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55號
TPHM,105,上訴,1455,2016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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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先隆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03號,併
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4087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
審理(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俞先隆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俞先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6070號均駁回上訴,於99年10月7日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交付於人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運鵬」之成年男子(下稱「王運鵬」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下稱「吳姓男子 」),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偽造美鈔後,先後交付知情之蔡 智雄偽造美鈔(收集及交付時間與地點、交付蔡智雄偽造美 鈔面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蔡智雄交付知情蔡 松霖持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銀樓行使以購買金飾後(彼二 人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銀樓業者吳嘉芳於104年2月5日將 收受之偽造美鈔97張送往臺灣銀行檢驗結果均屬偽造遭截留 ,經警於104年3月2日依法循線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中 山南路2巷交岔路口逮捕蔡松霖,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偽造美鈔1張及其變賣金飾所得現金新臺幣30萬元、裕生銀 樓黃金出售證明單4紙、富順銀樓委造保證單1紙,並由警陸 續查訪附表二欄所示銀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 偽造美鈔共91張。
二、俞先隆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 、3至4所示之人,各收集如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之偽造 有價證券。復基於意圖供偽造之用而收受偽造有價證券原料 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原料。 並均繼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迄至104年10月8日下午3 時58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至桃園 國際機場拘提俞先隆到案,並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 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 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 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 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 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自白
1、上訴人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 ,應訊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連續錄影、錄音, 由證人即調查官戴育祥、即調查官黃家榆分別詢問及紀錄 ,調查官戴育祥於確認被告人別資料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涉嫌違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名及相關權利,過程中被告未曾提出選任辯護人之請 求,亦無提出此項請求後遭拒之情。又被告固稱其經調查 官陳耀輝勸說以認罪換取交保云云,惟細繹其相關詢答內 容,被告係就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美鈔之緣由,先向證人 戴育祥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先生之成年男 子(下稱「曹先生」)所交付,隨後於休息時間中,證人



戴育祥黃家榆離開偵訊室,而非本案詢問、紀錄,而係 擔任證人戴育祥黃家榆組長一職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陳耀輝,即向被告告知現為休息時間 ,可放鬆休息一下,被告則稱睡不著,一起聊天,調查官 陳耀輝即詢問被告,為何證人蔡智雄會稱如附表二所示美 鈔均取自被告,被告乃表示不知緣故,並稱證人蔡智雄持 有之美鈔,均為「曹先生」交付,調查官陳耀輝則請被告 提供「曹先生」之聯絡方式,且表示若能找出「曹先生」 ,被告即能自本案脫身,而調查局將會轉向偵辦「曹先生 」等幕後嫌犯,且被告若有供出共犯,將來可獲法院從輕 量刑,但切不可誣指他人,否則將涉刑法偽證罪,隨後被 告表示需透過友人方能聯繫「曹先生」後,證人戴育祥黃家榆進入偵訊室內,繼續進行後續詢問,調查官陳耀輝 則離開偵訊室,迄被告於調查局就寢後醒來,始向調查官 陳耀輝表示要更改部分說詞,欲自白犯罪,但調查官陳耀 輝表示不能更動原先說詞,但可添加、補充,遂由被告將 其陳述告知調查官陳耀輝,並由調查官陳耀輝詢問、證人 黃家榆繕打筆錄等情,業經原審於105年2月23日、105年3 月18日勘驗調查官於104年10月8日、9日詢問時之錄影光 碟結果無誤(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52頁 至第161頁),可見調查官陳耀輝並無要求被告自承犯罪 ,又或誘導被告認罪換取交保之情形。抑且前開詢問過程 ,調查官戴育祥已顧及被告用餐、休息之需,被告於調查 局休息過程,復與調查官陳耀輝談笑自若,要無身體不適 而不能為任意陳述,此情除經原審勘驗如前外,亦經證人 戴育祥黃家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相符(見原審卷第 116頁至第122頁背面)。甚至調查官陳耀輝至多僅有提及 倘被告確涉犯罪時,坦認犯罪即可獲致較輕之刑罰,且若 能將偽造美鈔來源交代明白,更能有輕判之機會,並未向 被告表示認罪即可換取交保之利誘,亦有二人對話中被告 一再以遭蔡智雄陷害,陳耀輝以若蔡智雄所述為真,被告 應承認以得輕刑等情可佐(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 卷第160頁),綜合前開全般詢問事實,依客觀之訊問方 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堪認被告於104年10月8日、9 日調查官詢問所為自白,應認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當具有任意 性無訛。
2、按司法警察(官)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 ,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 ,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



