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76號
TPHM,105,上訴,1776,201610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祐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祐李毅軒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詐 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羈押,核先敘明。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 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 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李宗祐、李毅 軒涉犯詐欺罪,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且據被害人即告訴人葉明珠指訴明確,並有卷內相關 事證可證。本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 判處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經本院 於105年10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李宗祐夥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類同之手法 ,分別涉嫌於105年3月7、8日許,接續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原 路等地向被害人黃蕙珠詐欺取財得逞(詐騙總金額約230萬 元);另於105年1月28日至2月17日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等地,向被害人王錦瑞詐欺取財得逞(詐騙總金額約 1328萬元);而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共同涉嫌於105年2月25 日至3月11日間,在台中市大里區三民一街等地,向被害人 郭永昇詐欺取財等逞(詐騙總金額達178萬元);被告李宗 祐復涉於105年2月23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向被害人林成詐欺取



財約30萬元得逞;又涉於105年2月在桃園縣平鎮區中豐路向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詐騙約30萬至40萬元得逞;另涉於高雄市 大樹區詐騙不詳被害人約20萬元得逞;再涉於桃園市龜山區 大同路民傳大學附近詐騙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不詳數額得逞; 復涉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火車站附近詐騙一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約30萬元得逞。上開案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刻正偵辦中,有上開局等105年8 月24日刑店偵一字第1053902723號函(本院卷一106頁參照 )、105年8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01528號函及偵查報告 (本院卷一第176至180頁)及後附嫌疑人李毅軒(本院卷一 第108至111頁)、李宗祐(本院卷一第112至125頁)、謝宗 勳(本院卷一第126至174頁、第202至222頁)、李政穎(本 院卷一第182至200頁)、康育豪(本院卷一第232至243頁) 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審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 措施之目的,被告2人分別接續多次詐欺被害人,反覆實施 詐欺罪,非僅被害人等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亦危害社會安 全法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 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2人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二)據上,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自105 年10月27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