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001號
TPHM,105,上訴,200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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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訴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5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 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9 月,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 102 年12月7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2 月間,加入李天正(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哥」或「阿寶」( 下稱「寶哥」)及自稱「王立偉」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該集團之詐欺所得,因此與李天正、「寶哥 」、「王立偉」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由不詳成員冒充「 陳明棟檢察長」、「金管會主任潘正龍」等公務員,以電話 向吳靜蓉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名下金融帳戶,才 能保護財產云云,並指示吳靜蓉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 之便利商店內,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致吳靜蓉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陶瓷博物館附近,將其所申 辦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密碼(下稱存摺等物),交付予自稱「法務部人員 」之「柯文明」,該集團成員為取信吳靜蓉,又指示吳靜蓉 返回上址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文書正確性。「 寶哥」復旋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 甲○○㈠於同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已取得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之「王立偉」,前往 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平郵局(下稱大平郵局),由「王立偉 」填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 單),再將吳靜蓉之印章連同存摺、提款單交予大平郵局櫃 臺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提款單上盜蓋吳靜蓉 印章而完成偽造(起訴書漏載利用)並行使,致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以為甲○○係有領款權限之人,而允其提領吳靜蓉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甲○○如數領得現金 後,旋偕同「王立偉」離開現場。㈡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 ,甲○○又駕車搭載「王立偉」,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客 家文化館郵局(下稱文化館郵局),由甲○○填寫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提款單,再將吳靜蓉之印章連同存摺、提款單交 予文化館郵局櫃臺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提款 單上盜蓋吳靜蓉印章而完成偽造(起訴書漏載利用)並行使 ,惟因承辦人員察覺有異,經撥打電話詢問吳靜蓉,發覺甲 ○○未獲授權,即阻其提款致未得逞。甲○○旋駕車搭載「 王立偉」前往台中市某餐廳,將領得之50萬元連同吳靜蓉郵 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寶哥」,並當場領得報酬8 千元。 嗣經吳靜蓉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郵局監視錄影畫面進行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 、91、112 、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甲○○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 至8 、67至75頁,原審卷第 44、47頁反面,本院卷第89、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靜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16、 49、5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 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 至13 、17至19、83至85、87-1、90頁),足認甲○○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甲○○之犯行堪予 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 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 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 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 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 ,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 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 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 觀形式而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 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 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 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 號參考)。另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 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 即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參考)。 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 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 署資格之印信;編號2 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亦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揆諸上開說明,均 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因與該機關之正式名銜完全相同,確屬公印文, 亦堪予認定。
㈢自吳靜蓉所接獲之詐騙電話內容觀之,至少有2 名男性成員 分別冒充「陳明棟檢察長」、「金管會主任潘正龍」等公務 員與其通話,又有自稱「柯文明」之男性成員佯裝為「法務 部人員」,向吳靜蓉收取存摺等物,均據吳靜蓉於警詢中供 述綦詳(偵查卷第15頁反面)。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先後供述:李天正是詐騙集團之一員,負責臺中業 務收錢,伊是聽「寶哥」指揮,搭載自稱「王立偉」之人前 往大平郵局、文化館郵局提領款項,再將所得送交「寶哥」 並領取報酬,「寶哥」、「王立偉」都是30幾歲之成年男子 等情在卷(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本件共同 詐騙吳靜蓉及郵局承辦人員之人數,均已達3 人以上,甚為 明確。
㈣核甲○○詐取存摺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甲○○先後偽 造提款單詐欺現款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甲○○於犯罪事 實二、①及二、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 ,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應有誤會)。甲○○就上 開犯行,與李天正、「寶哥」、「王立偉」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男性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甲○○利用不知情之大平郵局、文化館郵局承辦人員, 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提款單上盜蓋吳靜蓉印章,為間接正 犯。
㈤甲○○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印文、公印文,乃偽 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後指示吳靜蓉前往便利 商店接收傳真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先後2 次對吳靜蓉行使偽造公文書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甲○○等人盜用吳靜蓉印章,乃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甲○○等人為達詐取吳靜蓉錢財之目的,先以撥打電話及行 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行騙,因此取得吳 靜蓉之帳戶存摺等物,繼而偽造附表編號3 、4 之提款單詐 領吳靜蓉之存款,其等犯行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考)。是甲○○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
