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江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黃柏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江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六、七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江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學長;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5所示價金,販賣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長、黃俗箏等人;復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 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編號6、7所示數 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俗箏、陳麗敏等人 。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晚間10時36分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80巷前拘提柯江濃,經柯江濃同 意分別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2樓201室等處搜索,查扣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4台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其餘扣案現金573,500元、注射針 筒2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NOKIA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TAIWAN MOBILE行動電 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GNET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191. 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1301.67公克〉、
大麻1包、制式子彈〈霰彈〉64顆、制式子彈〈達姆彈〉2顆 、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詳 後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162、1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 ,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 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 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又當事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判 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
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 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63至1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江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學長、黃俗箏、陳麗敏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卷證頁詳 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 符,堪信屬實。
(二)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遭查緝風險,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評估,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犯 行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 白無端義務價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理,是依卷存事證 觀之,堪認被告有販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轉讓禁 藥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 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 禁藥,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非法持有、販賣;再按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 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後修正公 布施行),且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本 案又查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所定數量或轉讓對象合於同條例第9條規定,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是被告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他人,有法條競合之情形,應就附表編號6、7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下列前案紀錄⑴曾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 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轉 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 審訴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述七 罪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99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確定。前述六罪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⑴所示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3至71、7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2至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7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僅中、小盤者,甚或僅係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販賣小額得利者,是不同販賣 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然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刑 罰,依其法定最低本刑衡之,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特定、單一,數 量非鉅,且所得財物非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就主、客觀言,難謂極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足認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其行為整體情節及主客觀情形,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 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加重、 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就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已修正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未及適用修正後相 關規定,容有未恰。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海洛因、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104年6月10日為警查扣,有海巡署北 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正背面、102頁背面至 112頁)。雖被告於原審供稱:10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扣 得之毒品都是之前給呂學長、黃俗箏、陳麗敏所剩餘云云
(見原審卷第4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就104年6月10日 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供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係104年6月10日被查獲前一日(即104年6月9 日)購入,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104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前1星期某日(即104年6月上旬)購入等 情甚詳(見偵字卷第6頁);且本案附表編號1、5所示104 年2月間販賣毒品犯罪時間,距104年6月10日查扣前述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已約4個月之久,參以被告於5月、 6月間另有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06至128頁) 等情,依毒品流通之常情以觀,應認被告於警詢記憶清楚 時所述:104年6月10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係104年6月 9日購入,同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則係104年6月上旬購入 等情,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所示於104年6月10日扣案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另行起 意購入,核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104年2月間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 告沒收,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104年6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7包不當 ,為有理由。
(三)扣案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4個,均係供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7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判決漏 未於附表編號6、7所示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原判決漏未於事實欄記載供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分 裝勺2支、電子磅秤4個,應予補正,附此說明。(四)扣案之現金573,500元,其查扣日期為104年6月10日,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時間(104年2月間),已 相距近4個月之久,客觀上難認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 104年2月間之犯罪有關,無從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已經扣案。雖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之57餘萬元現 金中7萬元是販賣毒品所得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然 被告另因於104年1、2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多次,經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論罪處刑(見本院卷第106至 128頁),為被告所不爭,是無從單以被告於原審未臻明 確之供述,認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業已 扣案,附此說明。原判決誤以104年6月10日扣案之現金中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分別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104 年2月間販賣毒品所得,亦有違誤。