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 3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但如為 追捕正犯、共犯、營救被害人等急迫情事,或宥於現場有 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保護被害 人之生命安全,且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筆錄之 特殊製作形態及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筆錄與錄音不符時以 錄音為準之意旨,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得以錄音 代替筆錄之製作,以獲得其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犯罪之追查 或被害人之營救,但仍應遵守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行 遵守之程序。於此情形,程序之遵守與否,即應依錄音內 容之有無而判斷,錄音所未記錄者,即屬未踐行,嗣後不 得再依該執行詢問錄音職務之司法警察(官)之證詞而補 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調查官陳耀輝確有詢問被告後 將被告陳述記載於筆錄之情,但調查官陳耀輝並未於筆錄 中詢問人欄簽名,不符法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調查局 就寢後,於104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醒來,即向調查官陳耀 輝表示欲更改前日供述,並欲自白其與證人蔡智雄之犯行 ,隨後即由調查官陳耀輝詢問、證人黃家榆繕打筆錄,業 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由調查官陳耀輝詢問部分,自 仍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詢問,惟因囿於筆錄製作當時,原 詢問人即證人戴育祥尚未抵達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苟非由同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官陳耀輝進行 詢問,現場實有不能立即製作筆錄之困難,是調查官陳耀 輝乃代證人戴育祥進行詢問,並由證人黃家榆紀錄,並佐 以連續錄影錄音之程序,雖調查官陳耀輝未於筆錄詢問人 欄簽名,有筆錄形式欠缺之違失,惟其為維護公共利益, 冀以獲得被告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立即追查證據,藉以追查 被告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必要,並參 諸前開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之錄影光碟,既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是調查官陳耀輝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或蓄意規避,亦乏妨 害被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復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 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 告此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 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04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訊問之 主體與環境,除明顯不同外,被告前經調查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自難認有何非任意性自白之 延續效力,且檢察官訊問時,亦無不正取供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應認被告於上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茲證人蔡智雄於司 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然證人蔡 智雄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 ,觀諸證人蔡智雄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 尚未受與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係出 於真意,而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 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為本案當事人或 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 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 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證人蔡智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 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 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 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 蔡智雄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47至151頁及第246頁至第26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五、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供偽造之用而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原料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偽造美鈔,均為曹家霖逕自交付證人蔡 智雄,與其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並無價值,無法在 市面上流通,並無供行使而收集及供偽造而收受上開原料犯 意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被告如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透過「王運鵬」先後向 「吳姓男子」收集取得偽造美鈔後,又如何先後以遠低於 面額之價格販售交付證人蔡智雄供其行使,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至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並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迭經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 及原審羈押調查訊問中為一致自白之供述。其分別供承如 下:
(1)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證人蔡智雄於103年底前來,要以 新臺幣10萬元向其購買美金1萬元,不論通過驗鈔機測 試與否均無所謂,其聯繫友人「王運鵬」,由「王運鵬 」接洽高雄「吳姓男子」,約於附表一編號1「收集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由「吳姓男子」交付附表一



