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舜誠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舜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至10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大聯 盟酒店」內,向該酒店幹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亮」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口徑 8.8±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8.7mm之非制式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之7.9±0.5mm非制式子彈2顆、8.8±0.5mm非 制式子彈6顆、8.8mm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後而持有之。嗣於 104年1月1日23時50分,為警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處,發現從該址2樓飄下異常煙味,為警徵得屋內之滕 敬禹、謝旭翔、陳家誌、張書瑋、王家翔等人同意搜索,扣 得上開槍枝、子彈及非制式金屬子彈殼1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舜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舜誠涉犯本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于庭之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照片6張、扣案 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12顆、9mm子彈殼1個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舜誠對警 方有於104年1月1日23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查得扣案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事實,固不爭執, 惟堅決否認該扣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辯稱: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該址係簡志剛、邱于庭夫妻二人所開中 古電器行,查扣槍枝及子彈都不是伊的,應該是簡志剛的, 警察來時伊也不在場,是簡志剛、邱于庭後來到伊住處叫伊 頂替,簡志剛也沒有說要給伊好處,是伊自己基於人情的壓 力而答應的,因為簡志剛說伊沒有前科,可以判緩刑,可是 原審判決結果伊要入監執行,所以上訴說出實情等語。四、經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係邱于庭名義所承租 ,與其夫簡志剛在該址經營爾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爾鑫公 司),被告張舜誠則受僱於簡志剛在爾鑫公司任職,而警方 於104年1月1日23時50分許經在場人謝旭翔、陳志誌、張書 瑋、王家翔、滕敬禹等人之同意,進入該處所搜索,當場查 得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其中子彈有8顆具殺 傷力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邱于庭、簡志剛、 謝旭翔、陳志誌、張書瑋、王家翔、滕敬禹等人歷次所述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照片6 張在卷可稽(1063號偵卷第37-39、84-87頁),及有上開手 槍、子彈扣案可佐。再扣案手槍1支、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研磨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擊發,其 中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直徑8.7mm非制式子彈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直徑 7.9±0.5mm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
、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0482號 鑑定書(1063號偵卷第199-202頁)。是警方確有在被告所 任職之公司處所查扣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管制物品,此 部分事實迨可認定。
五、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曾坦認扣案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均為其所有,並供認稱:係於100年至101年間某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大聯盟酒店內,自該酒店幹部綽 號「阿亮」之不詳男子受贈而來云云(1063號偵卷第27-28 、147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63頁)。惟被告上訴本院已 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為補強,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依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示(1063號偵卷第41-45頁), 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本件搜索時,被告並不在場,並有被告 及在場人謝旭翔、陳家誌、張書瑋、王家翔、滕敬禹等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依在場人謝旭翔等人歷次所述:①謝 旭翔於警詢中稱:該場所是老闆娘邱宇庭所承租,我工作的 性質為送貨員,該處1樓是二手家電門市,2樓為員工休息室 ,我是公司員工,警方在現場查到的毒品愷他命及在客廳長 型沙發內發現的手槍、子彈,我不清楚是何人所有,但我有 施用愷他命,現場之人我不認識王家翔,其他3人是我朋友 