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20號
TPHM,105,上訴,1820,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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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月
      曾文和
      詹明昭
      詹明麗
      洪麗秋
      曾柏堯
      葉家佑
      葉家良
      葉家維
前 列 4 名
被 告 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丁○○、戊○○、己○○、庚○○,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倪金鳳之妹即倪寶猜之女,辛○○、壬○○、癸○ ○為倪金鳳之長女、次女、三女,乙○○為倪金鳳之長媳, 辛○○與丙○○為夫妻,丁○○係辛○○與丙○○之子,戊 ○○、己○○、庚○○為癸○○之子(辛○○、丙○○、壬 ○○、癸○○、乙○○、丁○○、戊○○、己○○、庚○○ ,下稱辛○○等9 人)。緣甲○○於民國103 年間,決意參 選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基隆市暖暖區暖東里(下稱 暖東里)里長選舉。甲○○明知暖東里為小區域選舉,以虛 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 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



為投票權人(本次取得投票權之遷入基準日即為103 年7 月 29日),而辛○○等9 人實際均未居住於倪金鳳基隆市○○ 區○○里○○街00○0 號之住所(下稱倪金鳳址)。甲○○ 遂於103 年4 月23日前某日,向辛○○、壬○○、癸○○、 乙○○尋求支持,丙○○與丁○○輾轉經辛○○告知而知悉 上情,癸○○亦轉知戊○○、己○○、庚○○關於甲○○欲 參選里長之事,而共同意圖使甲○○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經取得不知情之倪金鳳同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由丙○○、丁○○委 託辛○○,壬○○委請不知情之兄長倪阿和,及乙○○親自 於103 年4 月23日,另戊○○、己○○、庚○○委由癸○○ 於103 年5 月2 日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倪金鳳址。嗣基隆市選 舉委員會依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辛○ ○等9 人,截至投票日前1 日,已在暖東里繼續居住達4 月 以上,進而將辛○○等9 人均編入臺灣省基隆市第17屆市長 、第18屆市議員及第20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而辛○○等9 人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基隆市 暖暖區暖東里第195 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共同使暖東里 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並因此當選第20屆暖東 里里長(惟甲○○民事當選無效事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3 年度選字第3 號判決當選無效,再由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倪金鳳、林萬嘉於警詢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辛○○等9 人、被告甲○○及辯護人等,就 證人倪金鳳林嘉萬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爭執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經核倪金鳳林嘉萬於警詢時之 證言,均屬傳聞證據,復無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部分:
丁○○、戊○○、己○○、庚○○及辯護人就其他共同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均爭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經核其他共同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丁○○、戊○○、己○○ 、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證據例外 為證據之情形。是就丁○○、戊○○、己○○、庚○○部分 ,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除前揭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辛○○等9 人、甲○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1 至172 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丁○○、戊○○、己○○、庚○○均坦承前揭意圖使甲○○ 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本院卷第 302 頁)。而辛○○、丙○○、壬○○、癸○○、乙○○( 下稱辛○○等5 人)固坦承:與甲○○有親屬關係,且分別 於103 年4 月23日、5 月2 日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而取得投 票權,復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領取選票而投票等情( 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16 、29頁反面至31、59頁反面至61、74頁反面至77、137 頁反 面至139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112 頁反面至113 頁, 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甲○○亦供承:與辛○○、壬○ ○、癸○○為表姐妹關係,伊有參選第20屆暖東里里長選舉 並當選一節(偵卷一第9 頁反面至10頁)。惟辛○○等5 人 、甲○○皆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投票之犯行。辛○○辯稱 :伊遷戶籍是因為倪金鳳說有在戶口裡面的人才能分財產, 於是伊將伊、丙○○、丁○○等3 人之戶籍遷入倪金鳳址, 剛好甲○○要選里長,就順便支持她云云。丙○○辯稱:是 辛○○說要遷伊的戶籍,並未告知原因為何,且伊於基隆並