編號1所示美鈔,其再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美鈔交予證人蔡 智雄,證人蔡智雄拿到後仍表不足,其再請「王運鵬」 聯繫「吳姓男子」提供,「吳姓男子」表示僅存面額 100元美鈔97張,遂透過「王運鵬」與「吳姓男子」相 約附表一編號2「收集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收 受「吳姓男子」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美鈔,於附表一 編號2「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證人蔡 智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203號偵卷第8頁)。 (2)於偵查中供認其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交付證人蔡智雄如附表一所示美鈔,該等美鈔係 透過「王運鵬」聯繫「吳姓男子」後,於附表一「收集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吳姓男子」取得,伊 拿到後即交證人蔡智雄,而受領證人蔡智雄所交對價10 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203號第41頁至第42頁) 。
(3)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以其於104年1月間,總計交付197 張面額100元美鈔予證人蔡智雄,美鈔係透過「王運鵬 」向「吳姓男子」取得,其明知該等美鈔無法使用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443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
2、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證人蔡智雄於偵查結證及於調查局訊 問暨原審羈押調查之一致證言悉相吻合。
(1)證人蔡智雄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另案警詢證述被告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西雅圖咖啡廳對其交付面額100元美鈔197張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查卷㈠第16頁)。 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有於104年1月中、1月底時,分別 交予證人蔡松霖面額100元美鈔100張、97張,該等美鈔 取自被告,來源為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21號 偵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
③於原審羈押調查訊問時證陳:美鈔係被告所交其再轉交 證人蔡松霖,時間分別係104年1月中、1月底,數量約 197或195張,被告交付時表示該等美鈔不能流通,只能 押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卷㈠第112頁至第 114頁)。
④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所交付證人蔡松霖之美鈔,係被告 所交付,證人蔡松霖有交付伊12萬元,其中1萬多元是 伊報酬,其餘10萬多元要還給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6421號偵卷㈠第248頁反面)。




⑤於原審另案訊問、審理時均證稱:美鈔係被告交付,再 交予證人蔡松霖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卷第 31頁、第273頁)。
(2)至證人蔡智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改證稱係向「曹 先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美鈔,並非被告,因被告在外 面較有名氣,且與之往來之人均無事,而報被告之名云 云。非惟與其前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羈押調查 所為均受被告交付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之一貫性證述齟 齬,苟有「曹先生」之人,何以前未提及,反係被告停 止羈押後二人始為相同「曹先生」之陳述;尤其證人嗣 後亦因原審以104年度聲羈字第95號裁定羈押在案(見 104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卷㈠第127頁所附押票),身陷 囹圄,卻仍續於偵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不 移,亦與其前開所證供出被告為偽造美鈔來源以求無事 脫身之目的矛盾。加以衡諸蔡智雄既為獲取偽造美鈔, 而向屢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告取得,以確保其來源穩定 ,亦非常理所難容。由此足見證人蔡智雄於另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原所證稱偽造美鈔來源係被告等語較為實 在可信,所為「曹先生」交付云云,應係勾串被告附和 所言,殊不足信。另蔡智雄前所述向被告價購經被告交 付偽造之美鈔總數及地點與被告所述相符,自不能以分 次交付之數量、地點略有出入,驟而否認證人所言之真 正;更不得以證人於審理中勾串迴護被告之詞,遽為被 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3、被告事後亦翻異以於104年10月8日詢問、104年10月9日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因調查官陳耀輝表示若認罪,即可換 取交保而虛偽編撰伊向「王運鵬」接洽「吳姓男子」取得 偽造美鈔交付云云為辯。然依前述勘驗結果,陳耀輝僅有 告知利害關係,並未利誘被告交保以為自白之舉。其果為 換取交保而虛偽自白,然以其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被 告罪嫌重大,而以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原審聲 請羈押、禁見,並限制出境、出海一情觀之(見104年度 偵字第28203號偵查卷第43頁),被告理應知悉其供述內 容,已經檢察官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經聲請羈押 ,並非諭知交保,但被告卻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之原審 訊問中,始終供稱其係聯繫「王運鵬」與「吳姓男子」接 洽取得偽造美鈔之情,未有更改,足見被告所為上揭供述 ,實與換取交保無關,況被告縱有利用其供述內容以破獲 「吳姓男子」偽鈔集團之計畫,其大可供稱證人蔡智雄之 偽造美鈔來源與之無關,係取自「吳姓男子」所屬偽鈔集



