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安
指定辯護人 陳進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晴(原名楊曼萍)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龍源(原名廖漛煬)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丁○○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即乙○○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駁回。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乙○○係夫妻,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與丙○○(原名 廖漛煬,下稱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為牟 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彭金章1次,計獲取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1, 500元。
㈡丁○○與乙○○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價格,以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
共同著手販賣海洛因與甲○○,惟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㈢丁○○與乙○○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價格,及如該編號所示交易方 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彥、謝莉慧各1次,共同 獲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
㈣乙○○與丙○○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價格,以如該編號所示之交 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婷方、劉齊生、彭勝興 各1次,乙○○因而獲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二、乙○○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任意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 讓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轉讓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吳 ○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人別資料詳卷)施用。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及審理範圍:
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於上訴期間(按原判 決於105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丁○○)具狀對於原審為其 有罪判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表明不服(未聲明 一部不服,視為全部上訴),並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等旨, 有卷附原審105年1月12日收狀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見本 院卷第100頁),而被告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委由指 定辯護人陳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62頁),從而被告丁 ○○之上訴,自屬合法。又被告乙○○、丙○○就附表一關 於其等部分,亦提起上訴;至關於原判決就其附表二諭知被 告丁○○、乙○○及丙○○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附表一部分,合先說 明。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於偵查中,因遭羈押禁見,生活不適 、心情抑鬱,為求交保,遂聽從當時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於 102年3月22日偵查及原審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 犯行,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28、268頁),然
依上開所主張被告丙○○自白犯罪之原因,已難認被告丙○ ○有何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況參諸上開偵查筆錄 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於前者,被告丙○○對毒品交易過程 ,供述綦詳(見偵卷二第231至236頁),要非親身經歷者所 得捏造,而於後者,被告丙○○除坦承附表一編號1、5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外,就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四無罪部分)部分則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 95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有充分表達意見之自由,尚無 受脅迫或其他自由意志遭受壓制之情形,故被告丙○○上開 自白應有證據能力,且與後述事實相符,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被告丙○○其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可取。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 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 無違法取供等情形。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謝莉 慧於警詢具體陳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被告丁○○、乙○ ○通聯之目的,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等之交易過 程,與其於原審所證「不是跟丁○○、乙○○買」等語不符 。惟審酌證人謝莉慧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價格等項,以及監聽譯文是何意思,均係證人謝莉慧 所供述,且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 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 或不當之誘導(如後述);又參之證人謝莉慧於警詢時,較 無充裕時間考量其等間為前配偶關係及權衡渠等陳述之利害 得失而為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丁○○、乙○○ 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丁
