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24號
TPHM,105,上訴,182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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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明(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其弟吳偉利(另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 )、其女友陳宣靜(原名陳思瑛,另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 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因①許祐峻於民國98年7月5日17時30分 56秒、17時51分33秒,接連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與陳宣靜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向接聽電話之陳宣靜表示要購買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旁聽聞此 事,即指示陳宣靜應允許祐峻之要約;②被告並於同日17時 52分55秒,以系爭電話撥打吳偉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得知吳偉利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 梅火車站前;③陳宣靜即於17時54分46秒依被告指示,以系 爭電話撥打許祐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許祐峻交易地點約在楊梅火車站前;④吳偉利於17時56分53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系 爭電話聯絡,被告隨即指示吳偉利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 安非他命售予許祐峻;⑤俟許祐峻駕車到達楊梅火車站前之 桃園市○○區○○路000號、21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大 成店)前,即於18時4分22秒及18時6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連撥打被告所持用之系爭電話, 告知被告其已抵達交易地點,並搖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 車窗對外搖手示意,吳偉利隨即走到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 旁,將毛重約0.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許祐峻,許 祐峻則支付現金1,000元予吳偉利後迅即駕車離去。因該次 交易過程有員警據報在附近同步監看,員警旋即跟隨許祐峻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加油站,且以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現行犯逮捕許祐峻,並查扣前述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以及吳偉利陳宣靜許祐峻郭益成陳永德、宋 順德、周文蕙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4日 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紀 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 98年4月間跟陳宣靜分手後就將系爭電話交予吳偉利使用, 案發當天並沒有跟吳偉利聯絡,本案伊不知情等語,其辯護 人辯護意旨另以:本次交易本難認許祐峻有與其口中綽號「 牛哥」之人對話,亦無證據認定接電話之女子為陳宣靜,則 接電話的女子是否受被告指示無從認定,本案確無足夠證據 論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置辯。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五、又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六、經查:
許祐峻於98年7月5日與接聽系爭電話之女子聯繫後,於楊梅 火車站前由吳偉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祐峻,許祐 峻並交付1,000元予吳偉利做為代價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憑:
許祐峻於98年7月5日下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系爭電話,由某成年女子接聽後,應允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要求,並告知許祐峻交易地點在楊梅火車站前 ,而許祐峻依約到達楊梅火車站後,搖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駕駛座旁之車門車窗,伸手對外搖手示意,即有1成年男 子走至車門旁,於車外透過車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 祐峻,許祐峻並交付1,000元予該前來交易之成年男子作為 對價,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許祐峻因遭警方跟隨追查,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加油站為警查獲,並警經在許 祐峻駕駛之自小客車手煞車把手處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業經證人許祐峻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 字第16980號卷一第47、147至148頁,100年度訴字第603號 卷二第202頁反面至203、204至209頁);且許祐峻於同日為 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09/70474)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 3264號卷第12至15、19、38頁),堪認許祐峻於98年7月5日 確實在撥打系爭電話後有至楊梅火車站進行毒品交易,並以 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⒉且許祐峻於警詢中清楚指認吳偉利即為前來交易之人(見98 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一第13頁),並有指認照片、楊梅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5至16頁),雖許祐峻吳偉利陳宣靜本件毒品 交易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已無 法指認吳偉利(見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209頁反面至 210頁反面),惟因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 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 貌完整呈現,本不能苛責。