等語(1063號偵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南港 路3段29號上班,我是送貨的助手,張書瑋是這幾天才來公 司送貨的助手,滕敬禹是工讀生,陳家誌、王家翔都不是公 司的人,王家翔是滕敬禹的朋友,我104年1月1日晚上10點 離開公司,滕敬禹、陳家誌、王家翔都在看電視,我到12點 多才回到公司,我回來時就看到警察等語(1062號偵卷第 150頁);②陳家誌於警詢中稱:我認識張書瑋、謝旭翔, 警方在現場查到的毒品愷他命及在客廳長型沙發內發現的手 槍、子彈,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但我坦認我有施用愷他命 等語(1063號偵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4年 1月1日晚上7、8點過去找謝旭翔,當時還有我不認識的3個 人,警察來時他們已走了,謝旭翔後來也有出去,警察來時 又回來的等語(1062號偵卷第168頁);③張書瑋於警詢中 稱:我認識謝旭翔,警方在現場查到的毒品愷他命及在客廳 長型沙發內發現的手槍、子彈,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我坦 承有施用愷他命等語(1063號偵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在那裡上班,後來我去2樓休息等語(1062號偵 卷第179頁);④王家翔於警詢中稱:我只認識滕敬禹,警 方在現場查到的毒品愷他命及在客廳長型沙發內發現的手槍
、子彈,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但我坦承我有施用愷他命等 語(1063號偵卷第24頁);⑤滕敬禹於警詢中稱:謝旭翔亦 係爾鑫公司員工,我到該處找謝旭翔,警方在沙發底下查到 的槍彈是誰的,我不知道,但現場的愷他命3包是我買的, 有提供給現場其他人施用,沒有收取代價,我自己也有施用 等語(1063號偵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謝旭 翔開鐵門讓我進入的,我不是這裡的員工,我是104年1月1 日晚上7、8點帶王家翔進去,我到時,謝旭翔和其他二人都 在等語(1062號偵卷第159頁)。對照以上在場等人之證詞 ,及參酌警方尚在現場一併查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詳 1063號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可知悉,扣案槍 彈查獲之地點係被告任職之爾鑫公司員工休息處,且出入份 子複雜,於本件槍彈被查獲前數小時期間即陸續有多人進出 或停留,被告於警方到場搜索時亦確不在場,則扣案槍枝是 否係在場謝旭翔等五人之中某人所有,而於警方到場時,臨 時藏放在沙發底下以規避刑責?實非無可能。再衡情具殺傷 力之手槍及子彈係管制之違禁物品,持有該等物品係重大犯 罪,一般人取得不易且黑市價值甚高,持有者莫不小心謹慎 妥為藏置,以免遭警查緝被追訴處罰甚至判處重刑,被告焉 會任意將之置放於非屬私密空間之公司員工休息室內?綜合 以上各情,扣案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有之可能性實屬甚低, 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非無稽。
㈡至證人邱于庭於警詢、偵查時曾指證稱:本件扣案槍枝、子 彈係被告所有,因為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就跟我說槍彈是他的,我叫他要到案說明,後來他有 去警局云云(1063號偵卷第29頁背面、243頁);及證人邱 于庭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並否認於製作 警詢筆錄前有先與其夫簡志剛找被告,要求被告為簡志剛頂 替本案犯行云云(詳本院卷10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惟證 人邱于庭此部分所證,與被告所辯:是邱于庭、簡志剛先來 找伊叫伊頂替,伊才會去警局承認等情相佐。且邱于庭證稱 本件被搜索後有聽到被告承認槍彈為其所有一節,乃被告於 審判外之自白,究其性質亦屬被告之自白,仍應有其他證據 以為補強,自不待言,被告復否認證人邱于庭證言之真實性 ,本院自難以證人邱于庭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案槍 彈查獲處係證人邱于庭所承租,與其夫簡志剛在該址1、2樓 經營公司,是邱于庭、簡志剛為本件槍彈藏放處所之有權使 用及實際管領者,實亦不能排除扣案槍彈即為邱于庭或簡志 剛所有之可能性。再參酌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係於搜 索後之104年1月2日下午2時至3時20分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1063號偵卷第26-28頁),是被告係於搜索後十個小時 以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則邱于庭、簡志剛是否趁此期間與 被告商議頂替一事,亦至有可疑。雖證人邱于庭、簡志剛於 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否認有指使被告頂替等情事,惟如前述, 本案並不能完全排除係邱于庭或簡志剛所犯之可能性,被告 復指稱其先前之自白係應邱于庭或簡志剛要求而為,在此情 況下,自難期待邱于庭或簡志剛二人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 會承認自己所涉之本案非法持有槍彈或頂替等犯行,故證人 邱于庭、簡志剛二人於本院所為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警方雖於上開時地查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 及子彈8顆,惟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且查獲地點非被告一人獨自管領 占有使用中,被告於查獲當時復不在場,無法排除扣案槍彈 係其他人持有之可能性,被告現復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 ,尚難僅以被告原先之自白及證人邱于庭、簡志剛之證詞即 推認被告有本案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率 以被告之自白而為其本件有罪及科刑判決,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 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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