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61號
TPHM,105,上訴,196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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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0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貪圖不法報酬,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三」之成年男子的指示,參加「小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 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金錢(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並與「小三」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其報酬,其遂與 「小三」,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至少2人,共同基於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年女性 成員1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某時,冒充是「醫院護士林 淑芬」,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的健保卡及身分證 等證件遭人冒用云云;復由該集團之某二位不詳成年男性成 員2人(其中1人可能但不一定是「小三」),於同日及翌日 (即104年8月26日)某時,分別冒充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警官張志成」、「同局長官王文欽」等公務員,接續撥打電 話向甲○○謊稱:甲○○的證件遭到盜用,且涉及詐騙洗錢 ,須將甲○○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甲○○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以乙○○名義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乙○○依「小三」之指示,於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17分 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從上 開帳戶提領70萬元,隨即在附近某加油站內,將該70萬元交 付予「小三」;嗣並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可能但不一定 是「小三」),持乙○○先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 碼,自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28分許,以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款方式,從上開帳戶再接續提領所餘款項10萬元等 逞。嗣於104年8月31日下午15時許,乙○○再次依「小三」 之指示,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擬提領吳羅 秀月另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此部 分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3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際,因銀行員江美繪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及時逮捕乙○○;嗣甲○○發覺 受騙,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翌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明同意得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無事 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或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其自白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 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及第29頁、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見偵卷第7至12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1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8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卷第42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1213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本件詐欺手法,是由某不詳女性1人冒充「醫院護士林淑芬 」,另由某不詳男性2人分別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 張志成」、「同局長官王文欽」等公務員,此觀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所證甚明(見偵卷第8、9頁),顯屬集團 性犯罪,且縱認上開冒充公務員之不詳男性2人,其中1人就 是與被告接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三」之男子 ,該詐欺集團之全部成員,除「小三」之外,至少尚有其他 不詳成員2人(男性、女性各1人),再加計本件被告,人數



顯然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 以上,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犯案等節,自始至終均 不爭執,顯見其自始對此已有所認識。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現今詐欺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逃避檢警 追緝、隱匿犯罪所得,通常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及提領詐欺所 得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該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者。本件被 告已認識上開詐欺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手法犯案,因貪圖不法報酬,仍自甘參加該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為該集團提領告訴人甲○○遭 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堪認其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實行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與「小三」,及該集團之其他成 員至少2人間,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 查無證據堪認「小三」或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是未成年人,衡 情應認渠等均已成年,自無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之餘地。
(三)查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三」之男子約定每次提領可以獲得 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固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9 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惟就被告於提領 本件告訴人甲○○所匯80萬元之其中70萬元,交付予「小三 」,究竟有無實際領得任何報酬乙節,未據檢察官於偵查中 詢明(見偵卷第88至89頁)。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供稱:我交付70萬元給「小三」,他還沒有把這部分 的報酬7千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55 頁)。又告訴人所匯80萬元,經被告臨櫃提領其中70萬元之 後,所餘10萬元,係自104年8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28分



許,由不詳之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節 ,此觀上揭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甚灼(見偵卷第30頁)。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一貫堅詞否認有提領該10 萬元(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 ,並稱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交給「小三」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衡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全然不值採 信。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懷疑該10萬元就是詐欺集團分 給被告之對價,惟為被告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復 未能舉證證明該10萬元確係由被告所提領,洵難僅憑片面臆 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此等部分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被告臨櫃 提領70萬元,交付予「小三」,尚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且 所餘10萬元,係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可能但不一 定是「小三」)所提領收執,亦非被告取走。惟縱令被告未 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或對價,仍無礙前述被告有參加本件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被告 與「小三」,及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至少2人間,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列為 刑法分則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成為一獨立之加重詐欺犯罪態 樣,此部分自無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參與「小三」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甲○○奉公守法之良善信念,假借 犯罪偵查之名義行騙,所為嚴重損害警察機關之公信力,復 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心態、手段均甚屬可議,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素行、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另說明被告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印 鑑章1枚,及其與「小三」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 000號SIM卡1張),雖已於104年8月31日下午15時 許被告為警逮捕時扣案,惟業經前案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被告罪刑時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綦詳, 因上開物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均非違禁物,考量日後 執行時之成本效益,故不再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其最低法定刑為1年,本件犯罪 所得為80萬元,金額已鉅,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 處略高於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實屬偏低,令 人難服,更難收懲戒之效,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情,原判決之量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云云。 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已就被告之素行、犯罪 情節、參與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迄未賠償 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切 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提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節,咸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 酌因素;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僅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予「小三」,意圖 賺取與「小三」約定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已如前述,行 為雖然可議,終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復查無證據 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領得任何金錢報酬,且被告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罪,因礙於個人及家庭經濟條件,無力賠償告 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諒非毫無悔意,則原審於審 酌上情及其他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誠難謂有何檢察官所指難收 懲戒之效,或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或無法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等情形。此徵諸被 告於同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另一被害人吳羅秀 月之被詐款項43萬元得逞,已有實際獲取4,300元之報酬, 嗣擬再領取吳羅秀月之被詐款項120萬元之際為警查獲,就 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213號判處有期1年,檢察官於該案未有上訴爭執量刑過 輕,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稽,更可印證本件量刑並無明顯不當。蓋於沒有具體事 證足認本件被告之非難程度,較諸上開前案,有何明顯重大 差異之情況下,僅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定最低法定刑為1年,即輕率科以被告顯不相當之重刑,此 舉才是有違檢察官所稱之量刑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此外, 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爭 執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三、關於是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 ;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 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 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自不待言。
(二)查本件被告臨櫃提領70萬元,交付予「小三」,尚未實際領 得任何報酬;且所餘10萬元,亦無事證證明是由被告提領收 執等情,俱如前述。此外,本院調查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 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罪,已實際分受任何數額之 報酬或對價,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尚不生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雖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 對於本件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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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