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聖育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35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聖育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某日(即約農曆春節前)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將」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約定從中 分配詐得款項之5%作為報酬,並由「上將」與丁聖育聯繫, 丁聖育與「上將」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趙俊文」服務 證1個後,再於105年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6號房內,由「上將」將上開 偽造之服務證及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1具交予丁聖育。嗣於105年2月16日10時許 ,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調查局檢察官及 長庚醫院人員之名義,並向陳張鳳鸞佯稱:其遭人冒名詐領 健保給付與冒名開戶涉及洗錢案件,需扣押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存款及提款卡,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幫 忙為結案,並約定於次日即105年2月17日9時30分許,派員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取款云云, 因陳張鳳鸞發覺有異並偕同里長於105年2月17日10時許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處理,員警隨即派員於取款 地點埋伏、跟監。嗣丁聖育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61巷口,向陳張鳳鸞表明 其係地檢署人員,並將上開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交予陳 張鳳鸞,以確認丁聖育之身分,而欲向陳張鳳鸞收取30萬元 及提款卡,惟丁聖育尚未及取出所攜帶該偽造服務證1張行 騙,即為埋伏、跟監員警當場查獲丁聖育而未遂,並當場在 丁聖育身上扣得「上將」所屬詐欺集團所有、預備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上開偽造服務證1張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SAMSUMG廠
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復查就前揭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經聲明無庸傳喚 到庭,捨棄交互詰問權利(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調查證 據亦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聖育(下稱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有冒 充公務員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特種文 書及否認本案有3人以上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辯稱:伊只 認識「上將」與上將接觸過,本件詐欺犯行僅有2人犯罪, 又伊沒有參與偽造服務證,應不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坦承其冒充公務員對被害人陳張鳳鸞等施 用詐術等節(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 7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張鳳鸞(下稱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至 60頁)。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時於身上備有預備供行使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趙俊文服務證1個、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 有前揭服務證、行動電話扣案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8頁 ),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及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實 施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且被告僅認識「上將」一人,並無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形 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互相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除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應負責任外
,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犯之 行為不必然於犯罪行為之每一階段皆參與實施,甚至有「相 續」共同正犯之存在,是縱認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在主要犯 罪構成要件已經實施之後,仍有可能因其主觀之犯意及接續 進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具備犯罪之可支配性,而成立相續之共 同正犯,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 查:本案被告係因經濟拮据之故,乃經由「蔡長煒」之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並跟「上將」聯絡,並約明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5作為其佣金,對方會以大陸電話等10多個門號 跟伊詢問車手資料及是否有找到人當車手,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字第6131號卷第79頁正面、第55頁),甚且被告曾 介紹王士軒加入當同一集團之車手,並於103年1月11日匯款 給「王士軒」作為幫助詐欺之所得佣金,且指揮「劉冠佑」 、「蕭佑安」、「林玟珈」、「羅清順」去監控王士軒,亦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81、83頁反面),而被告於檢 察官面前復自承:見到被害人時是將前揭電話拿給被害人並 稱前揭電話之對話方是「大陸那邊的人」等語(見前揭偵查 卷第65頁反面),則被告顯然知悉其加入之犯罪集團係由至 少包含與其聯絡之「上將」、其介紹當車手之「王士軒」、 可能在機房位於大陸地區之機房人員、負責監控車手之「羅 清順」等組成員。被告係經由他人介紹而加入集團當車手, 復介紹他人當車手,顯然該等集團分工細膩,並互相利用各 自負責實施之部分逐行同一目的,被告辯稱:該詐欺集團僅 有伊和「上將」二人,不符合三人以上犯詐欺罪之要件,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承前述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利用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從事對不特定之人實施詐術,再 邀約受騙之被害人前往付款,為取信被害人尚且準備偽造之 服務證,集團成員分工負責各自分派之任務,互相利用各自 實施之行為以遂行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取得之財物按集團 內成員約明之方式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核屬首揭說明所示 之「犯罪共同體」,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各自分擔之 詐欺及偽造特許證行為負全部之責任,是以縱使被告未親自 製作假的服務證,惟該製作之服務證既貼有被告之本人之相 片,且由被告持有備用,被告顯然已有將製作服務證之共犯 之偽造特許證行為視同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且其就該偽造行 為顯然已經具備支配性,依法仍應負共同之責任,被告辯稱 :其並未實施偽造特許證之行為,不應就偽造特許證負責云 云,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犯行,係冒用「檢 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上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 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構成要件。另本案被害人固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 :伊接到電話後感覺是騙人的,所以馬上報案並於其後配合 員警查獲等語,則本案有因被害人機警而未陷於錯誤之情形 ,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之構成要件僅有「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不以被害人陷於錯誤作 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陷於錯誤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之 意欲及被害人可能之反應而已,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於著 手施詐之時,即已使被施詐者財產監督狀態受到挑戰並進而 產生受侵害之危險,該等施詐行為應認屬詐欺行為之著手, 不得以被害人之智識程度高低不同,致有無因而陷於錯誤不 同決定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尚不影 響本案犯罪之成立,僅影響詐欺之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上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 偽造上開服務證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偽造上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趙俊文 」服務證係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惟上開服務 證為表彰該等公務員資格之特種文書,並非用以表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起訴法條容有未當,然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與其他共犯以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 告固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 然尚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 其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㈣、另刑法第339-4條既規定冒充公務員名義犯罪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應已含攝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構成要件 ,自無庸論述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而 加入由該綽號「上將」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 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 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而以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 ,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一時不察誤信之,非 惟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之虞,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 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 加深被害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 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 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於甫著手取財之際,即遭查覺而未遂犯行,再參 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 工作,從所收取之不法詐得款項中獲取5%之不法利益,分 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惟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 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0頁被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 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法將扣案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趙俊文」服務證1只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 行動電話1具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就偽造特種文書論罪及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沒收部分之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應 依新法,原審法院固未及適用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一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章之規定,然就本案之沒收而言, 扣案之偽造服務證1只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與詐欺集團之專 線電話,均係詐欺之犯罪行為人所有,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核其沒收具備刑法之重要性且無過苛情形,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予沒收,且沒收 之物既已扣案亦無追徵價額問題,是適用新法之結果與適用 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僅適用法條條次不同,仍應就沒收部 分予以維持;末查:本案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取得 被害人財物,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22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