(五)原判決誤以104年6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 命9包、現金573,500元分別係本案相關犯罪持有之毒品及 犯罪所得(詳前述),並據以審酌各該犯罪情節而量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當。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遭警查獲前, 所犯數罪行為時間密切接近,竟分為二案起訴審理裁判, 致影響整體刑度云云。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另案(即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被訴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販賣、 轉讓毒品等犯行,二案犯罪事實均不同,有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可按。檢察官依各該犯罪事實偵查結 果,分別向法院起訴,分為二案審判,分別經法院審酌各 案情節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果相關 犯罪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允於判決確定後另依 法處理。尚難以此指摘所犯數罪經分別起訴、審判之程序 有何不合,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整體 人力結構、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禁藥氾濫、擴散,危害整 體社會秩序及人力資源完整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6、7 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二)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 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 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 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 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 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 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刑法沒收專章及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 下分述之: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分別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5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轉讓附表編號6、7所示禁藥所用之物,分別依修正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7所示轉讓 禁藥罪下宣告沒收;前述未扣案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扣案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4個,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用工具,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5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191.66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1301.67公克),係被告本案犯罪 後,另行起意分別於104年6月間購入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如前所述, 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從於本案各罪宣告沒收銷燬。 5.另扣案之現金573,500元、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顆、吸 食器2組、殘渣袋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 號SIM卡1張)、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 SIM卡1張)、GNET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大麻1包、制式子彈(霰彈)64顆、制式 子彈(達姆彈)2顆、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均無足認與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各罪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 │被告持用之行動│證據資料 │主文 │
│號│ │ │ │電話門號 │ │ │
│ │ │ │ ├───────┤ │ │
│ │ │ │ │聯繫對象使用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1 │民國104年2│桃園市龜│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000 │1.被告柯江濃於檢察官訊問│柯江濃販賣第一級│
│ │月8日上午 │山區大同│)16,000元價格├───────┤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
│ │11時34分許│路380巷3│販賣海洛因3.6 │0000000000 │ 偵字卷第233至234頁、原│期徒刑捌年;扣案│
│ │ │號附近 │公克予呂學長,│ │ 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之分裝勺貳支、電│
│ │ │ │並收取價金。 │ │ 面、74頁背面、75、133 │子磅秤肆個均沒收│
│ │ │ │ │ │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3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至134、170至172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2.證人呂學長於警詢及檢察│陸仟元、門號○九│
│ │ │ │ │ │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八九三七○七八四│
│ │ │ │ │ │ 卷第61頁正背面、176至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177頁) │含SIM卡壹張)均 │
│ │ │ │ │ │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第48至49頁) │其價額。 │
├─┼─────┼────┼───────┼───────┼────────────┼────────┤
│2 │104年2月10│桃園市龜│以9,000元價格 │0000000000 │1.被告柯江濃警詢、檢察官│柯江濃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1時 │山區大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訊問、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
│ │10分許(起│路380巷3│命18公克予呂學│0000000000 │ (見偵字卷第7、234頁、│期徒刑叁年捌月;│
│ │訴意旨誤為│號附近 │長,並收取價金│ │ 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扣案之分裝勺貳支│
│ │下午1時15 │ │。 │ │ 背面、74頁背面、75、 │、電子磅秤肆個均│
│ │分許,經公│ │ │ │ 13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 │沒收;未扣案之販│
│ │訴人當庭更│ │ │ │ 133至134、170至172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正) │ │ │ │2.證人呂學長於警詢及檢察│玖仟元、門號○九│
│ │ │ │ │ │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八九三七○七八四│
│ │ │ │ │ │ 卷第61頁背面至62、177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頁) │含SIM卡壹張)均 │
│ │ │ │ │ │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字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第48至49頁) │其價額。 │
├─┼─────┼────┼───────┼───────┼────────────┼────────┤
│3 │104年2月8 │桃園市龜│以2,000元價格 │0000000000 │1.被告柯江濃於檢察官訊問│柯江濃販賣第二級│
│ │日上午7時 │山區大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
│ │56分許後某│路380巷3│命1公克予黃俗 │0000000000 │ 偵字卷第234頁、原審卷 │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起訴意│號 │箏,並收取價金│ │ 第38頁背面至39、40、74│扣案之分裝勺貳支│
│ │旨誤為上午│ │。 │ │ 頁背面、75、133頁正背 │、電子磅秤肆個均│
│ │7時55分許 │ │ │ │ 面、本院卷第133至134、│沒收;未扣案之販│
│ │,經公訴人│ │ │ │ 170至172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當庭更正)│ │ │ │2.證人黃俗箏於檢察官訊問│貳仟元、門號○九│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八九三七○七八四│
│ │ │ │ │ │ 225至226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含SIM卡壹張)均 │
│ │ │ │ │ │ 字卷第28頁正背面)、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48│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至49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 │104年2月10│桃園市龜│以8,000元價格 │0000000000 │1.被告柯江濃於檢察官訊問│柯江濃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5時 │山區大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
│ │30分許(起│路380巷3│命18公克予黃俗│0000000000 │ 偵字卷第234頁、原審卷 │期徒刑叁年捌月;│
│ │訴意旨誤為│號 │箏,並收取價金│ │ 第38頁背面至39、40、74│扣案之分裝勺貳支│
│ │6時56分許 │ │。 │ │ 頁背面、75、133頁正背 │、電子磅秤肆個均│
│ │,經公訴人│ │ │ │ 面、本院卷第133至134、│沒收;未扣案之販│
│ │當庭更正)│ │ │ │ 170至172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2.證人黃俗箏於警詢及檢察│捌仟元、門號○九│
│ │ │ │ │ │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八九三七○七八四│
│ │ │ │ │ │ 卷第133頁正背面、226頁│號行動電話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