○○、乙○○之機會,自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謝莉慧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復佐以證 人謝莉慧未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證人謝莉慧於上開警詢 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 謝莉慧係親身經歷與被告丁○○、乙○○聯繫、見面過程之 人,其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丁○○、乙○○關於附表一編號 4之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 證人謝莉慧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莉慧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彭金章、吳O蓉、林文彥、謝莉慧、姜 婷方、彭勝興,及被告丁○○、乙○○、丙○○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就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為證述,固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詞,均經依法具結,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及乙○ ○之辯護人復均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參諸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與證人劉齊生於原審中依法具結所為 證述,係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為證據。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就彭金章、姜婷方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空言否 認該等證據能力,尚非足取。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就其
餘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暨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64至2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0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 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五、至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並被告乙○○之辯護 人,對於證人彭金章、吳O蓉、林文彥、姜婷方、彭勝興等 人警詢中之陳述,暨被告丁○○、乙○○、丙○○(以下除 各記載其姓名外,合稱被告等三人)於警詢中涉及其他被告 犯罪事實之供述,分別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加 以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金章之事實 ,業據丙○○於102年3月22日偵查時及原審102年4月29日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販賣安非他命 給彭金章等情不諱(見偵卷二第233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 面)。核與證人彭金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一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茶葉」,就是買毒品的 意思,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筆錄均略載為安非他命,下 同),談論的內容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丙○○有送1 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楊梅區(按「桃園縣」於103年 12月25日升格改制直轄市並更名為「桃園市」,相關市鎮、 單位並配合更名,以下均依改制後之名記載)中山路36號其 住處;金額4,000元,扣除丙○○積欠其配偶之欠款2,000元 ,其交付1,5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87至189頁;原審 卷四第74頁背面至80頁背面),並有卷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二第181頁)。 ㈡附表一之一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丙○○提及「一 斤4仟,半克3仟」,彭金章詢問「送一斤好嗎」,丙○○回 稱「好」等語,而證人彭金章亦證稱該次金額應為4,000元 (見偵卷二第187至189頁;原審卷四第74頁背面至80頁背面 )。復參諸丙○○於原審中自承101年8月20日當天彭金章傳 簡訊叫伊幫他拿,當天伊向乙○○拿2,000元兩包,共4,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 、第164頁)。是以,若非丙○○已於電話中與彭金章就購 買1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丙○○焉會恰好向 乙○○取得4,000元之毒品。據此,益證丙○○確係以簡訊
與彭金章聯繫,再以電話談定價格,並在彭金章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面交付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彭金章,灼然甚明。
㈢丙○○陳述本次毒品交易價金,遭彭金章以丙○○之欠款相 抵乙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背面),與證人彭金章前揭證 相符。準此,丙○○販賣與彭金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 格應為1克4,000元,其中2,500元彭金章則以丙○○之債務 相抵,彭金章另給付1,500元,是丙○○本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財物應為1,500元。另彭金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 付時間是在101年8月20日與丙○○最後通話20分鐘內,交易 地點在楊梅等情(見原審卷四第75頁背面、第80頁),互核 附表一之一編號一所示丙○○與彭金章最後一次之通話時為 101年8月20日晚間11時1分,及基地台位置,可知本次毒品 交易時間應為101年8月20日晚間11時21分許,地點為桃園市 ○○區○○路00號。起訴意旨認本次交易價金為3,500元、 交易時間為101年8月20日晚間8時38分,交易地點為桃園市 ○○區○○路00號,均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甲○○於101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7時21分,使用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聽者為乙○○,續於同日晚間9時44分,丙○○以同電話聯 絡與丁○○通話,而上開通話之內容,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 所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二第37頁)。