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16號
TPHM,105,上易,916,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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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忠憲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杉(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 7月1日起,由陳建杉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之房屋(下稱湖山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筒 子、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以俗稱「推筒子」 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每人以300元至數 百元不等為下注金額,每人拿2顆或4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 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 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被告江忠憲陳建杉則向賭贏之賭客抽取不詳數額抽頭金而從中牟利。嗣 於103年7月13日凌晨 1時30分許,賭客陳小霞、許庭豪、陳 威憲、謝政融陳祈榮洪顏宗陳誌祥曾國慶陳惠婷李義鴻郭元標鄭文淵、林志忠、任陳碧鳳、游淑玲李法德徐俊浩劉明宗陳俊達李沅澂、陳永祥、李惠 琪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撲克牌15副、名牌夾52個、監視器 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被告江忠憲所有之抽頭金50萬元 、賭客所有、以紅包袋分裝之現金1萬4,000元,因認被告江 忠憲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忠憲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原審 共同陳建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梁俊源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林志忠、游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賭客陳小霞、許庭豪、陳威憲、謝政融、陳祈 榮、洪顏宗陳誌祥曾國慶陳惠婷李義鴻郭元標鄭文淵、林志忠、任陳碧鳳、游淑玲李法德徐俊浩、劉 明宗、陳俊達李沅澂、陳永祥、李惠琪於警詢之證述,卷 附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 、骰子3顆、撲克牌15副、名牌夾52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3支、50萬元現金及以紅包袋分裝之 1萬4,000元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忠憲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跟陳建杉談要開設 檳榔攤的事情,扣案50萬元現金是伊星期一要過支票用的, 至於以紅包袋分裝之1萬4,000元是伊要給紅包場小姐的紅包 ,因為沒有發那麼多紅包,所以就帶過去湖山路房屋處等語 。經查:
㈠訊之證人即賭客鄭文淵固證稱查獲當日係與證人即賭客劉明 宗相偕前往湖山路房屋欲賭博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另證人洪顏宗則證稱查獲當日係與證人即賭客謝政融、陳誌 祥、陳惠婷陳祈榮等人相約前往湖山路房屋欲賭博財物等 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即賭客陳惠婷證稱查獲當日係與 證人即賭客任陳碧鳳相偕前往湖山路房屋欲賭博財物等語( 見偵卷第36頁),證人即賭客林志忠則證稱查獲當日係受原 審共同被告陳建杉邀約前往湖山路房屋欲賭博財物等語(見 偵卷第54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又證人即賭客游淑



玲則證稱查獲當日係與友人方婷相偕前往湖山路房屋欲賭博 財物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 191頁),而堪認陳建杉確有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惟上開證人均無提及係受被 告邀約前往賭博,或被告有在賭博場所內從事抽頭、借款予 賭客、提供餐點、接送賭客等可認為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客觀行為,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其餘查獲當 日在場之賭客陳小霞、許庭豪、陳威憲、謝政融陳祈榮陳誌祥曾國慶李義鴻郭元標、任陳碧鳳、李法德、徐 俊浩劉明宗陳俊達李沅澂、陳永祥、李惠琪及原審共 同被告陳建杉等人,則均否認有賭博之情,遑論指述被告係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客觀行為或具主觀犯意。又證人即 賭客陳小霞固證稱係與被告相偕前往湖山路房屋等語(見偵 卷第16頁反面),惟此僅足證被告在場,尚亦無從憑此即認 被告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人,或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 排除被告僅係以賭客身分前往賭博,或單純陪同證人陳小霞 前往之可能性;再證人即賭客陳誌祥於警詢時雖證稱查獲當 日在場之人中,伊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惟 證人陳誌祥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伊係受伊友人陳祈榮之邀 前往湖山路房屋,欲與被告討論開設檳榔攤之事,並較被告 先抵達湖山路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 80頁反面),核與被告稱查獲當日有與陳祈榮相約在湖山路 房屋見面討論經營檳榔攤事宜,並向陳建杉請教,且到場時 有看到證人陳誌祥在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 36、77頁),是亦無從認逕依證人陳誌祥上開證言,遽認被 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㈡至被告固坦認查獲當日現場扣得之50萬元現金及以紅包袋分 裝之1萬4,000元為其所有,訊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梁俊源 於偵訊時亦證稱:查緝當時被告手上拿著一個包包跑到2、3 樓間,想要跳到防火巷對面的房子,當時伊守著防火巷,用 手電筒照他,示意他不要作危險動作,後來伊等控制現場後 ,發現被告手上拿的包包裡面裝有帳冊、現金、本票,研判 被告是內場收現金換籌碼,並且借錢給賭客的人云云(見偵 卷第 202頁),惟證人梁俊源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現場 有查扣到一個包包,錢從裡面搜出來,後來被告說包包是他 的,是同事說包包是從二樓的窗戶外爬出去的雨遮那邊查扣 到的,伊主要是在警戒人犯,並非清點在場物品的人,不確 定是否有在包包裡面有查獲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 145頁) ,另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黃殿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50萬 元是伊等現場搜索發現放在 2樓窗戶的一個包包裡面,不知



