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晨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2 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得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民國(下同)104 年11月30日,利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 假買賣方式使被害人傅若恒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 )13,015元,匯入到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被告交付之 提款卡領走。
㈡104 年11月30日,利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假買賣方式使 告訴人周瑋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6,000元,匯入到被告所有之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隨即被 詐騙集團成員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走。
㈢104 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阮翊婷詐騙,使告訴人阮 翊婷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9,989元,匯入到被告所有之上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 團成員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走。
㈣104 年11月30日,利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假買賣方式使 告訴人簡志亮因此陷於錯誤而將7,900 元,匯入到被告所有 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 成員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走。
㈤104 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蔣宛均詐騙,使告訴人蔣 宛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3,012元,匯入到被告所有之上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被 告交付之提款卡領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 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 無違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上幫助犯之 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 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
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 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 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傅若恒、證人即告訴人周瑋、阮翊婷、簡志亮、蔣宛均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寄貨資料2 張、被告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1 份、露天拍賣網站畫 面1 紙1 份、被害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 份、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5 紙、被告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匯款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也是被詐騙的,伊於104 年11月中旬接獲顯示中國信託客服 電話之來電,對方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陳小姐」,告 知伊之前刷卡住宿的訂單錯誤,要幫伊取消訂單,叫伊先去 提款機操作,後來又跟伊說因為個資法的關係,要做IP認證 ,要伊寄提款卡過去,使用完畢後會寄回給伊,且有留下聯 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伊,伊遂將上開2 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寄給「陳小姐」所指示之「林先生」,並以電話告知 「陳小姐」上開2 金融帳戶之密碼,但直到同年12月初「陳 小姐」仍未將提款卡寄回給伊,伊打電話去中國信託的客服 詢問,方知受騙,伊後來要去掛失,但銀行說上開2 帳戶已 經設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係分別於 86年8 月21日、100 年10月11日以被告之名義由被告所申辦 者,而被告分別於104 年11月25日、27日,有以宅急便寄送 之方式,將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所指示之「林先生」等事實,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 ,且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貨資料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郵局104 年12月24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 年3 月1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0 4 年12月29合金蘇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分行開戶登
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53 頁至第60頁、偵字卷第39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以認定。
㈡又被告將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陳小姐」所 指示之「林先生」後,被害人傅若恒、告訴人周瑋、阮翊婷 、簡志亮及蔣宛均等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利用網路拍 賣詐騙之方式,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 話指示,分別將各人所有之金錢13,015元、16,000元、29,9 89元、7,900 元、23,012元匯入被告上開2 金融帳戶內,旋 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證人 即被害人傅若恒、證人即告訴人周瑋、阮翊婷、簡志亮、蔣 宛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露天拍賣網站畫面1 份、被害 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 份、被害人及告 訴人匯款交易明細5 紙、上開2 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紀錄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至第60頁、 偵字卷第39頁至第69頁),是上開情節,亦堪認定。然上開 證據,固足徵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確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予「陳小姐」所指示之「林 先生」,嗣該2 金融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害人傅若恒、告訴人周瑋、阮翊婷、 簡志亮、蔣宛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將款項轉帳或 匯入被告上開2 金融帳戶等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 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㈢再查,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 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有關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 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 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就提供帳 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 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 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 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
㈣又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2 金融帳戶,分別係於86年8 月 21日、100 年10月11日開戶,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目前係為 職業軍人,上開郵局帳戶係供被告平日關餉提撥薪資所用之 帳戶,合庫帳戶則係被告為供軍方另外補助款項撥款而輔助 開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3頁)。再觀諸卷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所示,被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每月5 日均有薪資入帳之交易紀錄,而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亦顯示自100 年10月11日開戶起至104 年11月27日 止,均有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足見上開2 金融帳戶確為被 告平時薪資撥款或日常金錢交易所用之帳戶;且迄至被告將 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所指示之「林先 生」前,均為正常使用中之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他人而另 外特意申辦之新帳戶,核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犯者通 常於販賣帳戶前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之情形已有不同,亦 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犯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多為長 時間未動用,或嗣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前,才臨時予以變更存 摺印鑑、密碼、申請換發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之類型,復 明顯有別。再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所 示,被告每月均有固定薪資3 萬餘元之收入,則被告是否會 為圖謀小利而出售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已非無疑。又被告 倘若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有極大 風險將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之薪資即無法再使用上開2 金融帳戶轉帳匯入,被告亦無法使用該2 金融帳戶作為日常 金錢交易往來之用,對被告而言甚為不便,則被告是否會提 供其正常使用、頗有交易往來量之上開2 金融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更非無疑。另觀諸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 查詢資料所示,於104 年11月24日、25日、27日、28日及30 日,確有對象電話顯示000000000000號之受話紀錄數通,於 104 年11月27日並有被告發話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
