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峯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
四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三八號、第二一00四號、第二一一二號、一0四年度少連
偵字第八九號、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併執行之。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欄內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度欄內之刑度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八至九所示沒收欄內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八至九所示之沒收欄內之沒收,併執行之。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後曾因(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七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揭( 一)至(三)所示三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前述(三) 部分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後再與(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年八月,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 抵刑期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原應於一 0二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直至一0二年二月十三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癸○○前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 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 0年撤緩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於一00年四月二十 九日入監執行,嗣因在監之一00年五月三日因聲請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癸○○於一0三年九月間,加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劉明」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該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頭後,即以代號「阿財」,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下列人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癸○○、該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三人,其中一人使用門號○○○○○○○○○○號行動 電話)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 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巳○○,而 向巳○○詐稱係榮民總醫院人員,有人冒用其身分證、健 保卡持往醫院申請補助,隨後將電話轉接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冒之臺北市刑大小隊長林鴻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王清杰而向巳○○騙稱要凍結其名下帳戶須前往銀行提領 現金交付,巳○○因而陷於錯誤,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彰化銀行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大智街七十六巷口,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一人,巳○○再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一時許,第二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彰化銀行臨 櫃提領四十三萬元,並將其中四十二萬八千元依指示於新 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七十六巷口交付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一人,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四年六月四 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四分許,撥打電話予使用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之癸○○,要求癸○○準備第三 名提款車手準備於翌日上午十時許,最晚十時三十分前要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巳○○住處等待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接續要求巳○○於一0四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第 三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彰化銀行臨櫃提領六十萬元
,並於一0四年六月五日中午將近十二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 ○○○○○六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癸 ○○乃於一0四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四分許,以門 號○○○○○○○○○○號行動電話與該使用門號○○○ ○○○○○○六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 絡而得知其人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後,癸○○再於一 0四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十三時四十五分許, 以前述門號○○○○○○○○○○號行動電話回報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使用門號○○○○○○○○○○號行動電 話之成年人已經向巳○○詐得現金六十萬元,扣除癸○○ 之車手小組可分得之百分之十五(約九萬元)後所餘款項 ,癸○○再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癸○○則於車 手小組可分得之百十五即九萬元中,僅就上開百分之七即 六千三百元當作個人報酬。
(二)癸○○、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江長耘(業因共犯本案之 罪,由本院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江○鴻(八十八年十月某 日出生,其真實姓名、年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因共犯本案非行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四年度少護字第六 八五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癸○○主觀上尚乏證據證明知 悉少年江○鴻未滿十八歲)、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詳後述),先由癸○○使用門 號○○○○○○○○○○號行動電話,於一0四年六月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傳送簡訊告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款車手分別使用門號○○○○○○○○○○號、門號 ○○○○○○○○○五號行動電話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 話予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亥○○,假冒臺北市警察局第五 偵查隊林姓小隊長,佯稱「妳(亥○○)的第一銀行帳戶 內有三百零八萬元,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我的上司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會幫妳分案調查,惟妳要 先交付二十八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人員,他會開立證明給妳,待案件調查結束後,就會把錢 還給妳」,致亥○○陷於錯誤而前往農會提款,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使用門號○○○○○○○○○○號行動電 話之少年江○鴻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亥○○住處附近
之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偽造之「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一枚)後,少年江○鴻再假冒為司 法人員,並持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依指示向亥○○收取二十八萬元,少年江○鴻詐得 款項後,再持回臺中地區交付予癸○○,癸○○並於同日 下午十六時一分許、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利用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回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已 經向亥○○詐得二十八萬元,扣除癸○○之車手小組可分 得之百分之十五(約四萬二千元)後所餘款項,再交由己 ○○轉交大陸該詐欺集團成員,癸○○並於車手小組可分 得之百十五即四萬二千元中,僅就上開百分之七即二千九 百四十元當作個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 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先由癸 ○○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訊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車手分別使用門號○○○○○ ○○○○六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後 ,再由少年江○鴻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 十八分許,將門號○○○○○○○○○○號行動電話交付 予江長耘使用,少年江○鴻則使用門號○○○○○○○○ ○六號行動電話,並由江長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 ,觀察亥○○住處周遭有無異狀,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接 續以電話向亥○○繼續騙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需前往農 會提領四十八萬八千元交由指定之人監管云云,惟亥○○ 先前因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遭同一詐騙集團詐得二十八 萬元而報警處理,並與警察合作佯裝受騙,遂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其住處附近之農會提領現金,江長耘即 尾隨亥○○,並使用門號○○○○○○○○○○號行動電 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將亥○○之動向即時回報,以 利該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亥○○之行動。