無房產,伊與辛○○本就打算搬入倪金鳳家,一來可就近照 顧倪金鳳,二來可以節省房租云云。壬○○辯稱:過年時倪 金鳳生病的很嚴重,伊想遷戶口回去照顧倪金鳳,幫倪金鳳 湊人氣,且倪金鳳先前有說要分一點手尾錢,若有設籍在戶 口內的,倪金鳳就會1 人給個新臺幣(下同)幾萬元云云。 癸○○辯稱:倪金鳳說將戶口遷回去可以分家產,遷幾個就 算幾個,伊才將伊與戊○○、己○○、葉維等4 人之戶口遷 回去,後來知道甲○○要出來選里長,就想說順便支持她云 云。乙○○辯稱:倪金鳳身體不好,希望晚輩可以遷戶口回 去,且倪金鳳有說戶口遷回去,她有一點錢可以分,伊等為 了讓倪金鳳開心,於是一起說好將戶口遷回去云云。甲○○ 辯稱:伊不知辛○○等9 人遷徙戶籍投票之事,伊在選前有 去找倪金鳳拜票3 、4 次,當時不知倪金鳳那一戶還有誰有 投票權,伊與辛○○、丙○○偶而會一起吃飯,伊與辛○○ 比較有往來云云(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其辯 護人則辯稱:103 年11月28日甲○○係與倪金鳳住處的市話 通聯,檢察官如何證明該通電話是甲○○與壬○○之通話; 而檢察官所指103 年11月24日甲○○與乙○○的電話通聯一 事,其實是與乙○○住處的市話,檢察官無法證明此通甲○ ○聯絡對象為乙○○;103 年11月11日甲○○打電話與癸○ ○,通話秒數為183 秒,但選舉投票日為同月29日,相距有 10餘日,無法證明此通話內容為何,且倪金鳳是在同月24日 為警約談,故此通話內容必非討論本件選舉之事;至103 年 11月25日、12月2 日、3 日、6 日甲○○與辛○○雖有通聯 ,然依辛○○所證其與甲○○較為熟識,自仍無法推論其2 人係討論本案等語。
二、甲○○與辛○○等9 人有親屬關係,辛○○等9 人遷徙戶籍 至倪金鳳址,且辛○○等9人知悉甲○○參選里長之事:(一)甲○○為倪金鳳之妹即倪寶猜之女,辛○○、壬○○、癸 ○○為倪金鳳之長女、次女、三女,乙○○為倪金鳳之長 媳,辛○○與丙○○為夫妻,丁○○係辛○○與丙○○之 子,戊○○、己○○、庚○○為癸○○之子一節,除據甲 ○○、辛○○等9 人供述如前,並有甲○○、辛○○等9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倪阿和、倪金鳳、辛○○ 、壬○○、癸○○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 稽(偵卷二第44至49、51至54、59、60、64、65、67至69 頁)。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母親是倪金鳳的妹 妹等語(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足認甲○○與辛○○ 等9 人有前揭親屬關係無訛。
(二)甲○○於103 年間決意參選第20屆暖東里里長選舉後,曾



前往倪金鳳址拜票約3 、4 次一節,業據甲○○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且辛○○、壬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曾經甲○○當面請 求支持等語(原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166 、193 頁), 亦堪以認定。又辛○○、癸○○係自倪金鳳處得知甲○○ 欲參選暖東里里長之事,此據辛○○、癸○○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173 頁反面);丙 ○○、丁○○係輾轉自辛○○處知悉甲○○欲參選暖東里 里長之情,亦據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辛○○告知 甲○○要參加里長選舉之事,並稱支持一下,要伊票投給 甲○○等語(原審卷一第183 頁),丁○○則證稱:伊有 聽到親戚甲○○要選舉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辛 ○○亦自承:伊好像有跟丁○○提到親戚甲○○要參選一 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而丁○○、戊○○、己○○ 、庚○○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本院卷第302 頁 ),堪認辛○○等9 人均知悉甲○○參選暖東里里長之事 。
(三)丙○○、丁○○委託辛○○於103 年4 月23日將辛○○、 丙○○、丁○○等3 人之戶籍遷徙至倪金鳳址;壬○○委 託倪阿和於103 年4 月23日將其戶籍遷徙至倪金鳳址;乙 ○○本人親自於103 年4 月23日將其戶籍遷徙至倪金鳳址 ;戊○○、己○○、庚○○委託癸○○於103 年5 月2 日 將癸○○、戊○○、己○○、庚○○等4 人之戶籍遷徙至 倪金鳳址,辛○○等9 人因此取得第20屆暖東里里長之選 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辛○○等9 人列入選舉人名 冊,辛○○等9 人乃於103 年11月29日之投票日,前往暖 東里第195 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且甲○○當選該屆暖 東里里長等事實,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基 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癸○○、戊○○、己○○、 庚○○等4 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戊○○出具之委託書 、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壬○○出具之委託書、乙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辛○○、丙○○、丁○○等3 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丙○○及丁○○出具之委託書, 臺灣省基隆市第17屆市長、第18屆市議員及第20屆里長選 舉第195 投票所(暖暖區暖東里)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 可佐(偵卷一第5 至7 、20至24、26至28頁),且據辛○ ○等9 人及甲○○供承明確(偵卷一第9 頁反面至10、14 頁反面至16、29頁反面至31、59頁反面至61、74頁反面至 77、137 頁反面至139 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 第111 頁反面、112 頁反面至113 頁,本院卷第158 至16



0 頁),是辛○○等9 人遷徙戶籍而取得暖東里里長選舉 權人資格,均堪以認定。
三、辛○○等9 人為支持甲○○當選,虛偽遷移戶籍後而為投票 之犯行:
(一)辛○○等9 人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該 處,僅係假日或偶而至該處之情,均據辛○○等9 人供認 在卷(偵卷一第15、30、45、60、75、91、106 、122 、 138 頁,偵卷二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11 3 頁)。且員警於103 年11月24日至倪金鳳址拍攝之內、 外照片共25張,可知該址起居空間內僅放置倪金鳳使用物 品,未見辛○○等9 人平日即居住該處共同生活之個人物 品(偵卷一第175 至181 頁)。又觀諸倪金鳳址於103 年 1 月2 日至3 月2 日、3 月3 日至5 月1 日、5 月2 日至 6 月30日、7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電費依序為680 元、84 7 元、684 元、1087元,有台灣電力公司103 年3 月、5 月、7 月、9 月電費收據影本共4 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 195 至198 頁)。是辛○○等9 人分別於103 年4 月23日 、5 月2 日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後,除了103 年7 月1 日 至8 月31日之夏季電費較高外,自103 年1 月至6 月止之 電費,在辛○○等9 人遷入戶籍前後,未見有明顯落差, 益徵辛○○等9 人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後,均未實際居住 於該處。