況且,查獲許祐峻之員警郭益成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副所長陳相龍、警員蔡岳璋在 楊梅火車站前執行肅毒勤務,這是因為之前有情資檢舉有人 在該處以計程車作為掩護販賣毒品,當時檢舉人已經報出吳 偉利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因為伊時常巡邏且之前有處理過 吳偉利與他女友的另案糾紛,所以聽到車號就知道該車是吳 偉利在駕駛,伊等警員3人先到吳偉利住處查訪,發現車子 不在他的住處附近,所以就到桃園楊梅火車站前盤查,之後 看到吳偉利所駕駛之車輛停在火車站圓環,吳偉利人則站在 車旁,約10分鐘左右,有另1部自小客車駛來停放於萊爾富 超商前面,吳偉利就走到該自小客車旁的駕駛座車窗旁,對 方沒有下車,車窗打開,吳偉利跟對方短暫接觸幾秒鐘,該



自小客車隨即離去,伊等就跟上開自小客車,然後在加油站 攔下該自小客車,並查獲許祐峻的駕駛座右側的菸盒內有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233頁正反 面),則郭益成所述其於98年7月5日傍晚時分所目擊吳偉利許祐峻接觸,以及警員嗣如何跟隨查獲許祐峻之情形,核 與許祐峻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許祐峻所述屬實。又郭益成 證稱因其先前處理過吳偉利與其女友的另案糾紛,所以知道 吳偉利的車號,則郭益成顯對被告吳偉利之人及所駕駛之計 程車本有印象,是其經由埋伏觀察到被告吳偉利之動態,自 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其所為證言不僅得作為許祐峻證述堪 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亦足以證明當時在楊梅火車站前走 至許祐峻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旁與許祐峻進行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之人係吳偉利無訛。
⒊又吳偉利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均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其所持用(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第27頁、100 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一第101頁反面、118頁、100年度訴字第 603號卷二第245頁反面),而許祐峻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5日17時30分許與系爭電話 之使用人(為某女所接聽)聯繫後,系爭電話之使用人即撥 打吳偉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許祐峻於 同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警查獲時,許祐峻係於同日 18時4分、6分許與系爭電話之使用人最後1次聯繫,而系爭 電話在與許祐峻於同日最初與最後聯繫之間,僅有與吳偉利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期間吳偉利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僅有與系爭電話使用人聯 繫,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二 第44、66頁反面至67頁),故應係系爭電話之使用人聯繫吳 偉利到場與許祐峻進行交易無誤。
⒋從而,吳偉利自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前往 楊梅火車站與許祐峻交易顯為推卸之詞,不足為採;且吳偉 利因本次毒品交易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18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益徵吳偉利 否認前往交易之詞並非屬實。
⒌綜上,許祐峻於98年7月5日與接聽系爭電話之女子聯繫後, 於楊梅火車站前向吳偉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件僅能認定本次許祐峻撥打系爭電話係由某女性接聽,無 從認定被告或有該名女性以外之男子接聽電話。 ⒈依卷附系爭電話之98年5至7月通聯紀錄顯示(見98年度偵字 第16980號卷二第1至52頁),與系爭電話經常聯繫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陳永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常系 爭電話,是與朋友聊天,這朋友是被告,被告是我國中上一 屆學長等語(見偵字第16980號卷一第89至90頁),上開期 間亦常與系爭電話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 宋順德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以前的國中同學,會因為重 型機車的事跟被告聯絡,因為他要改車,牛仔就是被告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一第91頁),且宋順德之行動 電話儲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牛仔」, 亦有翻拍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 字第16980號卷一第94頁),固堪認被告於98年5至7月間確 實有使用系爭電話。
⒉惟查,許祐峻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均證稱被查獲該次 撥打系爭電話時係由1名女子所接聽(見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3、148頁、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202頁反面 至210頁反面),且依其下列所述:
⑴於警詢時先稱:該名女子即要伊到楊梅火車站前的萊爾富 超商等「牛哥」交易,伊到達後回打系爭電話給該女子, 該女子就請我在萊爾富前等待交易,後來是吳偉利前來一 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3頁),未提及與男子通話;
