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大維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05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316號、5602號
、第6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大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大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同時基於製造 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起,在其 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租屋處,將其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所受讓抵償債務 之原均不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P226型之半自動手槍1 枝、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1 枝、仿點45改造手槍 1 枝、仿FS-9910 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仿FS-9606 改造手 槍半成品1 枝,及自己所購入原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 持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工具,搭配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組成 零件,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未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改造手槍半成品2 枝,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起訴 書誤載為3 顆應予更正)、制式散彈2 顆,及如附表三編號 9 至1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散彈、子彈半成品。嗣於10 4 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物,及在彭大維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槍枝分解圖,始 查獲上情。
二、又彭大維基於同前同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0 月初某日,在其上址租屋處,參照
槍枝分解圖,以如附表一所示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如附表四所 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05年 5 月23日17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經警查緝通緝犯時,當 場扣得前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 大湖警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調查後分案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 上訴人即被告彭大維(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對其所言均實在,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第89 頁背面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均未爭執其 任意性,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95 頁),本院審酌被告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編號6 至8 所示子彈 、散 彈,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定略以:「一、送鑑仿P226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6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經操作 檢測,槍枝無法以單動方式運作,惟仍可以複動方式運作擊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仿義大利貝瑞塔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一0 、送鑑子彈成品13顆,其中:(二)3 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一、送鑑散彈成品3 顆,其 中:(一)2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其中未經試射散彈1 顆 ,再經原審法院發函囑託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5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29221號函等在 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61 號卷第161 至166 頁,原 審卷第47頁)。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改造手槍半成品2 枝,及如附表三編號9 至14所示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散彈、子彈半成品,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略以:「三、送鑑仿點45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供氣彈匣損 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仿FS-9 910 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分係金屬滑套(含塑膠槍機)、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 管半成品、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彈匣。五、送鑑仿FS-9 606 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復進簧、復進 簧桿、金屬彈匣。一0 、送鑑子彈成品13顆,其中:(一) 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mm 塑膠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一、送鑑散彈成品3 顆 ,其中:(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散彈型),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 塑膠彈頭(內含數顆金屬彈粒)而成,經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二、送鑑子彈半成品3 顆,其中:(一)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 不具殺傷力;(二)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 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4802091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61 號卷第161 至166 頁)。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槍枝,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動能測試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 結果略以:「送鑑定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 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 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8379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 5 年度偵字第5602號卷第80、81頁)。 ㈣此外,尚有大湖警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61 號卷第55至65頁)、偵查現 場照片40張(見同上偵字第10561 號偵查卷第70至89頁)、 被告行動電話儲存紀錄翻攝槍枝分解圖照片4 張(見同上偵 字第10561 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現 場照片(見同上偵字第10562 號偵查卷第28至34頁)附卷可 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工具、如附表二所示槍彈零件扣案為 憑。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所列製 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 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5 5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槍枝 罪及同條第5 項製造槍枝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未 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 遂、未遂之問題,槍枝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 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 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 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 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 ,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