㈦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㈧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如下所列之疏漏及違 誤,茲分述如下: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甲○○與「寶哥」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自稱「法務部人員」之集團成員 詐得吳靜蓉所有之存摺等物,復記載甲○○偽造附表編號 3 、4 所示提款單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等節明確(起 訴書第2 頁第7 至9 、13、14、20、21行),足認上開犯



罪事實均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雖起訴書應適用法條欄 漏未論述詐得存摺等物之部分應如何論罪,亦疏未記載所 犯罪名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復補充:本案所犯法條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6頁),是以上開部分既經起訴,本 院自應予以審判。
⑵本案共同行騙吳靜蓉及郵局承辦人員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 ,業如前述,起訴書漏未論及,容有未恰,惟檢察官本即 起訴甲○○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 罪,故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或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
⑶起訴書雖認甲○○等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另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 20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 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 以甲○○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部分,無庸另論以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⑷查甲○○等人係以指示吳靜蓉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方 式,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乙節,業經吳 靜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5頁反面、49頁 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自稱「法務部人員」之 不詳成員,於收受帳戶存摺等物時當場出示偽造公文書予 吳靜蓉而行使,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更正。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處印」、編號2 所示之「檢察官吳文正」等偽造印文 ,均非公印文乙節,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加區辨,一概認 定為公印文,即有未恰。
⑵就甲○○依「寶哥」指示,駕車搭載「王立偉」前往大平 郵局、文化館郵局盜領存款部分,其與李天正、「寶哥」 、「王立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實甚明確,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亦已記載甲○○依「寶哥」指示,駕車搭載「王 立偉」至大平郵局、文化館郵局提領吳靜蓉之存款等情( 原判決第2 頁),理由欄內復論述「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其他共犯,分工擔任 施行詐術、居間聯繫、領款、遞送詐得現金等任務,顯有 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 之意思」等語綦詳(原判決第5 、6 頁)。然原審卻又認 甲○○與「王立偉」2 次至郵局提領款項部分,係分別觸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與前所認定之共犯人數 有所出入,難認妥適。
⑶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提及 究係如何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提款單,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已供陳:「我把吳靜蓉真正的印章連同存摺 一起交給郵局人員,由郵局人員蓋章,50萬元那張提款單 的字是『王立偉』填載,63萬元那張是我寫的,但是印章 都是拿真正的印章由郵局的人員蓋章。」等情在卷(本院 卷第92頁),故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盜蓋吳靜 蓉印章,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疏未論述,亦稍有未合 。
⑷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增訂第38 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略以: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已變更,其犯罪所得並未沒收,即有違法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甲○○正值中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其參與「寶哥」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利用吳靜蓉奉公 守法之良善信念,假借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名義行騙,嚴重損 害檢警機關之公信力,復造成吳靜蓉蒙受高額財產損失,心 態、手段均甚可惡,又迄未賠償吳靜蓉,實有不該,兼衡其 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甲○○有期徒刑1 年6 月 ,以示懲警。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 、2 「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公印 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4 所示提款單上之「吳靜蓉」印文各1 枚,乃盜用吳靜蓉真正 印章而來,並非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即無須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文件,因已分別由吳靜蓉、 郵局承辦人員收受,非屬甲○○等人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及「寶哥」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向吳靜蓉詐得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等物 ,以及吳靜蓉之存款50萬元,甲○○因此獲得報酬為8 千元 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91、113 頁),為避免甲○○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此部分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等 詐得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甲○○已於領取報酬時當場交予 「寶哥」,一銀帳戶之存摺等物,則不清楚流向(本院卷91 、92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
㈢甲○○持以接聽「寶哥」指示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乃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手機,門號SIM 卡亦係其本人申辦 乙節,復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92、114 頁),即均屬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斷,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卷宗出處 │
│ │ │文及其數量) │ │
├──┼───────────┼─────────────────┼─────┤
│1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偵查卷第19│
│ │ │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 枚 │頁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偵查卷第18│
│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頁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枚 │ │
│ │」申請人:吳靜蓉) │ │ │




├──┼───────────┼─────────────────┼─────┤
│3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無 │偵查卷第90│
│ │款金額50萬元) │ │頁 │
├──┼───────────┼─────────────────┼─────┤
│4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無 │偵查卷第87│
│ │款金額63萬元) │ │-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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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