⑵於偵查時證稱:被查獲的98年7月5日該次,伊打電話是女 的接的,但送甲基安非他命來的是吳偉利,那女的先跟伊 約交易地點,到約定地點後等幾分鐘對方沒有來,伊就再 打電話去問,就是1個男生接的,因為伊知道對方綽號是 「牛哥」或「小牛」,所以有問是「牛哥」嗎,對方說是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一第148頁),改稱伊到 約定地點即楊梅火車站後後回電系爭電話時為男子接聽。 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查獲該次到楊梅火車站後,印象中 沒有再打電話到系爭行動電話,因為一到對方就過來了等 語(見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209頁正反面),又改 稱到楊梅火車站後未再回電系爭電話。
從而案發當日究竟有無男子使用系爭電話與許祐峻通話,許 祐峻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⒊而依通聯紀錄顯示,許祐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系爭電話於同日並非僅有1次通聯(見9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二第44頁),則許祐峻於前案審理中表示沒有再 度聯繫雖恐係記憶不清所致,然許祐峻既有前開供述不一之 情形,自難逕以許祐峻於偵查中所述即認同日許祐峻撥打系 爭電話時,曾有男性接聽。
⒋又許祐峻雖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提及系爭電話是朋友提供可



以購買毒品的門號,如果是男生接的就是「牛哥」,如果是 女生接的就是「牛哥」的女友,並稱在98年6月中旬也有撥 打系爭電話購買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一第 47頁、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204頁正反面),然許祐 峻另於98年6月購買毒品乙節與本次毒品交易乃屬兩事,且 依許祐峻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中旬該次是女生接的電話 ,也是女生拿毒品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一 第46至47、148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大約在98年5月 初從朋友那取得購毒的行動電話號碼,而98年5月我第1次打 電話過去詢問價格,聽到是女生的聲音就立刻掛電話,我就 問朋友,我朋友說女生是「牛哥」的「逗陣」,而98年6月 中旬我打同樣的電話,是女生接的,來交付毒品的是男生還 是女生不記得了,(後稱)該次交付毒品的是女生,但不記 得長相,(又稱)該次交付毒品之人究竟是男生還是女生已 經忘記了,只記得被查獲該次是男生前來交易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可知許 祐峻先前撥打系爭電話購買毒品時也是1名女子所接,並無 男子使用系爭電話與許祐峻聯繫。
⒌參以許祐峻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不知道「牛哥」實際上是誰( 見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207頁),顯然許祐峻未曾確 認也不知悉綽號「牛哥」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且 依許祐峻所述,其於98年5月、6月中旬、7月5日撥打系爭電 話均由女子先接聽,則許祐峻撥打系爭電話購買毒品是否曾 與男性對話更屬有疑,進而無法認定被告或有任何男性曾透 過系爭電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峻
⒍綜上,本件固可認定被告在案發前後之期間有使用系爭電話 ,惟許祐峻於98年7月5日撥打系爭電話時,卷內證據不足認 定除該名女子接聽之外,另有男性透過系爭電話與許祐峻聯 繫。
㈢本案亦無從逕認許祐峻撥打系爭電話時,接聽電話之女子即 為陳宣靜
陳宣靜自始否認於上揭時間接聽許祐峻來電之女子係其本人 ,於前案偵審中辯稱:伊與被告是在97年4月分手,伊有使 用過系爭電話二次,但是是替被告打電話給吳偉利幫被告朋 友叫車,伊大都使用自己的電話打給吳偉利,伊未見過許祐 峻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118 頁反面至119頁正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卷第46頁反面 )。則陳宣靜表示97年4月即與被告分手,也沒有接聽系爭 電話與許祐峻接洽毒品交易事宜。
⒉而吳偉利於偵查時固曾稱系爭電話為嫂嫂陳宣靜使用(見99



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第27至28頁),然於警詢時初稱為吳 英亮使用(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一第4頁),於前案審 理時又稱係被告使用(見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一第101頁 反面),其就系爭電話之使用情形前後所述不一,則吳偉利 雖一度稱系爭電話為陳宣靜使用,尚難採信。
⒊另許祐峻於偵查時雖曾證稱:伊見過陳宣靜,伊跟陳宣靜買 過一次,時間是98年6月中旬,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 陳宣靜本人送來,98年7月5日下午之交易,伊打電話是女的 接的,是我第一次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個女的接的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一第148頁)。然查,許祐峻於前案審 理時證稱:98年6月間購毒那次有見過該女子,但該女子長 相不記得了,接電話的女子我都沒有見過,也不知道接電話 的女子與98年6月來交易的那個女子是否為同一人…我也不 認識在庭的陳宣靜,不知道有無跟她交易過毒品等語(見 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204頁反面至205、206頁反面) ,是許祐峻雖於偵查中一度指稱陳宣靜即為接聽系爭電話之 人並曾當面交易,但其於審理中表示根本不認識陳宣靜,故 亦無從以許祐峻之指訴認定陳宣靜即為98年7月5日接聽系爭 電話的女子。
周文蕙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曾證稱:98年6月間有與「牛哥」 吳英明使用之系爭電話通聯,是向「牛哥」買甲基安非他命 ,有時是吳偉利送來,有時是「牛哥」的女友拿過來,我認 識「牛哥」的女友陳宣靜,98年2月那次是跟陳宣靜買的, 是「牛哥」與其女友一起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6980號卷一 第113至114頁);惟周文蕙於98年2月21日警詢係稱毒品來 源是撥打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由不詳男子送來的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卷 第9頁),則周文蕙於警詢及上開偵查時所述,除就98年2月 之交易情形顯不相同,且其所稱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不 同。再周文蕙所證述伊向被告或陳宣靜購買毒品乙節,與本 案被告或陳宣靜有無販賣毒品與許祐峻等情無涉,自難以周 文蕙前後不一之供述,為陳宣靜或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從而,依陳宣靜以及吳偉利許祐峻周文蕙所述,尚無從 認定陳宣靜有以系爭電話聯繫許祐峻販賣毒品;且陳宣靜於 前案審理時係稱其與被告已於97年4月分手,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其與陳宣靜係於98年4月分手,兩人所述分手時 點不一,但渠等對於在本件案發時間即98年7月5日之時確已 分手此節並無疑義,則於98年7月5日接聽系爭電話並與許祐 峻接洽毒品販賣事宜之人,亦無從逕認為陳宣靜陳宣靜因 本次毒品交易亦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603號諭知無罪之判



