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嫺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淑嫺與高紹武為姊弟,高紹武因案於民國95年5月19日起 在監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曾手寫委 託書經監所驗證指紋,並交付印鑑章1枚予高淑嫺,委託高 淑嫺處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過戶 事宜,高淑嫺受託後,已於95年8月16日辦妥該屋過戶登記 。高淑嫺明知其受委託之上開事項已辦理完畢,未再經高紹 武另行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 12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之 「當事人」欄盜蓋高紹武之印鑑章,並在「受委任人」欄簽 寫自己姓名,偽冒受高紹武之委託,以高紹武名義申請該戶 政機關核給高紹武前已登記在案之印鑑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 ,並檢附高紹武同前之手寫委託書,復於同日簽署切結書, 連同前揭偽造之申請書一併交予戶政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收取委託書、切結書,經實質查驗受委 任人之年籍資料及手寫委託書(即委任證明文件)、高紹武之 印鑑登記後,誤信高淑嫺受高紹武之委託而申請,而於戶政 電腦系統上登打受任人資料並載有收取委託書,而准予核發 高紹武印鑑證明兩份,足以生損害於高紹武本人之權益及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二、案經高紹武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2609號),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該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8452號),高紹武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原審就上開部 分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紹武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函覆之95年7月3日及同年12月26日告訴人名義之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檢附之同份告訴人手寫委託書(載 明為委託高淑嫺處理事實欄所載房屋過戶及一切手續事項而 書立,惟未填載日期,其上有戒治所核對高紹武左姆指屬實 之指紋核對章戳)、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各1份,及上開事實 欄所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配偶名 下)暨告訴人在監戒治紀錄(95年5月19日入臺北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2日停止戒治)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明知告訴人上開手寫委託書所委任之特定事項,業已辦畢 ,該委託書所為授權已失效力,卻未經告訴人另外同意或授 權,便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再度持上開委託書、印鑑 章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偽冒受告訴人委託,且盜用告訴人 印鑑章加蓋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作成告訴人名義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據以申請核給告訴人印鑑證明 而行使之,堪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 證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前於偵查中之答辯並非事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盜蓋 告訴人印鑑章,為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認被 告上開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未經告 訴人即其弟高紹武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已失效之委託書偽以 其名義單獨前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侵及告訴人權益, 並有損戶政機關控管印鑑證明核發流程正確性之公益,然被 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別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 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說明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盜 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於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 人欄上,該印章及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依 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申請書本身,雖係本案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申請 時既已交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諭 知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量刑亦稱妥適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已有增訂、修正,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本件被告偽冒受託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前說明,然並非被告所有,縱 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至申請書上被告所 加蓋之印文,係被告竊用告訴人印鑑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並不在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列,是原審縱未 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章規定,對於是否宣告沒收之本旨 均不生影響,爰由本院補充刑法沒收章已增修相關規定之意 旨即可。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 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次查「 如印鑑證明係委託申請,則承辦人員均會登打委任人資料並 收取委託書」,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北 市○○○○○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卷內印登字第00000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即 本件被告冒稱受告訴人委託所填具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 頁)所載一致,此部分應堪認定。惟戶政機關為辦理本國人 民印鑑及證明,於62年11月30日內政部(62)台內戶字第5550 80號令發布全文14條,嗣於88年11月24日行政院(88)台內戶 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於本案被告行為後, 於98年10月13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第3、5、6條條文,再於103年1月29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00 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而本案發生於95年12月間,依當時 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 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 之。」及同辦法第7條所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 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 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辦理 ,且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
、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 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 。」、第13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其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等規定。基此,依印鑑登記辦法第9、13條規定,戶政承 辦人員受理申請印鑑證明時,應查驗申請人身分證明並核對 戶籍登記資料,對於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時,發現有疑義時 並負有實質查證義務,從而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偽稱受告訴 人之委託而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承辦人員對於被告受委託 申請情事,本即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論以刑 法第214條之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 審酌刑法第214條之罪,認罪用法顯有違誤,即非可採。次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量刑之依據,顯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上訴意旨另指應加重被告徒刑之量刑事由,即被告偽稱受告 訴人之委託而申請告訴人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用於辦理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乙事,核屬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核考量刑法第 57條各項事由而據以量刑,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 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上 訴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取。是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的本案犯行,使其繼承權受到侵 害,因此所發生之權利移轉,為被告之不法利得云云。惟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犯罪所 得係指為了犯罪或產生犯罪的所得,在犯罪與利得之間須有 直接關聯性。本案被告所犯偽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如事實 欄所載被告在當事人欄加蓋告訴人印鑑章之「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至戶政承辦人員對被 告偽冒受告訴人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乙情,縱施以實質審查, 仍未能即時發現,致核發告訴人印鑑證明2份予被告收執, 然印鑑證明本身為戶政承辦人員依法核發,為公務員依據印 鑑登記辦法規定發給之公文書,並無違法情事,被告縱於收 執告訴人印鑑證明後,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因此所生之產權變動,亦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有直
接關聯性,自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之利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