關於 上開電話,業據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9月7日是 甲○○拿我的手機跟乙○○買海洛因,甲○○自稱「湘螢」 ,(譯文)3瓶應該是指海洛因,她拿海洛因都是拿3,000元 ,甲○○主要是施用海洛因,因為她毒癮很重,甲基安非他 命不夠,所以該次應該是海洛因,交付海洛因時,我、甲○ ○、丁○○及乙○○都在場,但過程是甲○○與丁○○交易 ,我只提供金錢(給甲○○)等語(見偵卷二第109、234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曾與甲○○一起向乙○○拿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第一次甲○○說有拿到海洛因,但其 只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甲○○究竟是否有拿到海洛因 ,第二次因甲○○沒有錢,而因海洛因不能賒欠,故只拿到 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二次的時間,係101年9月7日及同月17 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且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甲○○與丙○○與乙○○、丁○○於 電話中顯係以啤酒、幾瓶作為海洛因及數量之暗語,此與一 般毒品交易於通話中多係使用暗語,且內容隱晦之一般交易 習慣相符,亦與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㈡至丙○○雖曾於101年12月5日偵查時稱甲○○要購買者係3, 000元之甲基非他命云云(見偵卷二第12頁),然此業經丙 ○○更正其證詞如上,核諸乙○○於偵查時亦供稱知道湘瑩 (即甲○○)是要問有無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二第201頁) ,足知,被告丙○○上開101年12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純係 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㈢參諸上開101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乙○○與甲○○之通 訊監察譯文,乙○○於甲○○詢問「你那邊有我的嗎」後, 立即回應「你的現在沒有。」「要先問,我幫你問一下」, 並進一步詢以「要帶幾瓶啤酒」等語,並於甲○○抱怨上次 品質很差時,亦隨即回以「上次那個9包的」等語,顯見乙 ○○並非單純代為接聽、轉達電話內容,而係可獨立與買方 雙方洽談、決定交易內容,並詢問貨源等屬於販賣行為之部 分行為。又丙○○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給丁○○時,丁○○顯已知悉甲○○與乙○○所談 定之交易內容,足認丁○○、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 共同正犯。
㈣再,依上開101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甲○○與乙○○之通 話內容,已就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交易地點等重要內容 達成意思合致,乙○○、丁○○固顯著手於販賣行為,惟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證,而於審理中,亦經原審及本 院傳喚無著,且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甲○○於本次 交易究竟有無自丁○○、乙○○取得海洛因一節,前後陳述 不一(見偵卷二第234頁;原審卷三第164、166頁),則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遽認丁○○、乙○○與甲○○已完 成交易,是該其二人於本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屬未遂。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次購毒者為甲○○及丙○○,然,綜觀附 表一之一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丙○○前開證述,可知 丙○○並無與甲○○共同購買之意,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併此說明。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證人林文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0月9日下 午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丁○○聯絡要買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該次的錢是交給乙○○,貨是乙○○ 交給我的;「我有一個朋友要唱歌」是說我一個人過去的意 思;「2張」是指2,000元的毒品,打完電話後我就到信光路 交錢拿貨,施用也是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反應沒錯等語 綦詳(見偵卷一第217至218頁;原審卷五第59頁背面至68頁 )。復參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彥
主動提及「有一個朋友要唱歌」、「你幫我處理一下」、「 對啊!打算2張來買」、「我說身上只有2仟」等語,顯見通 話中多係使用暗語(見偵卷二第45頁),且對話內容隱晦, 容與一般交易毒品習慣相符,亦與證人林文彥上開所述互核 相符。且林文彥對於與丁○○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就購毒之價金是交給乙○○,毒品是 乙○○交給伊等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並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受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指述之理,堪 信證人林文彥所述與事實相符。從而,林文彥撥打丁○○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就購買毒品之 價格及數量達成意思合致,嗣於同日晚間林文彥至丁○○及 乙○○位於信光路之住處,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 000元與乙○○,並自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丁○○ 與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洵堪是認。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次交易時間為101年10月9日下午1時50分 ,然此為丁○○與林文彥該次通話之時間,又其二人係於通 話時始就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當時顯 然尚未達交付毒品之階段。又觀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之通 訊監察譯文,林文彥表示當時其在基隆,晚上過去等語(見 偵卷二第45頁),且丁○○自承林文彥該次是晚上來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328頁反面),則該次之毒品交易時間應為101 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顯屬誤載,併此指明。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知道謝 莉慧向丁○○買毒品,知道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幫丁○ ○下樓向謝莉慧拿錢,亦知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不 諱(見偵卷二第203頁;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 ㈡證人謝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以3萬7,000元在桃園市 桃園區信光路公寓的頂樓向丁○○買甲基安非他命;101年 10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許,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3萬7,000元;同日晚間10時18分 許丁○○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人在哪,我去他信光路的公寓 頂樓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凌晨0時35分許,我打00000 00000號電話的通聯,是我所帶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不夠, 我先拿1萬元給丁○○,後來等晚上12點過後,即到便利商 店提款2萬7,000元給乙○○,乙○○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反面;偵卷二第1至4頁)。 ㈢丙○○於偵查時結證稱:丁○○的前妻謝莉慧到信光路找丁 ○○拿了12萬元一大包的毒品,知道是12萬元是因為她用提
