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信福
大野天仁
林書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信福、大野天 仁、林書弘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中大 野天仁、林書弘為共同正犯),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等3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清金、蘇佳元之身 體成傷,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認檢察官所舉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等前揭被訴普通傷害罪嫌部分 之有罪心證,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確因擔任現場保全人員,對被 害人陳世佳及陳宏州之群眾抗議行為,未基於文明之態度, 更違反理性對話之原則,反以暴力之手段傷害被害人陳世佳 及陳宏州2人,完全採用飾詞狡辯之答辯方法,猶仍矢口否 認心存僥倖避重就輕,供詞反覆,顯然態度不佳,法治觀念 薄弱,應判決被告等較長之自由刑至有期徒刑6月,使其等 能深切反省真正體驗什麼叫尊重人之身體之法治觀念!傷害 被害人陳世佳及陳宏州之後果是極為嚴重,使其能深切體會 必定會遭受處罰才是周全完善之真相道理。另亦無與被害人 2人達成和解或商談賠償事宜,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 未完全審酌此不認罪又不賠償之態度,不惜採用浪費國家司 法鉅大資源重新調查所有事證,顯然尚應再給予至有期徒刑 6月之刑度為宜云云。惟查:原判決對被告等上開傷害犯行 ,已以其等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
,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允洽,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據勘驗錄影資料顯示,現場於 圍籬有所推擠,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暐杰、曾耀輝等人之 陳述相符,且大部分證人於醫院就醫時均稱推擠受傷,而被 告等亦有受傷,是以不排除本件相關傷勢係有推擠所致之可 能,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審全然恝置不論,且亦 無法排除告訴人陳世佳於本件事件前即受傷勢云云。惟查: 原判決已敘明除依憑告訴人陳世佳、陳宏州之指述、被告等 之供述外,並參酌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認定 被告周信福接續於案發時地以手肘及肩膀頂撞陳世佳身體及 拉扯其衣物之際,內心確有即使造成陳世佳身體受有傷害之 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被告大野天仁、 林書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書弘架住告訴 人陳宏州,將陳宏州壓制在地後,再由大野天仁揮拳毆打陳 宏州左臉頰,致陳宏州受有左臉眼眶骨及顴骨骨折之傷害之 心證理由,就摒棄被告等所辯告訴人等之傷勢係推擠造成云 云,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述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尚無不合。被告等徒執上詞否認有傷害之故意,均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辯護人雖聲請向三軍總醫院及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陳世佳之病歷資料,以證明 陳世佳所受傷勢與被告周信福之行為無關,惟陳世佳就其受 傷之原因及經過,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明確指證係遭 被告周信福頂撞身體及拉扯衣服而跌倒在地所致,且其於案 發當日凌晨4時47分許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 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受有右 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之傷害,而其於就 診時曾向醫師及護理人員表明身上傷勢係遭人推擠跌倒所致 等情,亦有陳世佳李綜合和醫院診證明書1紙及急診病歷資 料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80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 ,堪認其上開傷勢確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此部分事證已 明,核無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