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375號、103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131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志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周志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宇容、桑漢琪、潘秋蘭聯絡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時、地,以面交並同時收取價金方式,各將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數量暨價格之海洛因販賣予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以 營利(各該交易聯絡方式、時間、地點、販賣數量及價格, 均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嗣經警依通訊監察偵悉 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之警詢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 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 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仍應予以注意,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鄭宇容於民國102年4 月20日、桑漢琪於102 年4 月7日 、潘秋蘭於102 年4 月21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8 至14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並經被告周志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而證人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雖經原審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就被告有無進行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毒品交易乙節,核與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是 證人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內容,顯 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惟自證人鄭宇 容、桑漢琪、潘秋蘭前述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筆錄內容 係以問答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又審酌證人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 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程度 較低,故較可能據實陳述,具有可信性。辯護人雖曾辯以證 人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於警詢時有受到誘導訊問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證人鄭宇容、潘秋蘭接受警詢調查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顯示上開過程均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由警員使用 電腦以問答方式製作筆錄,警員問話語氣正常,且證人鄭宇 容、潘秋蘭接受詢問時意識清楚,舉止正常無異狀,亦無明 顯疲態,並均能針對問題而為應答,有原審105年1月19日、
105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103年 度訴字第375號卷,下稱原審卷,原審卷㈠第284至290、295 至302頁,原審卷㈡第29至36、42至43頁)。再細繹證人鄭 宇容、潘秋蘭接受警詢調查之全部問答內容,均核與各該警 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證人遭警以誘導或 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之情形,此觀上開勘驗筆錄所製譯文即 明(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90頁,原審卷㈡第29至36頁)。而 證人桑漢琪於原審審理時,除結稱當時係以問答方式製作筆 錄,警方並沒有事先擬具答案之情形外(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並表示:警察問什麼其就答什麼,其於警詢所言均屬 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39頁),亦難認證人桑漢琪有 何遭警察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而為陳述之情形。復酌以 證人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渠等 在警詢時,應無刻意報復並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證人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 於警詢時記憶未受污染,且未遭受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 其真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再參諸證人桑漢琪於偵 訊及經原審拘提到案訊問時,均表示被告曾請獄友來問其警 詢筆錄之內容,其當時並未告知,恐被告會找麻煩,故擔心 與被告一起開庭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背面,原審卷㈠第 230頁背面),是亦無法排除證人桑漢琪因顧忌懼怕被告在 庭,而於原審審理時避重就輕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益見桑 漢琪警詢供述內容之可信性。而證人鄭宇容、桑漢琪、潘秋 蘭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之陳述,攸關被告是 否成立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且經原 審就被告有爭執之證人鄭宇容、潘秀蘭之上開警詢供述勘驗 警詢錄音影電磁紀錄,並製作逐字譯文無訛,乃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之偵訊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 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 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 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 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 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 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 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97年台上字第405號、96 年台上字第6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鄭宇容於103 年5 月14日、桑漢琪於103 年1 月23日、 潘秋蘭於103 年5 月14日、同年7 月30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136 