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遵期提起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陳婉如雖坦承犯行,然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無 故不到庭,並遭通緝2次,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數多達5 人,遭詐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餘萬,被告屢佯稱 願與被害人和解,迄卻未賠償分文,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基於得預見他人無故取得其帳戶,可能係為遂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詐欺犯行,縱令他人持以犯罪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提款
密碼),及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提款密碼),交付「李榮哲」,再由「李榮哲」以不詳 方式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不特定第 三人詐取財物,嗣有被害人劉國彥等5人遭詐騙,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親臨銀行櫃檯 或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存)款至上開由詐騙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之被告金融 帳戶,嗣「李榮哲」依約於同年12月間某日支付2萬元予被 告之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之證述、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因犯罪支配力顯較正犯為低,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為圖微利,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順利掩飾犯罪所 得,危害社會治安與被害人財產安全,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經緝獲到案後,頻頻應允賠償,但 始終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婚已 懷孕3個月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被告犯罪 所得2萬元沒收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被告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 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猶以原判決已詳為審酌過之 事由(詳見原判決第3頁)指摘量刑過輕,難認係依據卷內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五、綜上,檢察官所敘上訴理由,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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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單│匯(存)入│
│ │ │ │ │位:新臺幣)│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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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育婷│103年11月24日 │雲林縣斗六市大│1萬8,989元 │本案華南銀│
│ │ │晚間8時1分許 │學路3段123號雲│ │行帳戶 │
│ │ │ │林科技大學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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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國彥│103年11月21日 │高雄市中正三路│90萬 │本案玉山銀│
│ │ │ │61號上海商業銀│ │行帳戶 │
│ │ │ │行高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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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11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300萬元 │本案兆豐銀│
│ │ │中午12時47分許│用劉國彥提供之│ │行帳戶 │
│ │ │ │網路銀行帳號、│ │ │
│ │ │ │密碼,自行以網│ │ │
│ │ │ │路銀行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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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晴怡│103年11月24日 │高雄市三民區建│2萬9,989元 │本案中國信│
│ │ │晚間6時45分許 │國二路123號 │ │託銀行帳戶│
│ │ ├───────┼───────┼──────┼─────┤
│ │ │同日晚間7時8分│同上 │1萬3,000元 │同上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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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紋萱│103年11月24日 │臺北市大安區 │1萬7,000元 │本案中國信│
│ │ │晚間7時2分許 │ │ │託銀行帳戶│
│ │ ├───────┼───────┼──────┼─────┤
│ │ │同日晚間7時18 │同上 │2萬8,107元 │本案華南銀│
│ │ │許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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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盧鈺晴│103年11月24 │苗栗縣竹南鎮科│2萬7,123元 │本案中國信│
│ │ │晚間7時17分 │學園區科北一路│ │託銀行帳戶│
│ │ │ │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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