決,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是公訴意旨認案發當日接聽系爭電話與許祐峻接洽毒品 交易之人為陳宣靜,尚屬有誤。則在當日接聽系爭電話之女 子身分既屬不明,亦無從推認被告指示該接聽電話之女子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
㈣依吳偉利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天有電話指示吳偉利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峻
吳偉利於前案審理時雖供承是被告於98年7月5日有打電話叫 伊去楊梅火車站的萊爾富便利超商載客人(見100年度訴字 第603號卷一第101頁反面、118頁正反面、100年度訴字第 603號卷二第245頁反面至246頁、10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卷 第72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原稱系爭電話是哥哥吳英亮在 使用,伊的行動電話儲存之名稱為吳英明,不過伊與吳英明吳英亮是親兄弟,所以電話會互相使用,吳英亮在開巴士 也可能是小姐接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980號卷一第4至 5頁),於偵查中改稱系爭電話雖在伊的行動電話儲存為吳 英明,但實際是陳宣靜在使用(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 第27至28頁),於前案審理中固稱是被告打電話要伊去楊梅 火車站載客,惟於前案一審時稱是去載女客到新屋鄉農會( 見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一第118頁正反面、100年度訴字第 603號卷二第245頁反面至246頁),而其於前案二審時改稱 :當時被告是要伊去楊梅火車站載1位許姓客人到新屋農會 ,聽被告說許姓客人是許修哲等語(見101年度上訴字第184 2號卷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是吳偉利先稱系爭電話是 吳英亮使用,又稱是陳宣靜使用,後復稱吳英明確實有於案 發當日打電話要其去楊梅火車站前載客,且於前案一審時稱 是載女客,前案二審時即改稱是載男客,其所述本多有不一 及矛盾之處,尚難遽採。
⒉又吳偉利於固於原審亦稱被告有於當日打電話要他去楊梅火 車站載客,然又證稱:被告確實曾交付電話SIM卡,後來過3 、5天就交給朋友陳義仁陳義仁也有用該門號打給伊過, 陳義仁是在桃園市民生路的廣告公司上班等語(見104年度 訴字第401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附和被告所稱曾 交付門號SIM卡給其使用乙節。故自吳偉利於前案審理時反 覆不一之陳述,又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說詞,益顯吳偉 利自始並未坦承實情,先前是否基於其記憶而為陳述,亦屬 有疑,依其所述根本無從確認案發情節究竟為何,是吳偉利 前稱被告於98年7月5日打電話聯繫其至楊梅火車站乙節自難 逕採。且許修哲於前案審理時證稱:98年7月間我還不認識 吳偉利等語(見10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卷第240頁反面至24



1頁正面),益顯吳偉利供稱被告於98年7月5日聯繫其至楊 梅火車站載客乙節亦難認為真。從而依吳偉利所述,尚不足 認定案發當天係被告以系爭電話指示吳偉利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許祐峻
七、綜上,惟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98年7月5日被告曾指示陳宣靜 或接聽許祐峻電話之女子應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峻, 且與許祐峻聯繫者即斯時使用系爭電話之人既非男性,亦無 通訊監察錄音及其他證據足認使用系爭電話指示吳偉利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峻之人確係被告,自難推認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與陳宣靜吳偉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峻之 犯行。又被告辯稱伊於98年4月將系爭電話交予吳偉利使用 等語,固與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於98年5月至7月間仍有使用系 爭電話乙節不合,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 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首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陳宣靜吳偉利許祐峻陳永德宋順德之證述,堪認系爭電話於98年5月至7月間之實際使 用人即綽號「牛哥」之人實屬被告無誤。再吳偉利於前案審 理數度對於98年7月5日其接獲被告以系爭電話撥打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前往楊梅火車站萊爾富便 利商店與人碰面等情,前後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參 以系爭電話在與許祐峻聯繫前後間,僅有與吳偉利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更徵吳偉利所證稱 其係接獲被告以系爭電話聯繫後,始驅車前往楊梅火車站乙 情屬實。綜上相互勾稽,自足論斷被告確實為系爭電話之實 際使用人,並於98年7月5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 許祐峻之犯行云云。
㈡惟查,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於95年7月5日以系爭電話與許 祐峻聯繫毒品交易者為女性,難認被告有指示陳宣靜或其他 女子應允許祐峻之要約;且吳偉利所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並非一致,自不能單憑以吳偉利有瑕疵之供述,復認被告有 指示吳偉利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許祐峻之犯行,俱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徒以就上述已明白論斷之部分再事爭執,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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