至137 、162 至 163 、166 至167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87 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34至3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周志宏及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未 經被告詰問,質疑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鄭宇容、桑 漢琪、潘秋蘭於偵查中之上開各該證述,均係就本件毒品交 易事宜所為之親身經歷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36至138、162至164、166至168頁;偵續卷第 34至36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辯護人雖認證人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之 偵訊證述係受誘導訊問而為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證人鄭宇容 之偵訊錄影光碟,顯示檢察官乃透過視訊遠距訊問當時在監
之證人鄭宇容,訊前有先告知證人義務及得拒絕證言之規定 ,始令證人鄭宇容具結,嗣並逐一提示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予證人鄭宇容確認,證人鄭宇容亦均能應答檢察官所詢問 題,整體訊問過程正常而無異狀,偵訊筆錄之記載亦核與本 院勘驗所製之逐字譯文大致相符,此有原審105年3月29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7至40頁),可知檢察 官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訊問之基礎,難認有何誘導訊 問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另勘驗證人潘秋蘭之103年7月 30日偵訊過程,證人潘秋蘭先於訊前經檢察官告知證人義務 及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具結後,就本件附表編號六之毒品交 易為與其警詢不同之證述,經檢察官質疑其說法並提示警詢 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後,證人潘秋蘭受檢察官持續 追問質疑,乃哭泣稱「我想說會害到他」、「我覺得過意不 去」、「我害人家關那麼多年」等語,改口稱其警詢所言始 為事實等情,有原審105年1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0至293頁、303至308頁),觀之檢察 官所為詰問方式,雖語氣急躁高昂,然此究因證人潘秋蘭所 為與警詢及通訊監察譯文相違之證述而起,過程中檢察官除 提示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潘秋蘭檢視外,亦指明 其證述不合常理之處,證人潘秋蘭始稱係擔心害被告被關才 為先後不一之陳述,是檢察官訊問證人過程固未盡和緩,但 並未達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程度,而核該 偵訊筆錄記載亦與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因認並無辯護人 所指證人遭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而證人桑漢琪 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時均為據實陳述外(見原審卷 ㈠第238頁背面),未曾述及有何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形 ,尚無證據足認其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綜 合本件證人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各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之情況總體觀察,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對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對其訴訟上 權利行使處分權,並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衡諸前述說明, 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76、269至272頁),且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鄭宇容、桑漢琪、潘秋蘭聯絡交易事 宜,並於附表所示地點與鄭宇容、桑漢琪見面交易並收取金 錢,及請潘秋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其雖有分 別向鄭宇容、桑漢琪收取款項,但其係以其自行磨製之美得 眠錠及解佳益舌下錠混合粉末,冒充海洛因交付予鄭宇容、 桑漢琪,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其係以其有管道取得毒品為由誘騙潘秋 蘭見面,但碰面後潘秋蘭並未交付價金,故其亦未向藥頭調 貨,此次並無任何毒品交易,充其量不過是轉讓第一級毒品 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鄭宇容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四):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15時許撥打電話聯 繫鄭宇容,鄭宇容表示欲購買2 包海洛因,2 人於同日18時 許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七張站碰面後,被告當場交付鄭 宇容2包海洛因,並向鄭宇容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之事實 ,業經證人鄭宇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 卷第9、167頁,原審卷㈡P.32背面、39頁背面、40頁)。觀 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宇容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當日係被告於3時18分許先傳送簡訊予鄭宇容稱「姊 啊!你不是說要兩種酒各一瓶嗎?小弟幫你準備好了,何時 要聯絡?過來新店還是要弟弟幫妳送過去?看你決定,等你 電話。橘子」,同日15時47分許,鄭宇容回撥被告電話,並 稱「同樣的好了」,被告詢以「一罐一罐?」,鄭宇容答稱 「不是」,被告便稱「以前那樣兩罐?」,鄭宇容遂覆以「 對」等語,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 25至26頁),而販賣毒品為重罪,行為人為防避查緝,多使 用隱晦之暗語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此亦經證人鄭宇容證稱 譯文中提及之「2罐」、「1罐1罐」均指毒品海洛因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第9、167頁,原審卷㈡P.32背面、39頁背面、 40頁),佐以被告亦坦稱上開對話內容確係鄭宇容向其洽購 海洛因,且當日有與鄭宇容見面交付物品及收取金錢之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原審卷㈡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