(二)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遷戶籍的時候,就知 道甲○○要選里長等語(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癸○ ○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遷戶籍前,有聽倪金鳳 說甲○○要選舉等語(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 反面)。丙○○、壬○○、乙○○則否認於遷徙戶籍前即 知悉甲○○擬參選里長之事(原審卷一第178 頁反面、18 6 、189 頁)。惟辛○○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想說既 然將戶籍遷回來了,自己表妹甲○○要選里長就支持他一 下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68 頁);癸○○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遷戶籍到倪金鳳址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支持甲○ ○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172 頁);乙○○則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是大家一起討論之後決定遷戶籍的等語無訛(原 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由此可知,辛○○等9 人於遷徙 戶籍前,顯有互相討論,並非各自遷徙戶籍,而辛○○、 癸○○既將支持甲○○參選里長作為遷徙戶籍之目的,必 然將此情告知其他人以為甲○○尋求選票支持,故堪認辛 ○○等9 人於遷徙戶籍前皆已獲悉甲○○參選里長之事實 ,為使甲○○順利當選,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 絡,虛偽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
(三)辛○○等5 人固以倪金鳳表示有在戶口裡面的人才能分財 產,為照顧年老倪金鳳、幫倪金鳳湊人氣、讓倪金鳳開心 而遷徙戶籍等詞置辯。惟倪金鳳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104 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偵卷二第16、17、19、42至43頁)。而丙○○為倪 金鳳之婿,乙○○為倪金鳳之長媳,丁○○、戊○○、己 ○○、庚○○均為倪金鳳之外孫,且壬○○已出養予詹伍 攀各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一第 200 、202 、203 、205 至208 頁),依法均非倪金鳳之 法定繼承人,即使與倪金鳳同一戶籍,亦無法取得繼承人 身分來朋分倪金鳳之遺產。反觀乙○○之夫倪阿和為倪金 鳳之子,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偵卷二第46、47頁),尚且為壬○○辦理 本件戶籍遷徙,其本人卻未同時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益 見辛○○等5 人所辯係為分財產才遷戶籍一事,並非有理 。又辛○○等5 人等雖辯以:不懂法律,是要遷徙戶籍分 倪金鳳的手尾錢云云,然本件尚有乙○○之長子倪東瑋、 辛○○之次男曾柏儒、未成年之長女曾○○、壬○○之配 偶王振聲、長男王梓興、次男詹梓立、癸○○之配偶葉銀 山、倪金鳳之四女詹明滿一家,均未遷入倪金鳳址,此有 己身一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偵卷二第46、 49、51、55、56、61、62、63、66、71至75頁),若辛○ ○等9 人意在分領倪金鳳之手尾錢、或為增加倪金鳳址戶 籍內設籍人員來湊人氣,自當將家族成員之戶籍全數遷入 倪金鳳址內,豈會僅擇部分且年滿20歲之具有投票權之人 為遷徙戶籍。況且,照顧倪金鳳生活起居與將戶籍遷入倪 金鳳址,本屬二事,蓋辛○○等9 人如為免倪金鳳孤單一 人,理應增加實際探視倪金鳳之次數或實際共同居住,方 能給予更多陪伴與照顧。惟辛○○、丙○○、壬○○卻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遷入戶籍後並未較常回倪金鳳之住處( 原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180 頁反面、185 頁,原審卷二 第11頁反面),癸○○、乙○○亦自承:未因遷徙戶籍而 實際居住於該址(原審卷一第113 頁),顯見其等僅係形 式上遷徙戶籍而已,未於遷徙戶籍後給予倪金鳳更多實際 照護與陪伴,益徵遷徙戶籍與照料倪金鳳之目的毫無關聯 。復以倪金鳳因其戶籍址內遷入辛○○等9 人,經警約談 製作筆錄後返家,有告知辛○○、壬○○、癸○○、乙○



○等人警察囑其等勿前去投票一事,亦經丙○○、壬○○ 、癸○○、乙○○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82 、184 、 190 頁,偵卷二第12頁反面,詳見貳、四、(三)所載】 ,卻仍於103 年11月29日領取選票投票,顯見辛○○等5 人係為使甲○○當選暖東里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辛○ ○等5 人託詞已詢問過區公所、里幹事、派出所等人,認 為可以投票云云,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丁○○、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本件意圖使甲○○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犯行(本院卷第302 頁)。雖丁○○、戊○○、己○ ○、庚○○曾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丁○○、己○○、庚○ ○均辯稱:不知遷徙戶籍之事,直至投票時才知甲○○參 選云云,戊○○則辯稱:伊知悉癸○○辦理遷徙戶籍之事 ,但不知遷移至何址,直至投票時才知甲○○參選之事云 云。而辛○○、癸○○固證稱:於遷徙戶籍前未告知其子 遷徙目的為何云云(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74 、279 至281 頁)。然查,丁○○、戊○○、己○○、庚 ○○於本件遷徙戶籍時,分別為年滿25、23、19、19歲之 人,其等國民身分證分別經其母辛○○、癸○○持以辦理 戶籍遷徙換發國民身分證,則國民身分證上即載有新遷入 之倪金鳳址,衡諸丁○○原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 ○里00鄰○○街000 號2 樓」,戊○○、己○○、庚○○ 原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 ○0 號」,與新戶籍倪金鳳址之間,除「里」之行政區域 不同外,街路名、巷名、門牌號碼、樓層等亦有更易,故 丁○○、戊○○、己○○、庚○○就其等戶籍地址業經遷 徙一節,實難諉為不知。而辛○○等5 人既知倪金鳳遭警 約談後告以警察囑咐勿前去投票一事【貳、四、(三)所 載】,豈有不轉知丁○○、戊○○、己○○、庚○○之理 。惟丁○○、戊○○、己○○、庚○○仍於103 年11月29 日親至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益見其等虛偽遷徙戶籍目的 ,即在使甲○○當選暖東里里長,是丁○○、戊○○、己 ○○、庚○○等人先前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應認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之自白為可採。
四、甲○○有本件妨害投票之犯行:
(一)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若



依既存足以認定客觀事實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然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自非以臆測為根據,而係就待證事實 為推理作用之判斷。
