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796號
TPHM,105,上易,179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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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3、5626、6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黃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的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到新竹市○區○○街000 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的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沈德福、麥雅筑位於 上址5 樓的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因發現麥 雅筑在屋內房間休息,恐犯行敗露,旋即離開現場而未能竊 得財物。其後,經沈德福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上址及周遭 道路監視器畫面後,才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5 月5 日凌晨3 時許,騎駛前述機車到楊志強位於新 竹市○區○○○街0 號的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而進入 屋內,並徒手竊取楊志強配偶謝月燕所有的皮夾1 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謝月燕的身分證1 張、駕照 2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戒指1 枚及佛像1 尊等 物,得手後離去。其後,經楊志強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周 遭道路監視器畫面後,才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6 月6 日下午6 時許,騎駛上述機車到張永源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的住處,持他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的固定鉗1 支,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進入屋 內搜尋財物。張永源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返回住處,當場 發現黃宇緯前述行為,黃宇緯因而未能竊得財物。張永源遂 呼喊鄰居協助,當場逮捕黃宇緯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扣得上 述固定鉗1 支。
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據以認定被告黃宇緯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黃宇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5623號偵卷第4-5 頁,5626號偵卷第5-6 、 39-40 頁,6275號偵卷第6-7 、31、32頁,原審卷第60、61 、68、69頁),核與證人沈德福、麥雅筑、楊志強張永源 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相符(5623號偵卷第6-10頁,5626號偵 卷第7-8 頁,6275號偵卷第8-10頁),並有員警郭珀杉製作 的職務報告1 份(5623號偵卷第3 頁)、105 年2 月20日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5623號偵卷第16-20 頁)、員警 倪嘉聲製作的職務報告1 份(5626號偵卷第4 頁)、楊志強 住處的現場照片2 張(5626號偵卷第9 頁)、105 年5 月5 日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5626號偵卷第10-12 頁)、 員警謝文敏製作的偵查報告1 份(6275號偵卷第4 頁)、張 永源住處的現場照片8 張(6275號偵卷第26-29 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5623號偵卷第13頁,5626號偵卷第13頁 )在卷可稽,且有固定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 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資佐證黃宇緯的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黃宇 緯犯行堪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黃宇緯就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是以攜帶固定鉗1 支從事 竊盜,該固定鉗屬於金屬材質,有照片2 張在卷為證(6275 號偵卷第25頁);就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是以攜帶螺絲 起子1 支為之,則未經扣案。黃宇緯所攜帶的這2 項工具既 然均足供破壞住宅大門門鎖,堪認它們的質地均屬堅硬,顯 具有相當的危險性;加上黃宇緯又是侵入住宅竊盜(而非割 香蕉、挖竹筍之類的行為),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核均屬兇器無訛。又黃宇緯以上述兇器破壞 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步行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並



無踰越。
二、核黃宇緯就事實欄壹、一與壹、三部分所為,都是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的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 則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的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的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至於黃宇緯所犯上述三罪 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黃宇緯曾: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於97年4 月15日, 以97年(原審誤載為94年,應予更正)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0 年5 月23日, 以100 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 盜等案件,經同院於99年8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8 月、8 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 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述㈡㈢㈣㈤等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黃宇緯於99年5 月17日,入監 執行上開㈠罪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4 月22日(自99 年9 月30日至99年11月4 日共1 月又6 日另案執行觀察、勒 戒,原刑期順延),再接續執行前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8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4 月23日),於104 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5 年10月7 日。以上各項情事,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在卷為證。黃宇緯所犯 前述㈠罪刑部分,已於10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則他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壹、 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黃宇緯就如事實欄壹、一與三所示的犯行,已分別著手竊盜 行為的實施,但均尚未達到取得財物實力支配的結果,均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並就事實欄壹、一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
㈠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原審審酌黃宇緯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而且甫於104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3 件竊盜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他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並考量他自述因積 欠賭債而犯罪的動機、目的,再參酌他犯罪的手段,以及他 自述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7 月,併定他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㈡沒收部分: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有關 沒收的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的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的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本件扣案固定鉗1 支 ,為黃宇緯所有,而且是他供本件如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已經他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黃宇緯就事實欄壹、二 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卻是他的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黃宇緯雖於偵查 中說有偷皮夾、證件、現金4,000 元、佛像及戒指,其中佛 像及戒指因可能非純金,而一併與皮夾丟棄在路旁等語,但 被害人楊志強警詢中陳稱:我老婆的皮夾(內有身分證1 張 、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及現金)、佛像及金 戒指各1 個,加起來約3 萬元等語,已可認定黃宇緯這次的 犯罪所得。詎原審判決理由中,卻未進一步認定各該追徵價 額及總追徵價額,也未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的論述,為期明 確追徵的價額,以落實刑法沒收新制的規定並便利執行,因 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黃宇緯上訴意旨:我是假釋期間犯罪,不是累犯。我在執行 第一件後,接續執行第二至五件,監獄報我的假釋,是用前 述㈠㈡㈢㈣㈤共5 個案件的刑期6 年6 月來計算,不是以㈡ ㈢㈣㈤等四罪的刑期5 年8 月來報假釋。依照檢察官所述, 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為累犯,但如何認定我執行完畢。原



