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江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江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是上開各款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第 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江濃前因涉犯:⑴如附表編號1-9所示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⑶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753號判決就:⑴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判處如附表編 號1-9「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⑵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本院審理後,於105年8月9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如附表編號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 並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不服 本院判決,並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依上開說明,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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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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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江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柯江濃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例第4條第1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年1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月。扣案之分裝杓貳支、│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嘉琪聯繫,達│罪 │電子磅秤肆個、販賣毒品│ │
│ │成以9,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 │
│ │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午6時2│ │收;未扣案之搭配○九七│ │
│ │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柯江 │ │九六二四八三二門號行動│ │
│ │濃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租屋處│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將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交予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陳嘉琪,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潤。 │ │ │ │
├──┼─────────────┼───────┼───────────┼───────────┤
│2 │柯江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同上 │柯江濃販賣第一級毒品,│ 上訴駁回 │
│ │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分裝杓貳支、│ │
│ │與陳嘉琪聯繫,達成以9,000 │ │電子磅秤肆個、販賣毒品│ │
│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 │
│ │隨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後之 │ │收;未扣案之搭配○九七│ │
│ │同日某時,在柯江濃位在桃園│ │九六二四八三二門號行動│ │
│ │市龜山區之租屋處,將約1.8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公克之海洛因交予陳嘉琪,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柯江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同上 │柯江濃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月。扣案之分裝杓貳支、│ │
│ │動電話與陳嘉琪聯繫,達成以│ │電子磅秤肆個、販賣毒品│ │
│ │9,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之合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 │
│ │意後,隨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 │收;未扣案之搭配○九七│ │
│ │時3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柯│ │九六二四八三二門號行動│ │
│ │江濃友人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山│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鶯路郵局之附近住處,將約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8公克之海洛因交予陳嘉琪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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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江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同上 │柯江濃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2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月。扣案之分裝杓貳支、│ │
│ │動電話與陳嘉琪聯繫,達成以│ │電子磅秤肆個、販賣毒品│ │
│ │9,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之合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 │
│ │意後,隨於同年月23日凌晨5 │ │收;未扣案之搭配○九七│ │
│ │時5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 │九六二四八三二門號行動│ │
│ │園市龜山區之亞典春天汽車旅│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館,將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交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予陳嘉琪,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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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江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同上 │柯江濃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2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月。扣案之分裝杓貳支、│ │
│ │動電話與陳嘉琪聯繫,達成以│ │電子磅秤肆個、販賣毒品│ │
│ │9,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之合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 │
│ │意後,隨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 │收;未扣案之搭配○九七│ │
│ │時33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 │九六二四八三二門號行動│ │
│ │園市龜山區山鶯路上之永和豆│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漿店,將約1.8公克之海洛因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交予陳嘉琪,並收取價金而獲│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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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柯江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同上 │柯江濃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分裝杓貳支、│ │
│ │與陳嘉琪聯繫,達成以9,000 │ │電子磅秤肆個、販賣毒品│ │
│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 │
│ │隨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後之 │ │收;未扣案之搭配○九八│ │
│ │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山│ │九三七○七八四門號行動│ │
│ │鶯路上之永和豆漿店,將約 │ │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 │
│ │1.8公克之海洛因交予陳嘉琪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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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柯江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同上 │柯江濃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分裝杓貳支、│ │
│ │與陳嘉琪聯繫,達成以9,000 │ │電子磅秤肆個、販賣毒品│ │
│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 │
│ │隨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後之│ │收;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含│ │
│ │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復│ │包裝袋柒只(驗前總毛重│ │
│ │興路與中正路口之中國城經典│ │貳佰零貳點伍公克,鑑驗│ │
│ │酒店附近,將約1.8公克之海 │ │用罄零點零肆公克,驗餘│ │
│ │洛因交予陳嘉琪,並收取價金│ │總毛重貳佰零貳點肆陸公│ │
│ │而獲有利潤。 │ │克),均沒收銷燬;未扣│ │
│ │ │ │案之搭配○九八九三七○│ │
│ │ │ │七八四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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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嘉琪於104年5月4日,撥打 │毒品危害防制條│柯江濃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柯江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例第8條第1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柯江濃│轉讓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搭配○九七六五一│ │
│ │免費取得海洛因施用,柯江濃│罪 │五七○三門號行動電話壹│ │
│ │即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後之同日 │ │。 │ │
│ │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起訴│ │ │ │
│ │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鶯桃│ │ │ │
│ │路之自由聯盟超商附近,無償│ │ │ │
│ │轉讓少量海洛因予陳嘉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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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柯江濃於94年間某日,在其位│槍砲彈藥刀械管│柯江濃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原判決撤銷。 │
│ │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202巷7│制條例第12條第│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柯江濃犯未經許可寄藏子│
│ │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4項之未經許可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委│寄藏子彈罪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AUGE制式散彈64顆(其中21顆│ │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業經鑑定試射)、金屬彈殼組│ │制式散彈肆拾參顆、非制│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
│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 │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制式散彈肆拾參顆,均沒│
│ │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鑑定試 │ │ │收。 │
│ │射)後,即將之藏放在桃園市○ ○ ○ ○
○ ○○○區○○路000巷0號2樓201│ │ │ │
│ │室住處內而代為寄藏保管,迄│ │ │ │
│ │至104年6月11日凌晨1時10分 │ │ │ │
│ │許,始為警搜索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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