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志
駱文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忠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駱文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忠志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忠志猶不知悔改,與駱文森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寶」、「小傑」之成 年男子,因不明原因欲尋釁蕭仲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巷口,趁蕭仲宏下車走來之際,分持不詳形式之木棍 包圍蕭仲宏,先由楊忠志朝蕭仲宏頭部毆打1 下,蕭仲宏以 左手抵擋並因此倒地,楊忠志、駱文森、「阿寶」、「小傑 」再分持木棍毆打蕭仲宏,歷時約2 、3 分鐘,旋駕駛9E-9 995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致蕭仲宏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臂挫傷、頭部開放性 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 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爭執證人曹明傳所述,關於他 聽到麵攤老闆說被告的車子在案發七點時就停在麵攤前面, 此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265 頁),可知辯護人僅爭執證人即目擊者曹明 傳於偵、審中依序所證「麵店老闆說那部車子已經停一會兒
」及「是停在一五零巷口的麵攤那邊,…事發後鄰居說那輛 車很早就停在那,因為麵攤五點多就營業」、「因為麵攤的 老闆有說大約六、七點就有四、五人在車內,告訴人被打完 後,這台車就不見了」等語(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140 、141 頁),其餘曹明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證,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因曹明傳上開證詞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 ,尚無庸論斷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楊忠志、駱文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 至126 、265 、266 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楊忠志、駱文森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楊忠志、駱文森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承不諱(偵查卷8 、11、17、20、65反面,原審 卷第72反面、144 反面,本院卷第119 、120 、264 、268 、2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仲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4至26、57、58頁,原審卷 第136 至139 頁),另經曹明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 查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並有監 視器照片2 張、刑案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財 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淡水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 份、同院105 年1 月15日馬院醫 骨字第1040006693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33至41、62頁,原審卷第40至66頁),足認楊忠志、駱文森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楊忠 志、駱文森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楊忠志、駱文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楊忠志、駱文森係觸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然:
⑴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 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 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 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 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
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 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 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5年台上字第 1703號判例,及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93年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究係蓄意殺害、使人受重 傷或僅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自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方式、行為手段、下手力道、衝突起因、雙方武 力優劣、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情狀等各項因素 予以研析,以資認定。
⑵蕭仲宏遭楊忠志等人毆打後,送醫急診時其生命跡象為血 壓98/54mmHg ,心跳105 次/ 分,其他穩定,經診斷所受 傷勢為左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 、右臂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0.7CM 、背部挫傷等情, 有馬偕淡水分院105 年1 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1040006693 號函、頭部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2 頁,原審卷第40、46頁)。對照蕭仲宏於原審證稱:「我 8 點多上班,進去巷子停好車出來,還沒走出巷口,在庭 2 位被告及另2 名持棍棒毆打我,…我記得在庭楊忠志先 往我的額頭上方打下去,我用手護住我的頭,導致我的手 被打斷,他們持續一直打我…。」「剛開始我站著,楊忠 志往我頭部攻擊,我就倒下,倒下後他們就持木棒由上往 下毆擊我的身體。」及「(你頭部傷口有幾個?)大概1 個,縫了3 、4 針。」等情(原審卷第136 、137 頁反面 、138 頁反面),足認蕭仲宏送醫時除血壓較低、心跳略 快以外,生命徵象要屬穩定,且雖遭楊忠志毆擊頭部,惟 傷勢僅有1 處,未深及骨,縫合處理即可,可見楊志忠等 人並未鎖定蕭仲宏頭部持續猛烈攻擊,則其等主觀上是否 真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實已非無可疑。蕭仲宏於警詢、 偵查中所稱:楊忠志等人一直往伊身上打,打到昏倒,醫 生診斷伊左手粉碎性骨折、頭蓋骨破裂(偵查卷第25、57 頁反面),及於原審所稱:「(被告2 人毆打完你之後, 如何離開現場?)沒看到,我那時應該暈倒了。」「(你 到醫院時,你的精神狀況?)沒什麼意識,我只知道我爸 叫我眼睛一定要睜開,…」等節(原審卷第137 反面、 138 頁),核與上揭馬偕淡水分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尚難採信。