嗣於一0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四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誤認亥○○ 已受騙,江長耘、少年江○鴻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亥○○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 取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一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 印文各一枚)後,再由少年江○鴻至新北市○○區○○路 ○○○號亥○○住處樓下,佯裝地檢署人員而冒用公務員
名義,欲將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一紙交付亥○ ○並向亥○○拿取款項之際,為埋伏員警上前當場逮捕少 年江○鴻及江長耘,並扣得少年江○鴻使用之門號○○○ ○○○○○○六號行動電話、江長耘使用之門號○○○○ ○○○○○五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二 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張,足以 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亥○○。
(三)癸○○、王祥峰、江權哲、姜義展(以上三人因共犯向天 ○○、宇○○之加重詐欺等罪,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 定)、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使用門號○○○○○○○ ○○六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使用門號○○○○○○○○ ○三五六三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癸○○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 ,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傳送簡 訊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車手指揮之人使用門號○○○○○ ○○○○六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四年六月二 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刑事局警官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天○○佯稱:其遭冒名 申請醫療理賠,且名下金融帳號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提 領款項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乃於一 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號保安郵局,提領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 後,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 號附近等待,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 之成年人以電話通知使用門號○○○○○○○○○○○○ 三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告知江權哲使用門號○○○○○○ ○○○四號行動電話、王祥峰使用門號○○○○○○○○ ○六號行動電話、姜義展使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前往取款,因此先由姜義展在某便利商店內, 利用I BON輸入該集團給予之取件編號,列印出該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偽造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命令」(其上有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公文書一張後,再於一 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由江權哲、王 祥峰負責把風,姜義展則佯裝為檢察官指派取款之公務員 ,出現在約定地點與天○○碰面,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
予天○○以行使,致天○○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二十一 萬五千元交付姜義展,足以生損害於天○○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文書正確性。扣除癸○○之車手小組 可分得之百分之十五(即約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後所餘 款項,再轉交中國集團上游,癸○○並於車手小組可分得 之百十五即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中,僅就上開百分之七即 二千二百五十七元當作個人報酬。
(四)癸○○、王祥峰、江權哲、姜義展、該詐欺集團成員(含 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使 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 )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又冒充「健保局人員」、「刑事局警官」、「檢察官 」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宇○○ 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醫療理賠,且名下金融帳號涉及詐領 案件,須提領款項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宇○○陷於錯 誤,乃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四 十八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區瑞安 街與中正路口附近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江權哲、王 祥峰、姜義展同日前往向天○○詐騙等候時,由使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於一0四年六 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六分許,通知使用門號○○○○○ ○○○○三五六三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告知待會要再請江 權哲、王祥峰、姜義展三人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宇○○住 處附近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江權哲使用門號○○ ○○○○○○○四號行動電話、王祥峰使用門號○○○○ ○○○○○六號行動電話、姜義展使用門號○○○○○○ ○○○二號行動電話通知,再由姜義展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正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I BON輸入該集團給 予之取件編號,列印出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 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監管命令」(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一枚)公文書一張後,再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下午十六時許,由江權哲、王祥峰在約定地點附近把風, 姜義展則自稱檢察官助理與宇○○碰面,致宇○○因此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四十八萬元予姜義展,足以生損害於宇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書正確性。適於一0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因宇○○交付
款項予姜義展時神色緊張,恰好為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發覺並上前盤查,因此當場查獲甫 取得詐騙款項之姜義展,以及正在附近把風之江權哲、王 祥峰,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書一張,及江權哲使用門號 ○○○○○○○○○四號行動電話、王祥峰使用門號○○ ○○○○○○○六號行動電話、姜義展使用門號○○○○ ○○○○○二號行動電話三支,及由姜義展於同一日向天 ○○詐騙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I BON序號單 一張,及向天○○詐得後江權哲分配所得六千五百元、姜 義展分配所得五千五百元。
