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固 定薪資,足以養活家庭,無需偷竊,並無竊盜犯意,當時僅 是把地上物品撿起,要放置於桌上時,屋主正好返回。又被 告尚有一名5 歲幼子尚需被告親自照顧扶養,原審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其幼子將無人照料。況被告 經此以後,不敢再犯刑典,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復有告訴 人李芳榆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領據(保管)單、現場暨贓 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稽,是 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 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壢簡字第 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 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歸還告訴人所竊財物,有 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徒 以其有固定薪資,足以養活家庭,並無竊盜犯意,及其家庭 狀況為由,提出上訴,無非係對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云 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