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誥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鍾光賢
宋正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丁○○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 午 9時許,先由集團內某成員假冒桃園縣榮民總醫院員工, 以電話向丙○佯稱其遭不詳人士冒名領取醫療補助云云,再 由該集團另成員分別以電話冒充「林姓警官」、「曾姓檢察 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丙○訛稱只要把錢領取出來交付 監管,可免被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承諾提領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丙○已交付 120 萬元予該機關之「100年8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公文書 1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於其上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進而於100年 8月26日中 午某時,由不知名之同一集團成員駕車搭載乙○○,由乙○ ○自某便利商店內收取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 傳真本,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680巷口之約定地點, 由乙○○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丙○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公務之執行 與機關威信及正確性,並致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120萬 元予乙○○。乙○○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款項交回所屬詐 欺集團。
二、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 人)因見丙○受騙上當,認有機可趁,復另行起意,與丁○ ○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100年8月30日,由該 集團成員以電話冒充「曾姓檢察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要 求丙○提領帳戶內款項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承諾提 領60萬元交予該成員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丙○已交付60萬元予該機關之 「100年8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紙(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並在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之 印文1枚,進而於100年 8月30日中午12時許,由丁○○自某 便利商店收取前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 再與乙○○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景美國小附近某處之約定地 點,由乙○○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關 於公務之執行與機關威信及正確性,並致丙○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60萬元予乙○○,而該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接續以電話 要求丙○將帳戶內剩餘款項均領出交付,丙○遂依指示又提 領 130萬元,至臺北市景美國小附近交予乙○○。乙○○得 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共詐得之190萬元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 3人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83頁、 第 18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 6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 60頁、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181頁、第304頁至第305頁) ;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05頁),均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頁、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100年8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及「100年8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書照 片各 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6頁至第50頁),是被告乙○○、丁○○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乙 ○○固又辯稱其所犯本案與另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3227號 案件係具有集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 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 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其犯罪構成要件 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上開犯罪當然 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或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 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將數個犯罪行為僅 論以一罪。衡諸被告乙○○於本案所犯與本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3227號案件中所犯,被害人及共犯均不相同,且時間相 距約1年以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案件之犯罪時為 100年 9月10日、12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是本件被告乙○○所為犯行與 該本院102年度上訴人第 3227號案件,當無論以「集合犯」 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 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 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 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 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 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 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 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091號判決參照 )。末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 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 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 )。
㈡、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傳真文書係將各該編號之文書原本透 過傳真方式複印取得,故各該文書之原本及傳真本均得為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前開文書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 機關即「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復係關於刑事 案件之偵辦情形,且記載告訴人已交付收據所載金額予「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意旨,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 職務所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 監管科」之單位,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 製作文書。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原本及傳真本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業已表彰文書名義之公務 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
如附表編號二之文書原本及傳真本上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 局」印文,與真正法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之全銜不符,亦 與該文書之名義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稱不同, 更與印信條例規定不合,此偽造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製發 之公印所生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 偽造之印文,起訴意旨認係偽造之公印文,容有未當。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丁○○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由「 3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參照)」提高至「50 萬元以下」,且該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等有關犯刑法第 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㈣、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丁○○就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丁○○偽造公印文、印 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 2135號判 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2655號判決要旨)。因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縱 僅擔任車手,其就該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而被告乙 ○○、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縱僅分別擔任車手、拿 取上開偽造文書,然就各該犯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是被 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有負責整理上開偽造文書而 否認有詐欺、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 8頁】,自無可採)。