(二)林嘉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在103 年3 月間宣布 參選,暖東里里長只有伊與甲○○參選,選舉結果甲○○ 得約183 票,伊得156 票,僅差27票等語(偵卷二第25頁 ),甲○○亦自承:暖東里里長只有伊和林嘉萬參選,約 有7 成選民共約300 餘人投票,伊當選票數為183 票,與 林嘉萬差距為27票等語(偵卷一第9 頁反面至10頁),並 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告基隆市第20屆里 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偵卷一第5 至7 頁)。依甲 ○○所供:該次有7 成約300 餘人投票等語,自可推算出 該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僅約400 、500 餘人,足見該暖東里 里長為小選區選舉,當選與否僅在數票之間,客觀上存有 候選人操縱空間。而甲○○決意參選里長,自對該選區之 選舉人數、各候選人彼此實力,需有多少票數才能當選等 ,必有事先規劃;且參諸甲○○僅以27票之差勝選,顯見 甲○○與林嘉萬選情緊繃,實力相距無多;又辛○○9 人 先後於103 年4 月23日、5 月2 日有遷徙戶籍至倪金鳳址 ,可見甲○○辯稱:103 年9 月里長登記日前2 個月才決 定要參選云云(偵卷一第11頁),顯然悖於事理,應以林 嘉萬所指甲○○於103 年3 月宣布參選之證言,較為可採 。
(三)辛○○等9 人均知甲○○參選暖東里里長之事,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貳、二、(二)所載】。而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倪金鳳(被帶去作警詢筆錄)回來後,有跟伊太 太辛○○說,辛○○傳話給伊表示警察叫伊等不要去投票 等語(原審卷一第182 頁);壬○○、癸○○均證稱:母 親倪金鳳被警察約談後,有打電話給伊,當時她有說不要 去投票,警察說會出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84 頁,偵卷二 第12頁反面),乙○○亦證稱:倪金鳳有打電話告知去警 察局作筆錄一事,她被帶去警察局問話後,有叫伊不要去 投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90 頁)。而倪金鳳係於103 年11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有倪金鳳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3 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卷第5 至8 頁);又甲○○以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辛○○、癸○○、壬○ ○、乙○○等人之間,自103 年10月25日起,僅於103 年 11月11日晚間9 時50分16秒,與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話183 秒;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



25分26秒與乙○○住處市話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169 秒;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30分58秒與辛○○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01 秒;103 年11月 28日下午4 時25分與倪金鳳址市話00000000號通話22秒; 103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57分與辛○○上開行動電話通話 40秒;同日中午12時10分37秒通話23秒;103 年12月3 日 上午10時11分7 秒通話14秒;103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24 分58秒與辛○○通話62秒等,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考(偵卷 二第151 頁反面、158 頁反面、159 頁、162 、165 頁反 面、167 頁反面)。是甲○○於103 年11月24日倪金鳳遭 警約談及同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後,始密集與辛○○通話 ,復於倪金鳳103 年11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同日,與乙○ ○住處電話聯繫、103 年11月28日與倪金鳳住處市話聯絡 ,衡諸倪金鳳係因辛○○等9 人遷徙戶籍之事遭警約談, 辛○○等9 人豈會不與甲○○商討如何因警察追查戶籍遷 徙緣由及是否投票等事宜,顯然上開通話與暖東里里長選 舉或倪金鳳遭警約談之事有關。足見辛○○等5 人所證: 選舉前未與甲○○討論為投票給甲○○而遷徙戶籍等節( 原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167 、172 頁反面、178 頁反面 、184 、192 頁反面至193 頁),悖於常理,核屬畏罪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本件雖無甲○○事前主導或參與犯行之直接證據,然辛○ ○等9 人與甲○○均有親屬關係,不約而同於短期內遷移 戶籍,堪認本案係經由親屬間動員遷移戶籍之方式,以取 得投票權,並非單純個別或偶發性行為。而甲○○有心投 入選舉,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辛○○ 等9 人被動員支持其能當選一事,甲○○事前毫無所悉, 顯與事理有違。甲○○否認與辛○○等9 人共同為本件虛 偽遷徙戶籍等犯行云云,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辛○○等9 人與甲○○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方式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後,領取選票並投票 之,而共同使該屆暖東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辛○○等9 人及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辛○○等9 人與甲○○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 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 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 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 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 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 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 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 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 ,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 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 ,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 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 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 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 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 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 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 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 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 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 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 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 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 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 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 憲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 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 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 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 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 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 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 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 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 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 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 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 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參加投 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 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 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二)核甲○○、辛○○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 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 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1406號、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要旨)。甲○○ 與辛○○等9 人之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四)甲○○與辛○○等9 人利用不知情之倪金鳳,及壬○○利 用不知情之倪阿和,分別於103 年4 月23日、5 月2 日, 將辛○○等9 人戶籍遷徙至倪金鳳址,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
(五)按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 之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 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 切,於96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146 條第2 項,送 司法委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旋三讀通過 ,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 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 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



,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 深。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 名冊,……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 )投票,並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非法之方 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 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 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 導正選舉風氣……。三、又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 …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 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 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 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 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 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 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 戶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 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 檢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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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