用本件租屋處作為容留、媒介胡郁鈴與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之地點(即俗稱「一樓一鳳」以租用民宅從事性交易之 方式),再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 攬欲性交易之客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乙○○使用之LINE 暱稱為「總機~請記得回報」)通知胡郁鈴(已於104年5月 13日死亡),而擬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代價使胡郁鈴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約定其中 2,500元由胡郁鈴取得,另 2,000元中由甲○○、乙○○朋分,嗣於104年 3月17日下午 14時30分許,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男客與胡郁鈴完成性交 行為1次,並取得性交易代價4,500元,旋為警於104年3月17 日下午4時許查獲,並扣得未分配之犯罪所得2,0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 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 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 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 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 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 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 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 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 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 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 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 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 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 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 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 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 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 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參照)。經查,證人蔡曉雅於104年4月28日、104年 6 月9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2月16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 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傳訊到庭,惟該次偵訊內容證人蔡曉 雅亦有陳述有關被告甲○○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至56、80至81、125至128、136至137頁),故證 人蔡曉雅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 ,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蔡曉雅具結,然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蔡曉雅此部分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胡郁鈴、蔡 曉雅於警詢時、劉瑞玲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 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其中證 人劉瑞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 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 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5頁),另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有陪同蔡曉雅至本 件租屋處看屋,不過當時蔡曉雅是親手把房租、押金交給房 東劉瑞玲,伊只是在旁邊陪而已,因為蔡曉雅跟伊說要借錢 租房子,伊有把錢借給蔡曉雅,因此伊要知道蔡曉雅住在哪 裡;伊認識胡郁鈴是因為胡郁鈴跟伊說要賣車給伊,伊要幫 胡郁鈴辦車貸;伊對本件租屋處涉及性交易不知情,也沒有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況伊於本案犯行時恰逢伊 次子出生,伊均在醫院照料妻、子,並無可能參與本件犯行 ;且伊有從事中古車買賣、不動產買賣之正當工作,業績良 好,並無為本件犯行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104年3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客,並以LINE 通訊軟體(被告乙○○使用之LINE暱稱為「總機~請記得回 報」)通知胡郁鈴前來本件租屋處,以 4,500元代價媒介、 容留胡郁鈴與男客在本件租屋處為性交行為而既遂,因此獲 得性交易代價4,500元,嗣為警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查 獲等情,業據證人胡郁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11494卷 〈下稱偵卷〉第 9至11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 卷附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內容為「新中和樓鳳, 2K/1S全套起,今日主打,莎莎25歲,160/50/D,可口爆, 另有多位妹妹歡迎預約,總機0000000000介紹人阿力」「中 和樓鳳~2K30分1S全套~漂亮寶貝米妮.23歲164.50~C杯~