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 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如附表二所示 之零件,改造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所示之改造 手槍、編號6 至8 所示之子彈、散彈,自屬製造行為中之改 造行為,被告著手於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改造手 槍及如附表三編號9 至14所示之子彈,雖均未具殺傷力,惟 被告於104 年7 月間、10月間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各 該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 製造改造手槍、子彈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製造 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的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接續行為各製造改造手槍 及子彈,應各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 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又製造改造手 槍及製造子彈之犯罪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論處。至被告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附表三編號9 至14所示之子彈、半成品之所為,為上開既遂犯行所包括評 價,不再另論以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①持有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1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高 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7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前開①、②、③經高雄地院以97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⑤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7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前開⑤、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 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④、⑦、⑧所示之罪之刑接續執行,於10 3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16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02、6295 號就附表 四之改造手槍1 支移送併辦審理,因與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再被告製造槍枝3 枝危害社會秩序,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可憫恕之處,不合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而邀寬典。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所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犯行,業據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警詢時、翌(24 )日偵查中自承:伊所持有的改造手槍是在湖口鄉幻象模型 店以新臺幣7,000 元至8,000 元之代價購得模型槍後,於10 4 年10月初在東大路居所以電鑽改造槍管之方式改造為可擊 發子彈之槍枝等語;嗣於同年月26日偵查中再供稱:105 年 5 月23日被查獲的手槍等物也是於104 年10月初以伊前案扣 案的工具改造,此次被查獲的槍枝未於104 年10月13日警方 執行搜索時被查獲,係因當時伊藏放在東大路住處外面的空 地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602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66、67 頁、第74、75頁);足認此部分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犯行與原審論罪部分為接續製造行為,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原審公訴人亦 因此於105年5月26日以補充理由書請求原審再開辯論予以併 案審理,惟原審未予詳加審酌及此,而併予審理,尚有不當 。是被告暨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前科,足認素行不佳,且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三編 號1至2、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附表三編號6 至8所示 之子彈、散彈7 顆,數量非少,縱未持以犯案,然擁槍彈自 重,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本件係因遭人 檢舉而搜索查獲,其因罪證確鑿,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擔任廚師之工作等情(見同上偵字第10561號偵查卷第20 頁 、原審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 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顯見前述關於沒收的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 至2 及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6至13 所示之物,均經試射而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5602、 629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本判決前之105 年5 月 16日下午9 時15分許,經警於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2 樓居所內查獲仿華山科物25型改造8 釐米手槍( 含彈匣)1 支、仿WALTHER 改造90手槍(含彈匣)1 支等物 ,均經被告試射確認得以擊發子彈;且扣案槍枝經初步檢視 ,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105 年5 月24 日、26日偵訊筆錄、105 年5 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105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05 年5 月17日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書證可 佐。而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警詢中陳稱:扣案槍枝等物係 一年前在楊梅交流道向綽號「阿奇」的男子購得,有拿去南 寮地區十七公里海岸線試射過,應可擊發,先前因害怕被查 緝而將槍械零件全部拆解開等語;於同年月26日偵查中再稱
:此次被查獲的槍枝未於104 年10月13日警方執行搜索時被 查獲,係因當時伊藏放在東大路住處外面的空地等語。依上 揭事證,被告經警於105 年5 月16日查獲之犯行,與該署前 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61 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為起訴效利所及,應予併案審理,原審於宣判前之105 年 5 月30日收受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證據後,僅以「本件已辯論 終結,且補充理由書所提二案件均無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尚無因此再開辯論之必要」之理由逕予宣判,顯有就與本案 屬同一案件之重要事證未經調查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暨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偵查中供稱: 今年(105 年)5 月16日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的改 造手槍2 支、子彈等物是伊的,這些東西是104 年1 月間在 楊梅交流道以3 萬5,000 元跟「阿奇」買的,不是伊改造的 ,因為有些零件伊沒有,所以直接跟「阿奇」買成品及零件 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62 號偵查卷第74、75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復供稱:今年(105 年)5 月16日被查獲那次000000 0000這把槍,伊沒有放在租屋處,是放在空地,所以沒有被 查獲,那是一個叫「阿奇」的男子給伊的,是於104 年1 月 在楊梅交流道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依上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製造槍枝犯行;且本審蒞庭檢察官於10 5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審理範圍明確陳稱:未來審 理的範圍僅就併辦部分的0000000000號槍枝審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 頁),即關於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部 分,並非在本案審理範圍;況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偵字第5529號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有該刑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依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並退回新竹地 檢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製造改造槍彈工具
┌──┬───────┬──┬─────────┬───────┐
│編號│品 名│數量│鑑 定 結 果 │沒 收│
├──┼───────┼──┼─────────┼───────┤
│ 1 │工作平台 │1 座│未鑑定 │編號1 至21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
│ 2 │支撐架 │1 台│未鑑定 │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