審判決我該當累犯,是以100 年執行完畢那件,但是我沒有 出監,都在執行,應該全部執行完畢才構成累犯。再者,我 是投案,請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法之所以對累犯加重 其刑,是因犯罪行為人已受刑罰的執行,卻猶然再犯,可見 他的刑罰反應力薄弱,有需要再延長他的矯正期間,以助他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的效果。而受刑人受二以上徒刑 的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的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的必要。如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的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的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的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的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的效力。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的執 行,也就是不屬於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 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是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 另一則是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的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 的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的趣旨,並維護受 刑人的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雖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的 立法意旨。但前述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的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的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的徒 刑,本屬於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的規定 ,尚不得以前述規定另作例外的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的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本件黃宇緯所犯㈠的竊盜案件,既 已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於10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則他於5 年內再犯本 罪,已可顯示他的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即該當累犯規定的要件。黃宇緯辯稱自己是在假釋期間 犯罪,不是累犯的上訴意旨,乃是將假釋採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的問題,誤為累犯的構成要件,並不足採。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 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 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 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 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 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 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據此可知,為避免刑事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的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而得予以追 徵其替代價額的情況,原則上必須限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始得為之。本件 黃宇緯於警詢時供稱:4,000 元花掉了,其餘皮夾及戒指、 佛像都丟棄了等語(5626號偵卷第6 頁);於偵訊時供稱: 4,000 元花掉了,皮夾內的證件都丟在路邊,佛像不是純金 的,也一起丟在路邊等語(5626號偵卷第39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本來打算把戒指、佛像賣給報紙廣告上面登廣 告的人,對方有到家裡來看,戒指已經賣掉了,戒指因為不 是純金的戒指,只有賣了二、三百元,因為是K金的,佛像 不是金的,是銅做的,不值錢,所以人家不要,皮夾跟證件 當天就丟棄在路邊了等語(原審卷第36頁)。據此可知,黃 宇緯就本次犯罪所得的去處,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已滅失 或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已有疑義;且被害人楊志強雖於警詢 中陳稱:「我老婆……的皮夾被竊走,內有她的身分證1 張 、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還有現金4,000 元 ,1 個金戒指及1 尊佛像加起來約3 萬元」等語(5626號偵 卷第8 頁),則究竟是佛像及金戒指加起來約3 萬元,還是 加上現金4,000 元才約3 萬元,也不明朗,而經本院依聲請 傳喚楊志強到庭釐清,他又未能遵期到庭;至於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等物,乃是公務機關製發予人民的身分或能力資 格證明文件,並非經濟上可衡量的利益。是以,黃宇緯就這 部分的犯罪所得,或因無證據證明已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不存在(也就是不能排除黃宇緯於追徵時,因覺得楊志強所 述價額過高,而主動提出該戒指及佛像的可能),或並非經



濟上可衡量的利益,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進一步認 定各該追徵價額及總追徵價額云云,也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就黃宇緯的 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而就檢察官 、黃宇緯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 論駁如上所示。檢察官、黃宇緯上訴意旨均無理由,都應予 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志中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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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