另有多位妹妹預約請打總機~總機:0000000000~謝謝老闆 」之招攬男客簡訊內容、本件查獲員警喬裝男客與證人胡郁 鈴之談話紀錄譯文、現場查獲照片8張、證人胡郁鈴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暱稱為「總機~請記得回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 拍照片 2張、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內容為「吳先 生,我們是樓鳳,我們是天道的,你帶走我們的小姐,我們 不曉得現在是什麼狀況,如果事情還沒有無法收拾!希望我 們大家可以聊聊,不然我們總會找到你的,有攝影機,有電 話,你好好想想」「吳先生,我想你這隻電話應該不是王八 卡,基本我們是找的到你這隻電話登記得地址,你如果依然 不願好好談!你帶走我們的小姐,我們會一樣帶走住在你登 記地址的人喔!好好談吧!省點大家的力氣好嗎」等誤認員 警為擄走胡郁鈴意欲勒贖之人之簡訊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0頁反面、第34、36至39頁),並有扣案性交易代價4,50 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使用保險套1 個、未使用保險套8個、潤滑油1瓶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乙○ ○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則使用0000000000號等情 ,業據證人蔡曉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4頁), 並為被告乙○○所是認,訊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僅 承認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6頁、第126 頁),而否認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為其持用,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人請伊代為申 辦,電話費由對方負擔,後來為一名在新店作仲介之人買去 使用云云(見偵卷第 7頁反面),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 稱:伊之前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在停用了, 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蔡曉雅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45頁、第65頁反面、第69頁反面),所述顯見前後矛盾之情 ;況觀諸證人蔡曉雅乃將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名稱設 為「萬」,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名稱設為「公司2」 ,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設為「公司」 ,亦經承辦員警查閱證人蔡曉雅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存 電話簿資料屬實等情,業經證人蔡曉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4頁),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裝人均 為黃義方,亦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報表可稽(見偵卷第62、 64頁),堪認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況證 人蔡曉雅與被告甲○○乃朋友關係,復無債務糾紛或其他恩
怨,更經被告甲○○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26頁 ),則被告甲○○顯為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無誤,被告甲○○刻意否認 ,顯見其情虛;又觀諸卷附通聯資料(見偵卷第69至75頁、 原審卷第62至63頁),證人胡郁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於104年3月10日發送簡訊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於104年3月4日、5 日、6日與證人胡郁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 ,對此被告甲○○先稱胡郁鈴係要將車子給伊修及販賣給伊 云云(見偵卷第7頁),嗣又稱胡郁鈴有向伊借款3萬元云云 (見偵卷第81頁反面、第91頁),其後又稱係胡郁鈴要賣車 給伊,伊要幫胡郁鈴辦車貸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第69頁 反面),所述亦見矛盾,被告乙○○確有上開容留媒介胡郁 鈴與男客性交行為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持有與被 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具關連性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難認與本件犯行全無關涉。 ㈢況本件租屋處係於104年2月13日以證人蔡曉雅名義向出租人 劉瑞玲承租,有本件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2至33頁),惟訊之證人蔡曉雅業證稱:本件租屋處係 被告甲○○請伊擔任人頭承租,押金及每月租金均由被告甲 ○○支付,租賃契約及大門鑰匙均由被告甲○○取走,本案 為警查獲後,被告甲○○、乙○○要求伊將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內所有與被告 2人聯繫之紀錄均刪除,開庭前 被告甲○○要伊將責任都推給被告乙○○及證人胡郁鈴,這 樣就可以沒事等語(見偵卷第2至5頁、第55至56頁、第80至 81頁、第126頁、第136至137頁),訊之證人即本件租屋處 房東劉瑞玲亦證稱:伊將本件租屋處在網路刊登出租,被告 甲○○打電話要約看房子,並稱蔡曉雅為其妹,當時是蔡曉 雅跟被告甲○○來看房子,看完後被告甲○○就拿定金給伊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90頁反面)。對此,訊之被告 甲○○固不諱言有陪同蔡曉雅看屋及給付定金之事,惟先辯 稱係借款予證人蔡曉雅以承租本件租屋處云云(見偵卷第7 頁、第77頁、第81頁),嗣又改稱:本件是被告乙○○叫伊 帶蔡曉雅去租房子,伊沒有問被告乙○○為何要租房子,租 房子的錢是被告乙○○叫伊先出,被告乙○○說算他的云云 (見偵卷第 127頁),其後又改稱:伊確實有借錢給蔡曉雅 租房子,是蔡曉雅找到本件租屋處,也是蔡曉雅與房東接洽 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65頁、第69頁),就本件租 屋處究竟係證人蔡曉雅或被告乙○○有意承租,所述已見前 後矛盾;況訊之被告甲○○亦不諱言有以匯款方式繳納本件
租屋處租金等情(見偵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曉雅上 開證言亦相符,惟被告甲○○對此則辯稱證人蔡曉雅因帳戶 遭凍結,故商請伊以匯款方式代為繳納租金云云(見偵卷第 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然被告甲○○又供稱:伊係為了 確定蔡曉雅確實租住於本件租屋處,以利確保借款清償,始 陪同蔡曉雅前去看屋,伊係於104年初始認識蔡曉雅云云( 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似對於蔡曉雅並無 信任關係存在,竟僅因證人蔡曉雅宣稱帳戶遭凍結即願意代 為匯款繳納租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甲○○既稱有代蔡 曉雅給付租金之情,自應向證人蔡曉雅索還借款,然被告甲 ○○復供稱:蔡曉雅之前與伊有借貸關係,約2、3萬元,但 已經還清,借款時間是104年2月間,不到 1個月就還清,之 後就沒有聯繫云云(見偵卷第 126頁),核僅提及就定金部 分借款予證人蔡曉雅之事,亦與前開辯詞顯見矛盾,參以證 人蔡曉雅與被告甲○○乃朋友關係,復無債務糾紛或其他恩 怨,已如前述,而證人劉瑞玲僅單純出租房屋,更難認與被 告甲○○有何恩怨,是證人蔡曉雅、劉瑞玲上開證詞顯較符 真實,而堪採信,被告甲○○既以蔡曉雅為人頭向劉瑞玲簽 約承租本件租屋處,而實際負擔定金、租金之繳納,並對本 件租屋處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嗣後本件租屋處即成為容留、 媒介胡郁鈴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地點,被告甲○○於案發 後更教唆證人蔡曉雅滅證、串供,均如前述,被告甲○○辯 稱並無與被告乙○○共同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云云,顯非 可採。