款卡領了3次,一次3萬元,後來過了12點又去提款機領了一 次3萬元,之後,丁○○就去對面跟「萬忠」拿貨,但我不 知道重量是多少,我記得當時拿9萬元的時候丁○○已經去 對面將毒品拿回來;當天我、丁○○、謝莉慧、乙○○都在 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35頁)。
㈣核諸謝莉慧、丙○○之證述,與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相符,應堪信實。參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謝莉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 月11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許,與丁○○、乙○○共同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⑴101年10月11日晚間 10時11分「B(謝莉慧):前幾天剛出院,就跟上次去敏盛 開的一樣。A(丁○○):痔瘡喔!B:子宮肌線。……A :不能吃吧。B:我要。A:媽的你睡覺吧!B:明天要上 班不能休息,現在我有力氣趕快去趕快回來。A:沒有很多 。B:沒有關係!可以講嗎?A:可以阿!B:那個誰不在 喔!他不是有一支電話安全的。A:嗯!B:那你叫他打給 我再講阿!A:好。」;⑵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5分47秒 「B(謝莉慧):哪一間。A(乙○○):哪一間什麼意思 上來5樓嗎?73號ㄟ……B:那我隨便停喔!」;⑶101年10 月12日凌晨1時52分許「A(乙○○):你過來了嗎?我下 去。B(謝莉慧):那我現在過去阿!又騙我。A:到了打 電話給你。B:好」等通話內容。綜上,謝莉慧與丁○○之 通話中,提及「不能吃吧」、「我要」、「沒有很多」、「 可以講嗎?」、「他不是有一支電話安全的」等旨,且謝莉 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詢問丁○○電話安不安全,是因丁 ○○說他的電話被監聽;「沒有很多」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1頁正背面),可見謝莉慧與丁○○ 談論之物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謝莉慧依丁○○、乙○ ○指示抵達丁○○、乙○○位於信光路之住處,其後並分次 交付款項與乙○○,而自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 而,丁○○、乙○○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堪憑認。
㈤至謝莉慧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於101年10 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翻異其 詞,改稱當天不是跟丁○○、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係向綽號「小梁」者購買;錢是買項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69至74頁)。然,此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相歧異,亦與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彼此出入,尤與乙○ ○前開自白迥異,是謝莉慧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即有 疑義。稽之謝莉慧於偵查時曾證稱:與丁○○沒有仇怨,但
因為丁○○會打我,所以我會怕他等情(見偵卷二第3頁) ,及謝莉慧於原審審理時與丁○○、乙○○同庭,或有因畏 懼指證丁○○、乙○○而遭報復之心理壓力,而為避重就輕 之迴護之詞。據此,謝莉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不足採 為丁○○、乙○○有利之認定。
㈥互核證人謝莉慧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謝莉慧取得丁○○、乙○○ 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為101年10月12日凌晨1時52 分許。起訴書記載本次交易時間為同月11日晚間10時11分, 與前開事證不符,惟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婷方之事實,業據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姜婷方跟我說她要2,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她已經跟乙○○講好了;我跟乙○○講完,要離開 時,乙○○叫我順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姜婷方,乙○○係拿 衛生紙包好給我要交給姜婷方;我知道衛生紙裡面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不諱(見偵卷二第174、234頁;原審卷三第173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姜婷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 1年10月13日凌晨2時38、47分之譯文,是我要跟乙○○買半 個即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借錢其實是要買的意思;該 次是我幫朋友買的;錢是交給丙○○,之後到乙○○家樓下 ,毒品是丙○○拿下來的;買回去後我也有用到貨,確定是 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偵卷二第159至160頁;原審卷四 第81至92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48頁背面、第54頁背面) 。
㈡參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姜婷方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有如下:⑴101年10 月13日凌晨2時38分「B(姜婷方):我需要女的(按:此 為男的的誤繕,詳後述)…這個不是我要的。A(乙○○) :要多少?要跟我借多少錢?」;同日凌晨2時47分「A( 乙○○):喂!你要跟我借多少錢。B(姜婷方):那個我 要一半一半。A:你要我借2千元。A:不是阿,還是你跟 我借3千。B:隨便那不是我出的錢。A:不是阿!到時後 借錢你會不會還給我。B:借2千阿。……B:我要半個。 ……B:西瓜半個。」;⑵同日上午凌晨2時58分「A(丙 ○○):你剛講什麼!」「B(姜婷方):你幫我跟他們講 我要2千,我現在過去」「B:我弟弟要的」「B:對!2千 塊,前面我就打給他老婆講好了,然後變說我聽不懂聽不懂