│ 3 │電鑽 │2 支│未鑑定 │ │
├──┼───────┼──┼─────────┤ │
│ 4 │鉗子 │7 支│未鑑定 │ │
├──┼───────┼──┼─────────┤ │
│ 5 │鑽頭 │60支│未鑑定 │ │
├──┼───────┼──┼─────────┤ │
│ 6 │挫刀 │21支│未鑑定 │ │
├──┼───────┼──┼─────────┤ │
│ 7 │焊槍 │1 支│未鑑定 │ │
├──┼───────┼──┼─────────┤ │
│ 8 │螺絲起子 │21支│未鑑定 │ │
├──┼───────┼──┼─────────┤ │
│ 9 │彈簧 │7 枝│均係金屬彈簧,鑑定│ │
│ │ │ │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10561 號卷第162 頁│ │
├──┼───────┼──┼─────────┤ │
│10 │鐵鎚 │2 支│未鑑定 │ │
├──┼───────┼──┼─────────┤ │
│11 │鐵管 │6 支│未鑑定 │ │
├──┼───────┼──┼─────────┤ │
│12 │板手 │6 支│未鑑定 │ │
├──┼───────┼──┼─────────┤ │
│13 │砂輪片 │3 片│未鑑定 │ │
├──┼───────┼──┼─────────┤ │
│14 │六角板手 │17支│未鑑定 │ │
├──┼───────┼──┼─────────┤ │
│15 │六角活動板手 │2 支│未鑑定 │ │
├──┼───────┼──┼─────────┤ │
│16 │鋸片 │2 支│未鑑定 │ │
├──┼───────┼──┼─────────┤ │
│17 │量尺 │2 支│未鑑定 │ │
├──┼───────┼──┼─────────┤ │
│18 │美工刀組 │1 組│未鑑定 │ │
├──┼───────┼──┼─────────┤ │
│19 │砂輪頭 │17支│未鑑定 │ │
├──┼───────┼──┼─────────┤ │
│20 │焊錫 │1 捲│未鑑定 │ │
├──┼───────┼──┼─────────┤ │
│21 │改造子彈模具 │1 個│未鑑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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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
│編號│品 名│數量│鑑 定 結 果 │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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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火藥粉末 │5包 │即104 年度偵字第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10561 號卷第63頁扣│第2 項規定宣告│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沒收。 │
│ │ │ │至45 │ │
│ │ │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6│ │
│ │ │ │至97頁 │ │
├──┼───────┼──┼─────────┼───────┤
│ 2 │綠色火藥粉末 │1包 │即104 年度偵字第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10561 號卷第63頁扣│第2 項規定宣告│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沒收。 │
│ │ │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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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棕色火藥粉末 │1包 │即104 年度偵字第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10561 號卷第63頁扣│第2 項規定宣告│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沒收。 │
│ │ │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 │
│ │ │ │頁 │ │
├──┼───────┼──┼─────────┼───────┤
│ 4 │黑色火藥顆粒 │6包 │即104 年度偵字第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10561 號卷第63頁扣│第2 項規定宣告│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沒收。 │
│ │ │ │至53 │ │
│ │ │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 │
│ │ │ │頁 │ │
├──┼───────┼──┼─────────┼───────┤
│ 5 │棕色火藥顆粒 │1包 │即104 年度偵字第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10561 號卷第64頁扣│第2 項規定宣告│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沒收。 │
│ │ │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 │
│ │ │ │頁 │ │
├──┼───────┼──┼─────────┼───────┤
│ 6 │灰色火藥顆粒 │1包 │即104 年度偵字第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10561 號卷第64頁扣│第2 項規定宣告│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沒收。 │
│ │ │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 │
│ │ │ │至98頁 │ │
├──┼───────┼──┼─────────┼───────┤
│ 7 │棕色火藥 │1包 │即104 年度偵字第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10561 號卷第64頁扣│第2 項規定宣告│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沒收。 │
│ │ │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8│ │
│ │ │ │頁 │ │
├──┼───────┼──┼─────────┼───────┤
│ 8 │火藥引線 │1包 │未鑑定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 9 │喜得丁 │9顆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應依刑法第38條│
│ │ │ │槍用空包彈(火藥遭│第2 項規定宣告│
│ │ │ │移除)鑑定書見104 │沒收。 │
│ │ │ │年度偵字第10561 號│ │
│ │ │ │卷第161頁反面 │ │
├──┼───────┼──┼─────────┼───────┤
│10 │鋼珠 │14顆│未鑑定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11 │空彈殼 │15顆│未鑑定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12 │藍色底火 │1包 │未鑑定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13 │紅色底火 │1包 │未鑑定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14 │黑色底火 │18片│未鑑定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15 │槍管 │4枝 │1 枝,係內具阻鐵之│應依刑法第38條│
│ │ │ │金屬槍管。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3 枝,均係金屬管。│沒收。 │
│ │ │ │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 │
│ │ │ │字第10561 號卷第 │ │
│ │ │ │161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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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撞針 │2枝 │分係金屬棒及六角起│應依刑法第38條│
│ │ │ │子。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沒收。 │
│ │ │ │字第10561 號卷第 │ │
│ │ │ │161 頁反面 │ │
├──┼───────┼──┼─────────┼───────┤
│17 │復進桿 │3枝 │均係復進簧桿。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第2 項規定宣告│
│ │ │ │字第10561 號卷第 │沒收。 │
│ │ │ │161 頁反面 │ │
├──┼───────┼──┼─────────┼───────┤
│18 │消音器 │2支 │未鑑定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19 │擊槌半成品 │1個 │係金屬擊錘(含底座│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沒收。 │
│ │ │ │字第10561 號卷第 │ │
│ │ │ │161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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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數量│鑑定結果 │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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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P226改造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 │應依刑法第38條│
│ │(槍枝管制編號│ │SIG SAUER 廠P226型│第1 項規定宣告│
│ │0000000000)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沒收。 │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滑│ │
│ │ │ │套、槍管而成,經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