(五)癸○○、姚聖一(因共犯本案之罪,業經本院以一0四年 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陳○森(八十六年七月某日出生,其真實 姓名、年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因共犯本案非行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四年度少護字第五二三號裁定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癸○○主觀上尚乏證據證明 知悉少年陳○森未滿十八歲)、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含使 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四年六月 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名義致電人在臺北 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住處內之A○,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申 請心臟開刀手術補助費,需向警方報案;再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冒稱為「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李警官」,以電話 向A○訛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名下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需將電話轉由士林地檢署蔡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嗣 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蔡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要求A○提供四 十八萬元交予前往取款之人員作為擔保,且因偵查不公開 ,故不可告訴家人云云,使A○誤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中研郵局 提領現金四十八萬元後返家等候詐騙集團所述之擔保金取 款人員。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 五日下午十三時許、十四時二分許,與使用門號○○○○ ○○○○○六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聯絡,告知該成年人通 知車手搭乘計程車前去A○前揭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等 候通知,並通知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 BON 收取偽造公文書,使用門號○○○○○○○○○○號行動
電話之成年人即以電話指示姚聖一、少年陳○森前往臺北 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丙編號一 、二所示列印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二 張(其上各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一枚)後, 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附近 ,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取款。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 十分許,少年陳○森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進行通話 期間,同時在附近巷口負責把風之姚聖一經警執行盤查, 過程中因不慎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掏 出口袋,經警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予以逮捕(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後續由少年陳○森依先前計畫,於同日下 午十七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A○之住處 ,交付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二張公文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A○,並向A○詐取四 十八萬元得手。扣除癸○○之車手小組可分得之百分之十 五(即約七萬二千元)後所餘款項,再轉交中國集團上游 。癸○○並於車手小組可分得之百十五即七萬二千元中, 僅就上開百分之七即五千零四十元當作個人報酬。(六)癸○○、少年陳○森、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徐○倫(八十八 年五月某日出生)、少年王○淽(八十六年十二月某日出 生,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因共犯本案非 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四年度少護 字第八二六號裁定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一0四年度 少護字第五二四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癸○○主觀 上尚乏證據證明知悉少年陳○森、少年徐○倫、少年王○ 淽未滿十八歲)、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 冒用健保局人員名義致電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之酉○ ○,而向酉○○騙稱有人持其雙證件前去健保局領補助款 ,並稱會將電話直接轉至刑事警察局王警官,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偽冒為王警官而向酉○○繼續佯稱其大眾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且嫌犯稱有將八十八萬二千 元交付予酉○○,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為張介欽檢 察官,並要求酉○○準備身分證及現金八十八萬二千元與 換洗衣物,要馬上開臨時庭,致酉○○因而陷於錯誤,隨 即駕車前往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提領八十八萬二千元等待檢 察官指派之陳先生前來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少年 陳○森、少年徐○倫、少年王○淽自臺中北上前去新北市 淡水區淡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由少年陳○森利用I BON輸入該集團給予之取件編號,列印出該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丁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一枚)公文書一張,癸○○並於一0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九分許,使用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業經前去統一便利商 店收取傳真,並詢問如附表丁編號一所示偽造「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所載之金額,少年陳○森、少年徐 ○倫、少年王○淽三人即依指示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下午十六時五分許,前去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 酉○○住處樓下,由少年陳○森持如附表丁編號一所示偽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張,交付予酉 ○○,酉○○並將八十八萬二千元交付予少年陳○森,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酉○○,待酉○○已經交付八十八萬二千元並將如附表丁 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一張持回住處後,旋即由因監聽事 先得知而埋伏於酉○○住處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少年陳○ 森、少年徐○倫、少年王○淽三人。
(七)癸○○、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傑(八十八年一月某日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因共犯本案非行,業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四年度少護字第六五0 號裁定保護管束,癸○○主觀上尚乏證據證明知悉少年林 ○傑未滿十八歲)、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許,冒用健保局人員名義致電人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之 庚○○,而向庚○○騙稱有人持其證件在三軍總醫院開刀 手術並申請補助,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臺北市市刑 大隊長王文雄向庚○○佯稱破獲之詐欺集團中有庚○○之 資料,庚○○大眾銀行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並稱要將 電話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蔡檢察官調查案情,隨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稱為蔡檢察官稱曾經發三次傳票予 庚○○,惟庚○○均未前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說明,須提領四十八萬元作為擔保金,會另指派人前去庚 ○○住處拿取,又因為偵查不公開不可讓家人知悉此事, 致庚○○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於一0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去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南港軟體 園區內之合作金庫臨櫃提領四十八萬元後返家等候指示。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 十一分許,撥打癸○○使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告知庚○○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之詳細地址, 癸○○並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馬上派取款車手前去庚○ ○住處拿取款項,少年林○傑隨即依指示在臺北市南港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I BON輸入該集團給予之取件 編號,列印出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戊 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一 張(其上各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一枚),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 庚○○。嗣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 ,少年林○傑準備在庚○○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樓下向庚○ ○取款之際,適因轄區巡邏警員見少年林○傑行跡可疑並 進行盤查,發現少年林○傑身上有如附表戊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二張,乃當場逮捕 少年林○傑,庚○○因此尚未交付四十八萬元款項,並於 少年林○傑身上扣得如附表戊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二張。