至被告乙○○及丁○○於100年 8月30 日所為先後向告訴人取得 60萬元、130萬元如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 、二所犯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乙○○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於100年8月26日向告訴人詐得 120 萬元後,因見告訴人受騙上當,認為有機可乘,方另行起意 ,再依事實欄二所示於同年月 30日向告訴人騙取190萬元, 二犯行手法固同,然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存有時間上 之差距,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㈤、被告乙○○雖另主張其於行為時年僅20歲,為大學在學生, 且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犯罪程度不深,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而詐欺集團假冒公署、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 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信力等心理,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或施行詐術等方式,造成被害人心裡不安,嚴重破壞國家 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影響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至深 ,故此類犯行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且本院就被告乙 ○○所為犯行,已就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危害 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後述)。況被告乙○ ○身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若無其出面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
人行使之,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即難取得告訴人之信 任並順利詐得高達 310萬元之鉅額款項,是本件被告乙○○ 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 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審對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丁○○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 專章(第5章之 1)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 之2等規定(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 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原審就此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㈡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並非政府 依印信條例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非屬公印文, 為通常之印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係公印文,自有未洽 。是㈠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就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被告乙○○前因 詐欺集團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322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丁○○自98年起即陸續因 詐欺集團之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其等仍持續從事 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顯見素行均非佳,且於案發當時均係 受有完整國民教育之知識份子,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 知識、對司法體系之無知或畏懼,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信賴感,假藉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以民眾涉嫌刑案為由 ,誘騙無辜被害人提領存款交付,造成被害人畢生積蓄付諸 流水,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對於此類犯行, 實不宜輕逭,且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縝密,相互為用,若無 持偽造公文書出面取款之車手,即不易遂行詐騙行為,是縱 非主謀,於該整體犯罪計畫之實施,殊不可缺,惡性仍重, 被告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就應賠償與告訴人之款 項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完畢,原審卻僅就附表編號一、二認定 有罪部分,均科以被告乙○○法定刑範圍內最低之有期徒刑 「1 年」,被告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甚至未 曾向告訴人有過一句道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辯 論終結前始為求輕判而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起儆醒之效,原審科 刑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㈡被告乙○○上訴意旨 以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第102年度上訴字第 3227號判決之犯 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且其均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額非小,且均有按時履行 ,確實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顯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規定減輕,並科以 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雖均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 刑理由,經核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此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 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乙○○就此部分之上訴,固均無 可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於案發時分別為大學在 學生、高中肄業(見偵卷第6、8頁),均係受有高等教育之 知識份子,又正值青年,竟均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反以參與詐欺集團冒充司法人員對告訴人行騙, 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 信任,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重,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乙 ○○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且被告乙○○願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1/3即103萬元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亦有依約分 期償還,告訴人因此願予被告乙○○較輕之刑,業據被告乙 ○○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07頁),復有調 解筆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乙○○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 第38之1至38之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 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 38 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
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 1紙,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 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 調查局」之偽造印文,因已包含於各該原本內,不另重複諭 知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業經提出 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乙○○、丁○○及所屬詐欺集 團所有,茲不另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各 1枚 ,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並無證據證 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 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公印 或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乙○○、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乙○○取 得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 同行之人,而僅收取數千元或 1萬多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8頁 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 於其所取得之報酬,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 係5千元至6千元、3千元至4千元、幾千元(見偵卷第 8頁反