。」;⑶同日凌晨3時16分「「B(姜婷方):我要到了, 那個工具,圓圓白白那個。」、「A(丙○○):我下去」 ;⑷同日凌晨3時26分「B(姜婷方):你對我太好了,為 什麼要給我洞大大圓圓那個」、「A(乙○○):我就只剩 下那個而已,我等一下打給你」等通話內容,且姜婷方就上 開⑶⑷之通話內容,並證述:一開始是跟乙○○說不要工具 了,後來想說多一個玻璃球也好,10月13日該次交貨時我拿 到貨以外,丙○○也拿了一顆玻璃球給我;乙○○給我的玻 璃球比較畸形等情(見偵卷二第160頁;原審卷四第91頁背 面)。是以,乙○○與姜婷方均為曾施用毒品之人,當知販 賣毒品罪刑非輕,故於通話內容中以性別、借錢、西瓜等暗 語指涉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躲避查緝,要與一般毒品之 交易習慣相符,況若乙○○與姜婷方所指者確為借款,姜婷 方何需稱「隨便那不是我出的錢」、「半個」,復提及「西 瓜半個」,且其後丙○○旋即撥打姜婷方之電話並詢問「你 剛講什麼!」、「誰要」等語,尤見姜婷方係幫他人向乙○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丙○○與姜婷方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且當天丙○○則亦依乙○○之指示,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及玻璃球與姜婷方。故而,乙○○、丙○○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婷方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附表一之一編號五,其中101年10月13日凌晨2時38分證人 姜婷方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姜婷方稱「我需要 『女的』…這個不是我要的」等文,然此部分業經姜婷方證 稱其係說需要男的,即係甲基安非他命,譯文記錯等語在卷 (見偵卷二第159頁背面;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且參之 丙○○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認此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有誤。另互核姜婷方證稱其係於101年10月13日凌 晨2時58分電話後,才拿到毒品(見原審卷四第87頁背面) ,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姜婷方係 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3時16分至3時26分之間,取得丙○○ 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書記載本次交易時間為101 年10月13日凌晨2時38分,亦有誤載,均附此敘明。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齊生之事實,業據乙○○於102 年3月8日偵查及原審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劉齊生 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毒品,我請小煬(即丙○○)幫我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劉齊生,當天小煬跟甲○○好像要去中壢,甲○ ○也有去;該次有談好價錢,至於小煬有無收錢我忘記了, 細節要問小煬、甲○○等語(見偵卷二第200、203頁;原審 卷一第22、92頁)。且丙○○除於偵查中,供認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 分23秒、5時52分16秒、6時59分36秒及7時9分40秒等通話內 容,係其與劉齊生之對話外(見偵卷二第175頁),復併與 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的通聯, 是乙○○叫我拿毒品過去;該次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沒有收錢;讓對方賒帳;米酒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是乙○○拿給甲○○,但我也有跟著去等語不諱(見偵卷 二第14、108、175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此外,復有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卷二第18 4頁正背面)可佐。且證人劉齊生於原審審理中除承認其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外,並證稱其僅認識乙○○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8頁、第209頁背面)。益證本次購買 毒品事宜確係劉齊生先與乙○○聯繫,再由乙○○指示丙○ ○前往交易無疑。綜上,乙○○、丙○○就此部分基於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自堪 認定。
㈡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丙○○已收取價金1,000元,然丙○○ 並未收取價金1,000元,而係讓對方賒帳等情,業據丙○○ 供述如前,而證人劉齊生亦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購毒之事( 見原審卷五第208至212頁),是尚難認乙○○、丙○○有獲 取1,000元之毒品交易所得,併此敘明。
㈢證人劉齊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雖始否認有向乙○○、丙 ○○購買毒品之事,並陳稱:其於101年10月25日是因乙○ ○搬家時,將東西寄放在其住處,要來取回;是一男一女到 到其住處搬走兩箱東西;電話未明講,是因搬東西是默契; 當時是約在其住處停車場地下室;其之前不認識丁○○,亦 未聽過山東哥此人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8至212頁)。然依 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丙○○與劉齊生所為:「我山東哥這邊」「現在 要過去找你方便嗎?」「拿米酒過去」,「嗯!我等一下打 給你」(見偵卷二第184頁)等通話內容以觀,丙○○顯表 示要拿「米酒」過去,與劉齊生證稱係要來搬東西等語互有 齟齬。再劉齊生雖陳稱其與要搬東西的人約在家中停車場地 下室,該處有公家倉庫,東西暫時放在那邊云云(見原審卷 五第209頁背面)。惟參諸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其中均未提及相約在劉齊生住處地下室之情,劉齊生 此部分證述,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並與乙○○、丙 ○○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互有矛盾。爰審酌劉齊生若如實 證述,可能涉及自身之其他犯罪,而或有迴護己身及乙○○ 之意,是其於原審中前開證述要係避重就輕,不足憑此,遽
為有利於乙○○、丙○○二人之認定。
㈣又參諸乙○○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甲○○有與丙 ○○一同前往,互核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其中101年10月25日晚間6時51分56秒,係由某女(即甲○○ )持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向丁○ ○告稱「你剛剛留那張紙條有沒有!上面有一個大哥有沒有 !他拿3張ㄛ!」、「啊我們現在要現在拿給另外一個!」 後,隨由丙○○於同日晚間6時59分36秒,與證人劉齊生聯 絡毒品交付地點(見偵卷一第150頁背面、偵卷二第184頁背 面),固可認丙○○於交付毒品與劉齊生時,甲○○確亦與 丙○○同往之事。然丙○○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與劉齊生 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復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與劉齊生約 明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此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即明,當足認丙○○係居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顯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至甲○○ 有無同往,均無解於其罪責。
㈤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丙○○與劉齊生 最後聯絡之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晚間7時9分40秒,丙○○ 與劉齊生應於該通電話聯絡始完成交易毒品,起訴書認交易 時間係在同下午4時30分許,應屬誤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