(八)癸○○、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徐○宏(八十八年七月某日出 生)、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紀○佑(八十七年二月某日出生 ,以上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二人因共犯本 案非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四年度少 護字第七五五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癸○○主觀上尚乏證 據證明知悉二人均未滿十八歲)、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詳後述),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一0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 予住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壬○○,冒稱為健保局人員而向壬 ○○騙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而在榮總及敏盛醫院就醫申請
六萬多元補助,並將電話轉接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之 陳警員後再繼續向壬○○騙稱須核對壬○○之帳戶資料而 查悉壬○○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 警員隊長黃明朝並向壬○○詐稱其在臺新銀行之帳戶涉及 國際洗錢案件,須凍結其帳戶,並要求壬○○前去土地銀 行提領六十萬元當作擔保金,致壬○○陷於錯誤而前往土 地銀行提款六十萬元,並依指示於一0四年七月二日下午 十五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六00巷口函洞前等候 ,癸○○即於一0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 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車手分別使用門號○○○○○○○○ ○四號、門號○○○○○○○○○○號行動電話後,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使用門號○○○○○○○○○○號、 門號○○○○○○○○○○號行動電話之少年徐○宏、少 年紀○佑往桃園市蘆竹區壬○○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 取如附表己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 結執行命令」(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 管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一枚)、 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其上有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一 枚)公文書各一張,少年徐○宏復假冒為法務專員,於約 定之一0四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 生路六00巷口函洞前,持如附表己編號一、二所示偽造 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法務部公證執 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書二張交付予壬○○而行使, 並向壬○○詐得六十萬元現金,少年紀○佑則在一旁把風 ,足以生損害於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分處執行 公務之正確性及壬○○,二人並將六十萬元持回臺中地區 交付予癸○○,扣除癸○○之車手小組可分得之百分之十 五(即約九萬元)後所餘款項,再交由己○○轉交中國集 團上游。癸○○並於車手小組可分得之百十五即九萬元中 ,僅就上開百分之七即六千三百元當作個人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於一0四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 ,接續以電話向壬○○繼續騙稱須另行交付一百萬元擔保 金交由指定之人云云,且指定於一0四年七月三日上午十 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大竹郵局前交付,惟壬 ○○先前因於前一日遭同一詐騙集團詐得六十萬元而報警 處理,並由警員陪同壬○○前去大竹路郵局佯為交款,其 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使用門號○○○○○○○○○○號 、門號○○○○○○○○○○號行動電話之少年徐○宏、
少年紀○佑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 如附表己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 執行命令」(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 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一枚)、偽 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其上有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一枚 )公文書各一張後,準備前往約定地點持如附表己編號三 、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二張交付壬○○並向壬○○拿取款項 之際,為埋伏警員上前當場逮捕少年徐○宏、少年紀○佑 ,並扣得二人使用之門號○○○○○○○○○○號、門號 ○○○○○○○○○○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偽造如附表 己編號三、四所示之公文書二張,足以生損害於特偵組、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分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壬○○。(九)癸○○、該詐欺集團成員(含使用門號○○○○○○○○ ○九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一0四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 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住處內 之卯○○,而向卯○○佯稱其行動電話費用未繳,隨後將 電話轉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之警察,並向卯○○騙稱 因其銀行帳戶有問題,且檢察官要凍結其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偽冒為金融管理局人員而向卯○○表示須將其帳 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出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會派人員前 來處理,致卯○○因此陷於錯誤,先前去農會提領十六萬 元後,再至郵局提領四十萬元,癸○○隨即於一0四年七 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以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取款車手使 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該詐欺集團成 員並於一0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撥打門號○ ○○○○○○○○九號行動電話而告知該使用之成年人等 會須前往臺中市龍井區向卯○○取款,且於同日上午十時 五十二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通知門號○○○○○○ ○○○九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卯○○之詳細地址,由於卯 ○○前往郵局提領現金時,經郵局人員查覺有異通報警察 ,經警方勸阻並偕同卯○○返回其前揭住處,門號○○○ ○○○○○○九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乃分別於一0四年七 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以門 號○○○○○○○○○○號行動電話回報該詐欺集團成員 卯○○已遭警方阻攔而前去取款,致尚未向卯○○詐得款 項而未得逞。
(十)癸○○、該詐欺集團成員(含使用門號○○○○○○○○ ○九號行動電話之成年人)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一0四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撥打癸○○使 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告知待會須指 派取款車手前往臺中市沙鹿地區向人取款,癸○○即於一 0四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以門號○○○○○ ○○○○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取 款車手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該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一0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 電話予人在臺中市沙鹿區住處內之寅○○,向寅○○騙稱 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費用未繳,隨後又向寅○○ 騙稱其在臺北銀行開戶涉嫌洗錢六百餘萬元,並有二案通 緝未歸案且涉及毒品案件,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出 來,會由林主任檢察官指派郭助理與寅○○接洽取款,致 寅○○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乃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沙 田路福壽公司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十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一0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 五分許,撥打電話予使用門號○○○○○○○○○○號行 動電話之成年人,要求其前去臺中市沙鹿農會附近等候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