象電話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1 筆,另 於104 年12月2 日,亦有被告撥打至中國信託客服00000000 00號(對象電話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 1 筆(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4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伊 於104 年11月中旬接獲顯示中國信託客服電話之來電,對方 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陳小姐」,告知伊之前刷卡住宿 的訂單錯誤,要幫伊取消訂單,要求伊寄送提款卡過去,且 有留下聯繫之電話0000000000號給伊,伊遂將提款卡寄給對 方,並以電話告知上開2 金融帳戶之密碼,嗣因「陳小姐」 未將提款卡寄回給伊,伊於12月初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的客 服詢問,方知受騙等語;其時間及電話號碼等情節均相符合 。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無稽。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移送:王昱晨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陳存萬、鐘啟展、甘家逞( 渠三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北市警察局移送臺北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0 4 年11月2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於同年月27日,在上處,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上揭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分別詐騙告訴人傅若恒、周瑋、阮翊婷、蔣宛均等人 ,因認該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㈠、㈡、㈢、㈤所載為 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等語。然查,依該部分移送另案被告 陳存萬、鐘啟展及甘家逞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8 頁至第20頁),均 未指證或提及本案被告王昱晨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相關 證據,則該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除認被告曾分別於104 年11 月2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於同 年月27日,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上揭提款卡密碼,列為被告有參與幫助詐欺罪 之佐證外,並未有其他積極之相關證據,本院因之亦無從依 據該移送併辦部分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涉及如何之詐欺 犯行。
㈥綜觀卷存證據,又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交付上開2 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之相關證據,更無從排除被告亦係遭人詐騙交付其金融帳戶 資料之可能。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㈠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 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 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 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 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 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 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突遭所使用 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非經原申辦人 同意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亦屬灼然。㈡次查: 郵政儲金簿、銀行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均屬一般人管理財產之 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對之均會妥善保管,除 自己信任之親朋好友或合法信託、保管業者外,鮮有將之交 付陌生人保管情形。再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之習慣觀之, 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 的流通便利,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使金融機 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 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 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且此情形於近年 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㈢ 綜合上開說明,被告顯有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 姓名年籍人士,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縱對詐欺 取財情節不清楚,然此僅能認定被告非詐欺取財共同正犯, 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 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 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乙節,固屬藉用他人名義行騙詐 欺之常見手段;然本件被告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2 金融帳 戶,分別係於86年8 月21日、100 年10月11日開戶,其使用 時日已久,且被告目前係為職業軍人,上開郵局帳戶係供被 告平日關餉提撥薪資所用之帳戶,合庫帳戶則係被告為供軍
方另外補助款項撥款而輔助開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俗語有云「跑得 了和尚,跑不了廟」,以被告現職為軍人之背景,其提供自 己名義開立之上揭2 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當無不即刻遭循線查獲之理,此情理應為智慮成熟之被告所 明知。從而,茍非被告在財務上已陷山窮水盡之困境,爾或 如其所辯確係受騙,衡情,尚無不顧一切利害關係「貿然為 之」之理。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2 金融帳戶,分別係於86 年8 月21日、100 年10月11日開戶,上開郵局帳戶係供被告 平日關餉提撥薪資所用之帳戶,合庫帳戶則係被告為供軍方 另外補助款項撥款而輔助開設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另觀諸卷附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 11月5 日止,每月5 日均有薪資入帳之交易紀錄,而合庫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亦顯示自100 年10月11日開戶 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均有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足見上 開2 金融帳戶確為被告平時薪資撥款或日常金錢交易所用之 帳戶;且迄至被告將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小 姐」所指示之「林先生」前,均為正常使用中之帳戶,並非 被告為交付他人而另外特意申辦之新帳戶,核與司法實務上 常見幫助詐欺犯者通常於販賣帳戶前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 之情形已有不同,亦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犯者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多為長時間未動用,或嗣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前 ,才臨時予以變更存摺印鑑、密碼、申請換發提款卡或設定 語音轉帳之類型,明顯有別。又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清單所示,被告每月均有固定薪資3 萬餘元之收 入,則被告是否可能不理會每月關餉所必需。僅為圖謀小利 而出售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已非無疑。又被告倘若提供上 開2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有極大風險將遭列 為警示帳戶,則被告之薪資即無法再使用上開2 金融帳戶轉 帳匯入,被告亦無法使用該2 金融帳戶作為日常金錢交易往 來之用,對被告而言甚為不便,則被告是否會提供其正常使 用、頗有交易往來量之上開2 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更 容商榷。另觀諸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所 載,於104 年11月24日、25日、27日、28日及30日,確有對 象電話顯示000000000000號之受話紀錄數通,於104 年11月 27日並有被告發話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象電話顯示 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1 筆,再於104 年12
月2 日,亦有被告撥打至中國信託客服0000000000號(對象 電話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1 筆(見偵 字卷第28頁至第34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伊於104 年11 月中旬接獲顯示中國信託客服電話之來電,對方自稱係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陳小姐」,告知伊之前刷卡住宿的訂單錯誤 ,要幫伊取消訂單,要求伊寄送提款卡過去,並有留下聯繫 之電話0000000000號給伊,伊遂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電 話告知上開2 金融帳戶之密碼,嗣因「陳小姐」未將提款卡 寄回給伊,伊於12月初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的客服詢問,方 知受騙云云;其時間及電話號碼等情節,均相符合。從而, 被告所辯前詞,尚屬可信。
㈢綜上,本件尚無從排除被告係遭人詐騙交付其金融卡、密碼 、帳戶資料之可能。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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