面、第10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56頁反面),是固可知被告 乙○○因前揭犯罪而有所得,惟並無法確定金額,然就此部 分被告乙○○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均有依約按期償還 ,已如前述,是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計至本案辯論終結時, 被告乙○○應已返還約42萬元,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 得,且其餘部分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 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況本案如再將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乙○○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 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 院認就被告乙○○犯罪所得,無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關於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認罪,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隔這麼 久已無印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顯無從自其 供述確認其犯罪所得,又縱被告丁○○有犯罪所得,然既無 從證明被告丁○○係詐欺集團之主謀,參照前揭被告乙○○ 所述之個人犯罪所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應非鉅,既 無從確認金額,遽予酌定金額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況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就上開犯罪已取得該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顯無從認定被告丁○○部分有 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丁○○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乙、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丁○○亦與同案被告乙○○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丁○○駕車 搭載同案被告乙○○至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再由被告甲○○、丁○○負責監督、把 風,由同案被告乙○○持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方式,共犯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甲○○復與同案被告丁○○、乙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丁○○至便 利商店取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再由 被告甲○○、同案被告丁○○負責監督、把風,由同案被告 乙○○持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方式,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被告甲○○、丁○○、乙○○,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日上午約9時許,由事實欄一、二 所載冒充「曾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向告訴
人謊稱尚未破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 中午12時許,至位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匯款25萬元至該成員所指定之陳阿富 (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臺北富邦銀行 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陳阿富帳戶)。 因指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丁○○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3人就上開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1日詐 騙取得告訴人25萬元之犯行,均共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就自白之補強性所設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 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 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 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 、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 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則關於被告就某犯罪事實如何與他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必須依憑證據而為認定,且共同 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 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 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乙○○、丁○○、甲○○另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陳阿富帳戶之 交易明細、存款存入存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丁○○、甲○○固不否認曾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惟
除被告乙○○自白有參與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 120萬元 、190 萬元之行為,及被告丁○○有參與如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業據認定如前外,餘均堅決否認有另犯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 月1日另要求告訴人匯款 25萬元至陳阿富帳戶一事不知情, 亦未參與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匯 款25萬元至陳阿富帳戶之事,亦未於同年月26日駕車搭載乙 ○○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口之約定地點,並向告訴 人詐騙款項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雖然有加入丁○○ 所屬之詐欺集團,但第一次參與之詐欺犯行,係於100年 11 月中旬與丁○○共同在彰化縣所犯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彰化另案),且彰化 另案業已判決我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就本案犯行均未參與 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丁○○、甲○○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如事實 欄一所示、被告甲○○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乙○○、丁○○共 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同案被告乙○○對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固均自白如 前,並於⑴警詢時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係我與被告丁 ○○共犯,是丁○○駕車載我離開,我將錢交給丁○○,丁 ○○帶我與上游之人會合,被告甲○○是指使被告丁○○做 詐騙行為之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⑵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先認識甲○○,丁○○是甲○○的朋友,我 有與甲○○、丁○○ 2人共同詐騙同一被害人二次,均是由 甲○○駕車,我與丁○○各有去拿一次傳真之偽造文件,均 由我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甲○○、丁○○並未與該被害人講 電話及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01反面至第102頁),然此核與 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此詐騙集團只有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 這件(見偵卷第 9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只有與甲○○、丁○○詐騙過告訴人一次,且我們有在車上 輪流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等語, 是其就其與被告丁○○、甲○○係如何共同詐欺、次數為何 及過程等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不相符,是否 可憑為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有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之不利認定,已非無疑。故縱其於原審審理時 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證詞後改稱:依照我在地檢署之說法 應該是跟甲○○、丁○○向同一被害人拿了二次款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57頁),亦難憑以指其前後證述並無不符,遽認 為可採信。
⒉而告訴人固於105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 8月
26日、30日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一次是由乙○○出面,另 一次則是由甲○○出面取款(見原審卷二第59頁),然此核 與其於100年9月 9日警詢時陳稱:我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680 巷口及景美國小附近受騙交付款項時,均是由乙○○出 面取款,因連續 3次都是同一人出面取款,所以印象深刻( 見偵卷第 13、14頁)有所矛盾,況前揭先後2次向告訴人取 款之人均係被告乙○○,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此部 分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甲○○取款之證詞,難謂無瑕疵可指 ,亦不足憑為同案被告乙○○證詞之佐證,故縱同案被告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證稱伊與被告丁○○、甲○○ 有共犯上開犯行,亦不足僅因其單一之證詞,遽指被告丁○ ○、甲○○有參與前揭如事實欄一或一、二所示犯行。另卷 附100年8月25日上午9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所 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查緝專刊」犯嫌相片),雖據共同被 告乙○○指稱該畫面中之男子依頭型觀之係丁○○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然除與其前於偵查中陳稱:看不出 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是誰等語(見偵卷第 102頁反面)相 左外,該翻拍照片畫面影像不甚清晰,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畫 面中男子確係被告丁○○,且依該監視器拍攝日期、時間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