團乙節,焉有供認自己係向「吳姓男子」取得偽造美鈔後 交付證人蔡智雄,而自陷於刑罰追訴之不利處境之理;倘 欲虛捏偽鈔來源,當時以其原於調查局初訊所供陳係「曹 先生」提供應無難事,豈須以二次轉手之複雜方式編撰之 必要,凡此不但可見其於原審審理前所為自白均出於任意 性且與事實相符,抑亦堪認其嗣後更異所辯,乃破綻層出 矛盾之詞而不足信。
4、參以蔡智雄以10萬元新臺幣代價取得1萬元美金,不以通 過驗鈔機為必要,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及 偵查中結證被告有交代不能流通,只能押錢大家來用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卷㈠第114頁、卷㈡第62頁反 面),則蔡智雄以低於美元對新臺幣匯率三分之一之價格 向被告價購偽造美鈔,被告自應知悉證人蔡智雄供為行使 之用,仍向他人收集取得偽造美鈔交付之,主觀上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於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5、此外,證人蔡智雄將面額100元美鈔100張、97張交付證人 蔡松霖持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銀樓行使以購買金飾後, 證人即銀樓業者吳嘉芳於104年2月5日將收受偽造美鈔97 張送往臺灣銀行檢驗結果均屬偽造而遭截留,遂報警處理 ,由警於104年3月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循線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中山南路2巷 交岔路口逮捕證人蔡松霖,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偽造美鈔1張及其變賣金飾所得現金新臺幣30萬元、裕生 銀樓黃金出售證明單4紙、富順銀樓委造保證單1紙,並由 警陸續查訪附表二所示銀樓陸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所示之偽造美鈔共91張等情,各經證人蔡智雄於警詢、 偵查證述、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蔡松霖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證人吳嘉芳、證人即銀樓業者薛以馨秦進益、王 怡瑜、蔡杰宏、張秀美、黃欣祺施國安於警詢證述在卷 (見104年度偵字第6421號偵卷㈠第7頁至第17頁、第19頁 至第26頁、第98頁、第219頁至第224頁;卷㈡第58頁至第 63頁、第72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50頁)。並有富順銀樓 委造保證單各1紙、高典、裕生銀樓黃金出售證明單4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 單19張、扣案物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42 1號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61 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 7頁至第239頁、卷㈡第152頁至第154頁)。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扣案美鈔189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安全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檢視其印刷版式、安全線及微



小字等均與真品不符,研判均係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9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42 1號偵卷㈠第213頁至第216頁、卷㈡第139頁至第140頁、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卷第90頁),該等美鈔偽造之處 特徵均屬相同,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美鈔189 張、新臺幣30萬元扣案可憑。
(二)事實二即附表三部分
1、被告就如何收集及收受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3、 4所示之物,目的係其受託交予「中華民族資產管理委員 會」結算、編號2之物則交由該委員會以特殊藥水浸泡可 通過驗鈔機,則其可得面額百分之一獎金,而坦承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意圖偽造有價證券收受原 料等情已據其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自承無訛 (見104年度偵字第28203號偵卷第4至7頁、第34頁至第40 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
2、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1所示①面額100元美鈔3張、編號2 所示②100元水洗鈔8張、編號4所示③美金10萬元鈔6紙、 編號3所示④美金1億元鈔券1紙、美金1000萬元鈔券1套( 含4紙鈔券、3紙浮水鈔)、美金1000萬元鈔券9套,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認①部分之物 ,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樣 張不符,研判均係偽鈔。②部分之物,經檢查後,未發現 美金真鈔紙張中應具有之「紅藍纖維絲」及「安全線」等 防偽特徵,研判該紙張應非美金真鈔紙張。③部分之物, 雖無樣張可供參對,惟經檢查並查閱美國官方資料後,發 現6紙檢品之紙張螢光反應不同,印製方式與真鈔常用之 印刷版式不同,6紙檢品中有2紙票號相同,綜上研判應非 真品。④部分之物,雖無樣張可供參對,惟經檢查並查閱 美國官方資料後發現,⑴鈔券內容有多處拼字錯誤,⑵ Federal Reserve Bank Seal、Treasury Seal及Secret ary of the Treasury的簽名均非西元1935年間之正確版 式,⑶印製方式與真鈔常用之印刷版式不同,綜上研判應 非真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0月 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 第28203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2頁、104年度偵字第3408