⑶曹明傳業於原審證述:「(104 年5 月29日早上8 點左右 ,是否有看到在庭被告及其他人毆打告訴人《指蕭仲宏》 ?)當時我在旁邊做資源回收,剛好告訴人的車開進來,
告訴人的車都停在我們那邊的樹下,告訴人下車後,就4 、5 個人衝過來拿棒球棍打他,我見狀就趕快跑進告訴人 公司裡面說你們公司的員工被打,出來後告訴人流血倒地 ,…,人都跑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的部位 ,我只看到告訴人開門下車就被4 人毆打,之後我就跑進 告訴人的公司跟他們說他們公司的員工被毆打。」「(警 察問你時,你說這兩位被告打了約1 分鐘,你剛才說不清 楚過程,究竟你有無看到打的過程?)看到人家被打我就 跑了,我會留在那邊嗎?…我是有看到4 個人打告訴人, 但打哪裡我沒注意。」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140 頁)。證人即蕭仲宏同事王耀鋒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沒 有目擊到事發過程,是目擊者通知,出去看時蕭仲宏已在 救護車擔架上(偵查卷第32、58頁)。蕭仲宏於警詢中亦 供陳:「…大約攻擊我2 到3 分鐘,然後我只知道他們跑 掉了,…」等情在卷(偵查卷第25頁),復核與楊忠志自 承:其等打了蕭仲宏約2 、3 分鐘,就坐車離開現場之情 節相符(偵查卷第8 頁)。蕭仲宏遭楊忠志等人毆擊時, 曹明傳既旋即跑離現場,王耀鋒等公司同事又尚未能趕來 排解、救援,則苟楊忠志等人真有致蕭仲宏重傷之謀議, 以斯時其等人多勢眾,蕭仲宏卻孤身無援之情狀,遂行計 畫衡情並不困難,惟蕭仲宏除頭部1 處開放性傷口、左手 2 處閉鎖性骨折、右臂及背部挫傷以外,別無其他位於頭 、臉、頸、胸、腹、下體或四肢等人體要害部位之傷勢, 楊忠志等人又非因遭人喝止或警方前來始行罷手,益徵其 等並未刻意朝足致重傷之人體要害部位猛烈攻擊,縱使蕭 仲宏、曹明傳均證稱:蕭仲宏被打時有用手護住頭部等情 (原審卷第138 反面、139 、141 頁),亦難逕認楊忠志 等人主觀上有何重傷人之犯意可言。
⑷曹明傳於原審雖證稱:「…出來後告訴人流血倒地,4 根 球棒都斷了放在現場,人都跑光,我確定那4 根都是球棒 ,都是木棒。」「是棒球棍沒錯,因為我資源回收物都擺 放在那個地方,事後我要回去整理現場,就看到4 根斷掉 的棒球棍,那4 根我不知道是誰拿走了。」(原審卷第 140 頁),惟曹明傳所稱之斷裂棒球棍並未扣案,蕭仲宏 亦僅證稱:「(被告他們拿棍棒的形式?)完全沒印象。 」「(為何先前在警詢時,你說是棒球棍?)時間距離有 點遠,他們又4 個,他們有人拿球棒、有人拿棍棒,我想 說就是棒子而已。」「(你在被告2 人打的過程中,他們 所持的木棍大概是何種木棍?)我剛才已經說過,他們亂 棒飛過來,我分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6 反面、
138 頁),即尚乏補強證據足認曹明傳此部分之指述為真 ,無從認定楊忠志等人係持棒球棍毆打蕭仲宏,且重擊致 球棒斷裂之程度,僅能認定其等係持不詳形式之木棍犯案 。又關於本件衝突起因,蕭仲宏固懷疑係賣車糾紛致有人 蓄意安排,楊忠志、駱文森則堅稱乃超車不當有所誤認而 導致,雙方各執一詞,又均欠缺其他事證以供參核印證, 故僅能認定楊忠志等人係不明原因欲尋釁蕭仲宏,即楊忠 志、駱文森所稱:乃意在給蕭仲宏一個教訓(本院卷第38 、42頁),洵堪採信,惟如據此即逕論其等主觀上有使蕭 仲宏受重傷之犯意,亦尚嫌速斷。
⑸綜上所述,依前所認定之受傷情狀、傷勢部位、攻擊方式 、下手力道、人數優劣、兇器種類及衝突起因,本案實無 積極證據足認楊忠志等人主觀上有致蕭仲宏重傷之犯意, 檢察官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原則,自僅能認定楊忠志、駱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其等犯同法第278 條第 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楊忠志、駱文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寶」 、「小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楊忠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楊忠志、駱文森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楊忠志等人有重傷之犯意,僅能認定 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形式木棍毆打蕭仲宏成傷乙 節,均如前述,原審遽認楊忠志、駱文森係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持棒球棍持續朝蕭仲宏頭、手毆打,直至球棒斷裂而重 傷未遂,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於法自有未合。楊忠志、駱文森提起上訴,否認其等有使 人重傷之犯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楊忠志、駱文森均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然其 等竟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紛爭,反糾眾在光天化日 之下持棍毆人,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手段、心態均甚為可議 ,又迄未坦然供出「阿寶」、「小傑」之真實身分,不無掩 飾共犯之企圖,尤有不該,惟其等始終坦承傷害犯行,並已 與蕭仲宏達成和解,賠償蕭仲宏新臺幣60萬元而取得宥恕,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4 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蕭仲宏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楊忠志有期徒刑1 年2 月,駱文森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經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 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由法官審酌個 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㈢楊忠志、駱文森持以毆打蕭仲宏之不詳形式木棍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形式不詳,無從特定,亦難認有 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忠志、駱文森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