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803號
TPHM,105,上易,1803,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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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憲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憲皇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金品檳榔店看到計程車司機趙洪生,就詢問其附近哪裡 有電子專賣店,經趙洪生告以中正路上好像有一家,伊就拿 著同事贈送的蛋糕從宜安路走到中正路來回,絕無起訴書所 指之毀損情事等語。經查:
(一)徵之證人趙洪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到中和 區宜安路130號檳榔攤買檳榔,正好那個時間點我也會在檳 榔攤,久了我們就這樣認識,104年9、10月間,還是穿短袖 的時候,有一天被告來,詳細時間我忘了,被告手上拎著東 西,我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就拿出一個朋友過生日的蛋糕 ,問我要不要吃,我說不要,就請被告拿回去給小孩吃,然 後被告就走掉了。...(問:被告打開給你們看,你們是否 有坐下來?)沒有,我是坐著,被告進來買檳榔,因為被告 很熟,所以就自己去拿檳榔,被告拿完付完錢要走,這時我 才問被告拿什麼,被告就說是朋友過生日的蛋糕,問我要不 要吃,我說不用,請被告拿回去給小孩吃」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8頁正面),設縱屬實,從其證詞已無從認定被告持 有蛋糕出現在上開檳榔店之日時,與本件案發時之104年10 月21日凌晨具有同一性,而無足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況 依證人趙洪生上開證詞,其見到被告手持蛋糕時,與被告間 交談內容,並未觸及蛋糕以外之電子專賣店等話題,此參之 證人趙洪生證稱:「...被告進來買檳榔,因為被告很熟, 所以就自己去拿檳榔,被告拿完付完錢要走,這時我才問被 告拿什麼,被告就說是朋友過生日的蛋糕,問我要不要吃, 我說不用,請被告拿回去給小孩吃」、「(問:被告那天到



檳榔攤,主要是做什麼?)買檳榔...」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28頁正面)。況證人趙洪生證稱當時被告自稱所持之物 為朋友過生日之蛋糕,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手上拿的是1條蛋糕,該蛋糕是我們電廠內友人過世,過 世給的蛋糕...」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亦有齟齬 。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 品檳榔店看到計程車司機趙洪生,就詢問其附近哪裡有電子 專賣店,經趙洪生告以中正路上好像有一家,伊就拿著同事 贈送的蛋糕來回從宜安路走到中正路等語一節,已難認屬實 。
(二)尤以,被告固具狀上訴指稱:其於案發時,手裡拿著蛋糕從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走到中正路來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但觀之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之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 器畫面,其中畫面顯示時間凌晨1時6分26秒許至33秒許,一 名男子右手持有1個長形物體(即原審勘驗擷圖2-1至2-4) ,然畫面顯示時間凌晨1時18分51秒許至53秒許,該名男子 再出現於同一地點時,其手上已無持有任何東西(即原審勘 驗擷圖9-1至9-4)(見原審卷第50-52、63頁反面-64頁正面 ),而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時,復供承:「(問:對於 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勘驗畫面中的人是我, 我承認我有走過那段路」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益證被 告於案發時,確無手持蛋糕「來回」行走於上開路段之情事 。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事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否認毀 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殊無可採。被告上訴聲請傳喚證人 陳文澤,以資證明其於案發時係手持同事贈送之蛋糕一節, 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如何認定監視器影像中,手持不明液體 潑灑告訴人張皓博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男子,確為被告,而予 論罪科刑,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其所執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被告辯解逐一論駁如何不可採,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所辯上情與原審辯解復無何不 同,足認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有關科刑情狀,並無具體改變, 堪認原審量刑並無何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法或不當,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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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