171至172頁、第176至177頁、第273至274頁;至被告辯稱其 與購毒者之交易均非交付海洛因之批駁理由,均詳後所述, 下同),足認證人鄭宇容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與通訊監察譯 文相符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於102年1月2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七張站以2,000元代價販賣海 洛因2包(原審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予鄭宇容之犯行。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坦認鄭宇容於該 日向其洽購海洛因,彼等確有見面交易之情形外(見原審卷 ㈠第34至35頁,原審卷㈡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第176至177頁、第273至274頁),並據證人鄭宇容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相互以電話聯繫後 ,同日16、17時許與被告在興隆路附近碰面,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2包,並當場交付被告2,000元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9頁背面、第166至167頁,原審卷㈡P.33背面、39頁 ),且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 月14日(原審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14時58分許撥打鄭宇 容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鄭宇容向被告表示「2 罐就好」,被告答稱「拿3罐送你1罐」,鄭宇容仍稱「2罐 就好」等語,亦有彼等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而對話中所謂「2罐」係指2包海洛 因,「拿3罐送你1罐」意指買3包海洛因即贈1包等情,亦據 證人鄭宇容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67頁,原審 卷㈡P.33背面、39頁),足見二人已先就毒品交易之數量等 細節於電話中達成協議,並有後續見面交付之事實,堪認被 告確有於102年1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附近販 賣2,000元海洛因2包予鄭宇容之犯行。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坦稱當日鄭宇容 來電向其洽購海洛因後,彼等有見面並完成交易之情形外( 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6至177 頁、第273至274頁),亦據證人鄭宇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102年1月22日其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2包海洛因,彼 等於當日19、20時許在興隆路3段之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見 面,其向被告購買2包海洛因,並當場交付被告2,000元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3頁 背面、第34頁、第38頁),雙方並有於102年1月22日15時11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談妥見面事宜後,被告詢以「2 罐喔?」鄭宇容答稱「嘿啦」,而經被告應允之對話內容,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 而上開通話內容係指證人鄭宇容欲向被告購買2包海洛因之 情,此經證人鄭宇容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66頁背面,原
審卷㈡第38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22日20時許 在萬芳醫院附近交易販賣2,000元海洛因2包予鄭宇容之犯行 。
⒋附表編號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宇容迭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曾於102年2月7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萬芳醫院附近,向被告購買1包1,000元海洛因之購毒情形 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4 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被告亦於102年2 月7日22時31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鄭宇容詢問 「拿1罐還是2罐」,鄭宇容答稱「1罐」等語,以議定購買 數量,有彼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66頁)。而上開通話內容所謂「1罐、2罐」即指海洛因數 量之意,並經證人鄭宇容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6頁背面 ,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佐之被告亦坦認鄭宇容向其洽購 海洛因後,雙方有相約見面並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5頁背面、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6至177頁、第273至 274頁),堪認被告確於102年2月7日23時許在萬芳醫院附近 販賣1,000元海洛因1包予鄭宇容之犯行。 ⒌證人鄭宇容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2年1、 2 月間所施用海洛因均係向高雄友人購買,其毒品來源並非 被告,而其當時與被告有曖昧關係,經常通話聊天,其會以 購買海洛因為藉口約被告見面,單純想要看看被告,而被告 除曾於102年1月2日交付橘色美沙錠顆粒1顆予伊外,其與被 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碰面時,被告都是向其借錢, 其餘詳細過程其都已經忘記,但彼等間並無任何毒品交易情 事,其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情均屬虛偽 陳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至19頁)。惟查,經原審勘驗證 人鄭宇容之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查無任何誘導、強迫或不 法訊問之情形,已詳前述,而證人鄭宇容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情節,除與被告坦稱彼等確有見面交易乙節不符外,若證人 鄭宇容所述確屬真實,其本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張上情以證 明被告之清白,卻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及偵訊接連指控被告 販毒致其遭受追訴,亦顯不合常理。再審酌證人鄭宇容制作 警詢及偵訊筆錄之時點,除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述記憶 應較為清晰外,亦乏時間或動機就渠等之證述為利害權衡, 較無外力影響其證述真實性之疑慮,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而為可信。則證人鄭宇容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彼等並 無毒品交易之證述,應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鄭宇 容此部分翻異前詞之陳述即難遽採。此再衡諸證人鄭宇容、 桑漢琪於原審同時被拘提到案訊問時,桑漢琪當庭於鄭宇容
