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39號、104年度偵緝字
第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芸幫助詐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芸(原名:黃映瑄、黃宜芸)與被 害人張天一前為男女朋友,而與張天一同居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2樓,詎先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5時許 ,趁張天一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天一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蔡宜芸另以其父親過世需帳戶匯入款項為由,向其不 知情友人徐亜凡(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後,其可預見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可 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張天一之國泰世華、台新帳戶 及徐亜凡之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與自稱蔡先生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1.於 104年6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王馨儀,訛 稱網路購物之數量設定錯誤,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 致被害人王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萬 4678元至張天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於104年6月7 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王韻筑,訛稱網路購物之 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被 害人王韻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2312 元至張天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於104年6月7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鄭瑋茹,訛稱網路購物之數量設定 錯誤,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被害人鄭瑋茹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1萬9012元至張天一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4.於104年6月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 與被害人童慈慧,訛稱網路購物之數量設定錯誤,須以操作 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被害人童慈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而匯款1萬1052元至張天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內。5.於10 4年6月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蘇宗彬,訛稱網路 購物之數量設定錯誤,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被害 人蘇宗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9601元 至張天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6.於104年6月8日下午4時33 分許,撥打電話與蔡炘蓓,訛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 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詐騙集團先行匯入2萬7000元至 被害人蔡炘蓓帳戶後,致被害人蔡炘蓓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 機,而匯款2萬9985元至徐亜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7.於104 年6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蔡芷翎,訛稱 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 式更正,致被害人蔡芷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萬 9989元至徐亜凡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8.於104年6月8日 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吳欣蓮,訛稱網路購物之付 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被害 人吳欣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5988元至徐 亜凡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9.於104年6月8日晚間8時46分 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董怡佳,訛稱網路購物之資料有誤, 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董怡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3000元至徐亜凡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嗣各匯款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104年12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即因可預見提 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 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 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04年5月29日某時許,以貨運方式,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謝先 生」,並於當日某時許,以電話告知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宜芸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1.於同年 5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商家」之名義 ,以電話向被害人徐人傑誆稱其在該店家所設定之付款方式 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復再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要
求徐人傑須至ATM解除設定及匯款云云。徐人傑因此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於同日晚間9時26分將30,000元之 金額匯入蔡宜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2.於同年 5月30日晚間8時34分許,佯稱為「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公司人 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王致斌誆稱:該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 誤植其有下單購物之紀錄,須其協助,始得解除下單紀錄云 云,致使王致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1分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匯款 5,818元至蔡宜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3348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4年 11月6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 3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 ,亦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二)本件前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供他人使用, 致使各該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部分,雖與「前案」之帳戶不 同,被害人亦不相同。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供稱:我因經濟狀況有困難,而撥打民間私人借貸的電話, 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做資料容易向銀行過件、貸款,在104年5 月29日,接我電話的小姐叫我先提供我自己的3本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叫我寄新竹貨運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給1位謝先生,到了6月4日以後,又叫我提供不屬於我自 己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做資料,所以我寄了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寄出徐亜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 ,該集團成員即傳送簡訊要我去三重區重新路5段湯城家樂 福對保、拿錢等語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之簡訊內容 及快遞送貨單存卷可證。從而,被告係於104年5月29日交付 「前案」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接續於同年6月6日、7日交 付告訴人張天一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及徐亜凡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交付之時間 密切緊接,交付之原因係因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完成 製作資金流向以便向金融機構貸領款項之舉動,顯見係基於 同一幫助之犯意甚明,其交付之對象亦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堪可認為被告係基於一個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本件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應由繫屬在先 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 原審法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就被告本件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自不得為審判。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原 審法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 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先於104年6月5日將告訴人 張天一之前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1一位蔡先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379號 卷第4頁),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可資佐證 (見同卷第10頁),嗣被告於同年6月6日將另告訴人徐亜凡 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寄至彰化市○○路○段000號王 先生之事實,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紙在卷可查(見同卷第 11頁上半部),而被告於前案提供帳戶之同年5月29日係寄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謝先生,可知收受帳戶之人 分別為王先生、蔡先生、謝先生,且分別住於彰化市、台南 市、台中市,是被告交付之對象並非同一。另被告於同年5 月29日交付上開「前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同 年6月6日、7日交付告訴人張天一、徐亜凡之前開3本帳戶存 摺、密碼及提款卡,前後交付時間已經過一週,且寄發地點 各別,並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況被告於本案提 供張天一、徐亜凡兩人之不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與前案 所提供予不明人士者係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不同,從 而,本件被告所為,是否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不無疑問。亦即,被告在前案之 行為與本案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是 否不能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彼此不具獨立性?若屬數罪, 自應採一罪一罰,不能以接續犯論擬。原審認定本件被告所 為係屬接續犯,本件起訴部分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 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之認定,非無研求餘 地。
四、綜上,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 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