另本件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之簽約日期 為「104年2月13日」,雖證人蔡曉雅、劉瑞玲均證稱簽約日 係「104年2月14日」,然人之記憶易隨時間經過模糊淡忘, 堪認本件簽約日應為「104年2月13日」,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雖另以:伊於本案犯行時恰逢次子出生,伊均在 醫院照料妻、子,並無可能參與本件犯行;且伊有從事中古 車買賣、不動產買賣之正當工作,業績良好,並無為本件犯 行之必要云云置辯,並據提出出生證明書、8891中古車網網 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惟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階段行為均 有親自參與、實施為其必要,況本件乃容留、媒介女子與男 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型態,僅需提供處所、撮合雙方即可 完成,更無親赴現場之必要,被告甲○○徒以伊於本件犯行 發生時次子甫出生,需在醫院照料妻、子為辯,顯無從為被 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甲○○是否另有正當職業 、收入是否豐厚,均無解於被告甲○○犯行之成立,本件既 有上開各項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行,自不因被告
上開辯詞而異其認定,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營 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 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 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核被告 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乃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 1月24日66 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 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 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 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 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現金4,500元, 業經證人胡郁鈴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即104年3月17日)性 交易所得4,500元,伊可以分得2,500元,應召站分得 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是堪認扣案4,500元其中 2,000元,應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 ,又被告乙○○對此固進而供稱:本件性交易所得4500元中 胡郁鈴可分得2500元,其餘2000元中,伊與被告甲○○係輪 流擔任找客人及總機工作,此部分 800元平分,另證人胡郁 鈴因係被告甲○○旗下小姐,故被告甲○○另可得 400元,
其餘800元則由被告甲○○取得4分之3(即600元)、由伊取 得4分之1(即 200元),合計被告甲○○可取得1400元,伊 取得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83頁反面),惟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分配即遭警方扣案,故依上開說明,仍應 由被告甲○○、乙○○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判決固逕自於被 告甲○○、乙○○主文項下就扣案2000元均諭知沒收,而未 敘明係因犯罪所得尚未分配始無從依被告甲○○、乙○○分 得之數諭知沒收,非無微瑕,惟自結論觀之,並無歧異,爰 由本院依職權就被告甲○○部分更正為「扣案未分配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被告乙○○部分因另撤銷改判, 不在此限)。
㈢又按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 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次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較諸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就因犯罪所得之物採裁量沒收主 義,顯有不同,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2,000元, 原審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惟原審依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 不生影響,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更正即為已足,毋庸 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亦此敘明(被告乙○○部分因另撤銷改 判,不在此限)。
㈣至扣案4,500元中所餘2,500元,係應由證人胡郁鈴取得、而 非屬於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使用保險套 1個、未使用保險套8個、潤滑油 1瓶,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亦無從認為屬於被告乙○○、甲○○,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乙○○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罪, 其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原判決未及斟酌此一量刑情狀,要屬
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而為本件犯行,並以一樓一鳳之 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大量發送情色簡訊以招 攬男客,其犯罪目的、手段均值非難,惟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罪,犯後態度難謂非佳,並斟酌被告 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擺攤為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甲○○部分):
原審以被告甲○○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 231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 甲○○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之, 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承包 工程為業,以及被告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未 分配之犯罪所得 2,000元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 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