在場時表示被告曾請獄友來問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其當時並 未告知,恐被告會找麻煩,故擔心與被告一起開庭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背面),而鄭宇容亦在法庭上聽聞桑 漢琪之擔心、顧忌,此情實不能排除證人鄭宇容之翻供或係 因此受影響而亦顧忌懼怕被告在庭,而於法院審理時避重就 輕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自以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較為 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上開4 次交易伊所交予鄭宇容之物,均係其以 各半比例將「美得眠錠」及「解佳益舌下錠」磨製而成之白 色混合粉末,並非海洛因,其施用方式為混合生理食鹽水注 射云云。然查,證人鄭宇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至 102年間有施用海洛因,同期間亦於新店耕莘醫院接受美砂 酮戒癮治療,美砂酮與海洛因之施用效果不同,美砂酮具戒 癮作用,喝了之後就不會想施用海洛因,其能分辨兩者之差 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且核證人鄭宇容自92年 起即陸續因施用海洛因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證人鄭宇 容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0至251頁), 且證人鄭宇容迄102年間仍因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判刑確定,亦經原審調閱 該案卷宗確認屬實,則依證人鄭宇容長年實際施用海洛因之 經驗,當可輕易判斷被告交付之物品是否確為海洛因毒品。 又本件案發前,被告固曾於101年7月23日至朝暘診所就診並 取得解佳益舌下錠,及於101年1月30日、3月5日、4月2日、 4月30日、5月28日、11月5日、102年1月4日至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並均經醫生開立 美得眠錠,有朝暘診所診療紀錄單、耕莘醫院病歷資料、朝 暘診所102年9月4日朝字第0000000-0號回函、耕莘醫院103 年10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1030007739號函暨所附就醫資料及 耕莘醫院103年1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30008212號回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7至56、81至84、87至104、107 頁),惟觀之上開就診及給藥紀錄,被告僅於距案發時約半 年前至朝暘診所就診並取得解佳益舌下錠1次,已難想像其 可持續於102年1、2月間以其所稱之製作方式提供物品予鄭 宇容,且經原審函詢關於上開藥品之施用方式及混合效果等 節,朝暘診所函覆稱:「解佳益舌下錠」(成分為Burpreno rphine)為列管之第三級管制麻醉藥品,並未含有嗎啡、可 待因成分,而「解佳益舌下錠」及「美得眠錠」均為口服藥 ,不得以肌肉注射或血管注射之方式施用,且有研究報告顯 示「解佳益舌下錠」與其他中樞神經系統藥物之間可能產生 相互作用,同時注射可能導致昏迷、死亡之結果等語;耕莘
醫院則回函稱:「美得眠錠」為白色圓形錠劑(成分為Flun itrazepam),屬第三級管制藥品,與嗎啡、可待因為全然 不同之藥品,而「解佳益舌下錠」及「美得眠錠」臨床處方 均限定為口服使用,不得混於生理食鹽水內作為靜脈注射使 用,兩者同屬作用於中樞神經之藥物,同時施用易有過度鎮 靜或呼吸抑制等副作用等語,此有朝暘診所104年7月20日朝 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藥品仿單、研究報告、耕 莘醫院104年3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040001033號函、仿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6、108、140至147頁),可知 上開藥品與海洛因之成分、作用機能乃至於施用方式均有差 異,如混用注射,甚至可能導致抑制呼吸、昏迷等副作用。 本件證人鄭宇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期間逾1個半月,次數 達4次,然其注射施打被告所交付白色粉末之期間,並未有 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又鄭宇容雖曾於102年1月23日傳送簡訊 向被告稱「我覺得你給我的越來越離譜,是對我才會這樣嗎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 ,惟此除經證人鄭宇容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上開簡訊「沒什麼 意思」,忘記有無向被告反應海洛因品質不佳等語外(見原 審卷㈡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其於同年2月7日又向被 告購買1包海洛因(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事實),則如前所述 ,鄭宇容既非無分辨毒品品質、內容能力之人,故若被告確 以海洛因以外之其他粉末冒充海洛因販賣,以鄭宇容前述長 期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以觀,應可於施用後即時發覺,殆無 持續向被告洽購海洛因毒品之理,可認被告販賣之物確係海 洛因無訛。另鄭宇容於102年4月20日被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固 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55頁)。然其採尿距最近1 次向被告購毒(即102年2月7日)已逾2月餘,是該尿液檢驗 報告僅能用以證明鄭宇容在被採集尿液之前26小時內並無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 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 頁),尚無從執以為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宇容之有 利證據,併予敘明。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當非屬實,堪認 其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鄭宇容 無疑,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桑漢琪部分(即附表編號五):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13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桑漢琪聯繫 後,彼等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耕莘醫院急診室附近碰面,被
告當場交付桑漢琪1 包海洛因,並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等情,經證人桑漢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1至12、136 至137 頁)。稽諸被告與桑漢琪當日之聯絡過 程,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13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桑漢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經桑漢琪向被告詢問「你那邊還有2份嗎?」被告 答稱「我這邊都3份包好的,品質很好」後,彼等隨之相約 見面,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相互確認約定地點為耕莘醫院急 診室,此有彼等當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 第36頁背面),而雙方對話中所指「2份」、「3份」均指海 洛因之數量,亦經證人桑漢琪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 。被告亦坦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桑漢琪向其洽購海洛因及聯繫 碰面之過程,雙方當日確有交付物品及收取金錢之情形(見 原審卷㈠第35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6至177頁、第 273至27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在 耕莘醫院急診室販賣2,000元海洛因1包予桑漢琪之犯行。 ⒉證人桑漢琪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狗」之人所購買,其對被告沒有印象云云。惟此除與證 人桑漢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即為「阿狗」乙節互歧外(見偵 查卷第11頁背面),被告亦於原審對證人桑漢琪行交互詰問 時,當庭確認當日之交易對象係證人桑漢琪無訛(見原審卷 ㈠第241頁),是證人桑漢琪此部分翻異前詞之陳述即難遽 採。此再衡諸證人桑漢琪於偵訊及經原審拘提到案訊問時, 迭表示被告曾請獄友來問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其當時並未告 知,恐被告會找麻煩,故擔心與被告一起開庭等語(見偵字 第21313卷第136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30頁背面),益能明 瞭證人桑漢琪之翻供或因顧忌懼怕被告在庭,而於法院審理 時避重就輕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仍應以證人桑漢琪於警詢 及偵查中較無受外力影響,且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之證述,較 為可信。
⒊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辯稱其係交付其自製之美得眠錠及 解佳益舌下錠白色混合粉末與桑漢琪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第176至177頁、第273至274頁)。然查,證人桑 漢琪迭於警詢、偵訊均明確證稱其所購得之物品為海洛因( 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36頁背面),且其自81年間起即 有煙毒前科,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1至102年間亦於耕莘醫院接受毒品戒 癮治療等情,亦有證人桑漢琪之前案紀錄表、耕莘醫院104 年12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1040011453號函暨所附血清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至225頁,原審卷㈠第255
至277頁),衡情桑漢琪既有多年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經驗, 當有能力分辨被告提供之物品是否確為海洛因,而無誤認之 可能。又「美得眠錠」及「解佳益舌下錠」與海洛因之成分 、施用方式俱屬不同,如混合2者施用,恐有昏迷、抑制呼 吸之副作用等節,亦有前開朝暘診所及耕莘診所函文、照片 、藥品仿單、研究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業詳述如前,則桑 漢琪施用自被告處取得之毒品後,既未反應任何身體異常情 形,足認被告該次交付桑漢琪之物品確為海洛因無誤。另桑 漢琪於102年4月7日被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固呈嗎啡、可待因 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58頁)。然該採尿時點已係其向被 告購毒(即102年1月5日)之3個月後,是同前所述,該檢驗 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其於採尿前之26小時內未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尚無從據為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有利證據。從 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 並交付予桑漢琪之物品確為海洛因無訛,是其此部分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潘秋蘭部分(即附表編號六):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15 日以行動電話與潘秋蘭聯絡通話後,2 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萬芳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前見面,被 告當場交付潘秋蘭1 包海洛因,並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等情,經證人潘秋蘭於警詢及103 年7 月30日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㈠第 285至294頁),且觀雙方當日聯絡過程,被告於102年1月15 日13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秋蘭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詢問「你要 幾罐燒酒?」,潘秋蘭答稱「2罐」,被告再確認「2罐?」 ,潘秋蘭諾之「對」,被告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去電表示已 到約定地點等待,此有彼等當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供憑 (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而其中所指「2罐」即指2,000元 海洛因之意,亦經證人潘秋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 原審卷㈠第288頁)。至證人潘秋蘭雖於103年5月14日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其和被告見面後,被告表示要先向 其收款才能去拿毒品,其不願意先給錢,被告感覺不好意思 ,當場有請其施打一管海洛因,但其並沒有買到毒品,是警 察一直態度很兇要其咬被告,其才於警詢中陳稱有取得被告 販賣之海洛因云云(見偵查卷第162至163頁,原審卷㈠第24 3頁),然此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彼等已經談妥交易 之海洛因數量始相約見面等節已有不符外,經原審勘驗證人
潘秋蘭之警詢錄影光碟,並無任何誘導、脅迫等不正訊問情 形,已如前述,而證人潘秋蘭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強 調「不想害被告被關1、20年」云云,卻在警詢時隱瞞被告 無償請其施用之事,反指控被告有販售毒品交易之情形,亦 顯與常情不符。復佐以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 案被告等考量,多有礙於心理壓力而翻異前供,改稱有利於 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是證人 潘秋蘭變異前詞所為供述部分,應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仍應以其於警詢中及103年7月30日偵訊時所為與前 開事證相符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1月15日14時40分許在萬芳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販賣2,000 元海洛因1包予潘秋蘭之犯行。
⒉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當日其沒有毒品可以給潘秋蘭,要另 外向藥頭調貨,但潘秋蘭拒絕先支付價金,故未進行毒品交 易,亦未交付任何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惟 被告當日確有交付1包海洛因予潘秋蘭,並向其收取2,000元 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潘秋蘭結證明確,已詳前述。再觀諸 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主動向證人潘秋蘭確認毒品交易數量 ,雙方議定後隨之相約見面,對話中並未提及調貨之事,此 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該過程實與一般買賣毒品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