道是何人的,拿下來 1樓被告才坦承是他的,因為現場都已 經整理乾淨,伊等不確定這筆錢是江忠憲的,所以才會認定 是賭金跟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查獲員警 究竟有無自被告持有之包包內同時查獲帳冊、本票等物,即 非無疑,又觀諸本案扣案物中,並無證人梁俊源所稱之帳冊 及本票等物,而此等物品乃屬重要之證據,倘警員確曾於查 獲現場發現上開物品,當無不予扣案之理,是證人梁俊源偵 訊時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又就扣案以紅包袋分裝之1萬4,000元,被告江忠憲固亦坦認 為伊所有,惟辯稱該1萬4,000元是本來要給紅包場小姐之紅 包,因未發完,故攜至湖山路房屋處等語,觀其辯解內容, 核與卷內既有事證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查無事證可資認定 其所言不實。況觀諸該紅包袋上所載「凱如」、「楊梅」、 「小詹」、「歡歡」、「小白」等綽號,並無事證足認與賭 客陳小霞等22人有何關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 1萬 4,000元與賭博相關,自亦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江忠憲之 認定。另被告固有於員警查獲本案時,嘗試隱匿上開包包及 其內置放之現金50萬元,對此被告辯稱:係因其內另有 K他 命,故情急之下一併藏放在 2樓窗戶外之遮雨棚等語,經本 院就此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局固函覆稱於被 告包包內並無查獲毒品及毒品器具等語,有該局105年7月15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361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又被告就其何以持有50萬元現金乙節,雖辯稱係 因星期一要過票,故自公司離開時將50萬元現款隨身攜帶, 以便星期一持往銀行存入,並提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惟 103 年 7月13日警方查獲當天為星期日,故被告所稱之星期一當 係指103年7月14日,然由前揭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觀之 ,當日既無現金存款之紀錄,亦無支票兌現之紀錄,是被告 江忠憲此部分所辯,顯然亦無從信為真實。惟此僅足認被告 有攜帶用途不明之現金50萬元前往湖山路房屋,並於遇警查 緝時趁機藏匿以規避查扣等情,然湖山路房屋係原審共同被 告陳建杉提供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多人在內賭博之情,已經 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因恐警方認定該50萬元為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遭查扣、沒收 ,故起意藏匿,尚符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縱屬非實,然既 無從排除其他合理懷疑,亦難憑此逕行推論上開50萬元現金 即為賭客之賭金、賭場所抽取之抽頭金或準備貸予賭客之現 金,尚不得徒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無故攜帶現金50萬元到場,且於



警查獲時趁機藏匿,即認被告必係聚眾賭博並提供賭金予賭 客借支之人,核屬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臆測之詞;又檢察 官徒以被告倘係單純賭客,又尚未開始賭博,因普通賭博罪 不罰未遂,當無擔心該50萬元遭查扣沒收之虞,而認被告必 係到場出借賭金以牟取高利云云,惟此純係法律上之解釋, 尚無從排除一般人於出入不正當場所時驟然遇警為免惹禍上 身之自保心理反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遽認被告即有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同非可採。
㈣又扣案之租賃契約影本上並未載有被告之姓名,另現場照片 14張,以及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含骰子3顆、撲克牌15副、 名牌夾52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支等物,均查無 任何事證足徵與被告江忠憲被訴犯行有關,是由上開事證, 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江忠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此 敘明。
㈤檢察官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惠婷、陳小霞 到庭作證,惟證人陳惠婷已所在不明,復因無法合法送達, 無從行拘提程序,證人陳小霞則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 且觀證人陳惠婷、陳小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未曾提及被 告江忠憲,縱證人陳惠婷到庭,顯亦無法證明被告江忠憲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傳喚證人陳惠婷之必要,亦此敘 明。另檢察官雖聲請勘驗卷內現場蒐證光碟(附於偵卷證物 袋內),然該蒐證光碟係進入現場搜索後始進行錄影蒐證, 此有原審104年 2月4日與證人黃殿高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且觀諸證人梁俊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賭客發現警 員查緝行動後,曾閉門與警對峙相當之期間(見偵卷第 7頁 ),是由警員進入現場後所拍攝之蒐證影片,顯已無從得知 賭場內部運作實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江忠憲於查獲現場固然持有現金共計51萬4, 000 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款項係屬賭客之賭資或 抽頭金,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江忠憲與被告陳建 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湖山路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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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