7號偵查卷第6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考。 是被告所持有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非真正,而係偽造 之物,自毋庸議。
3、被告已經自承受託將附表三所示偽造鈔券或水洗鈔交予中 華民族資產管理委員會結算或浸泡藥水可得獎金,如係真 正鈔券豈須如此,加以前有三次偽造有價證券前案執行完 畢,對上述物品之性質自知之甚稔,避之唯恐不及,豈能 如其所述為民族大業及具類情報員身分而任意收受及收集 ;加以被告又能鉅細靡遺描述水洗偽造之過程,甚至刑法 第204條之器械、原料僅須足供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用 者即足,不以專供偽造為必要,則不論被告所稱中華民族 資產管理委員會之真實性或其本屬偽鈔集團之對外稱號, 該委員會明知且給與代價收購上開偽造鈔券、水洗鈔之目 的應在行使及加工偽造之用,被告斷無不悉之理。則被告 為供他人行使及偽造之用,而自附表三所示來源欄之人收 集及收受附表三所示扣案物之鈔券,其主觀上有供行使及 供偽造之意圖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與收受偽造有價證券原 料之故意甚為灼然。即便被告嗣未接洽中華民族資產管理 委員會,亦已該當本條就預備犯性質明定為正犯處罰之構 成要件該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之犯行所為自白,經前 開證人蔡智雄及證物之補強,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其嗣 後更異否認犯罪,更與蔡智雄勾串,均屬卸飾之詞,洵無 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 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 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 ;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 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 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 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 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判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自「吳姓男子」處收集並交付證人蔡智雄之美



鈔均屬偽造,卻仍交付知情之證人蔡智雄而供其使用,且明 知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係可供他人「中華民族資產管理委員 會」行使之偽造鈔券或偽造美鈔之半成品,仍收受及收集, 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交 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二部分則犯同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三編號1、3 、4)及第204條第1項之收受原料罪(附表三編號2)。又被 告事實一部分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交付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交付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附表三編 號1、3、4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 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 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而收受原料罪,所處 罰者乃行為人收集前有供行使之意圖或收受前有供偽造之意 圖,予以收集或收受後之持有行為,是本件被告即便於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被告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前, 然其收集及收受前本諸前述意圖,繼續持有至執畢後之104 年10月8日查獲止,仍應有累犯之適用。另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087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及105年度偵字第17986號所載全部犯罪事 實,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併予審 究,茲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事實一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其中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原審未及適用諭知沒收,容有未洽。又原審就 事實二部分疏未詳查上情,未就全般事證總合判斷而割裂 評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茲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將事實二部分判決無罪,認事用法有違 背法令之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古稀之年仍不知 悔悟,重操舊業猶然犯下本案犯行,干擾社會金融秩序及 交易安全甚鉅,惡性重大不在話下,姑念其犯後一度坦承



,兼衡酌其自測量學校即現在中正理工學院畢業、離婚, 以退休俸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業已修正, 且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犯罪所得
被告於事實一之販交蔡智雄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得有 價金10萬元,此經被告所是認,與蔡智雄所證相符,詳如 前述,應認被告受領之10萬元價金為上開犯行時所得之財 物。既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 所有;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為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最後一 次交付偽鈔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偽造有價證券及供偽造之原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美鈔共計189張,及未 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美 鈔8張,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偽造美鈔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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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