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744號
TPHM,105,上易,1744,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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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1104號、第124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79號、
第491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至13、17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3、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13、17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14至16)。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7、8、11、17),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84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前開兩案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罰金6,000元部分易服勞役,則於 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16次竊盜行為: ㈠、於104年7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出口左側自行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 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少年楊○○(89 年1月24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腳踏車(市價約1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前往 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嗣少年楊○○發現遭竊後報警提告,為警調閱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甲○○於105年3月2日晚上9時40 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㈡、於104年7月28日上午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旁之自行車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 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 現場,於同年8月初騎乘該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 站附近隨機兜售,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甲○○於105年3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 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㈢、於104年12月3日、4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新光醫院機車停車場之自行車架上,持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丁○○所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7,5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離開現場,並藏放於其住居處所附近。嗣丁○○發現 遭竊後報警提告,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由甲 ○○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1輛(業經丁○○領回 ),再通知甲○○於105年3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到案說明 ,始循線查獲前情。
㈣、於104年12月4日早上6時45分至晚上10時期間之某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明德捷運站旁自行車架上,持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少年鄭○○( 89年4月2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腳踏車(市價約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 場,並藏放於其住居處所附近。嗣少年鄭○○發現遭竊後 ,報警提告,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由 甲○○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腳踏車1輛(業經少年鄭○ ○領回),再通知甲○○於105年3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到 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㈤、於105年1月26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旁自行車專用停車場,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徐豊旻所有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16,8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車前往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徐豊旻發現遭竊後報警提告,為 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甲○○於105年3月 2日晚上22時41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㈥、於105年2月21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雨農國小對面之臺 北市○○區○○街00號前欄杆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 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少年章○(89年11月17 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腳踏 車(市價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前往臺北市 大同區建成圓環附近公園,以1,7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少年章○發現遭竊後,由其母親陳 伊渝代為報警提告,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 通知甲○○於105年3月2日晚上8時15分許到案說明,始循 線查獲前情。
㈦、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 路某騎樓處,見所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7所示腳踏車未上 鎖,徒手竊得後即騎乘離去,並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 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供己代步使用。嗣甲○○因竊盜犯 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 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 之腳踏車1輛(因所有人不明,尚未發還),始查悉上情 。
㈧、於104年8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腳踏車停 車場,見所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8所示腳踏車未上鎖,徒 手竊得後即騎乘離去,並於104年9月22日早上8時許,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某處跳蚤市場拍賣後因未售 出,甲○○本欲將該車贈送陳建成,陳建成提出以1,000 元價格向其購買,先交付200元,還有800元未交付(陳建 成涉犯搬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71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 ○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詢問後供承上情, 並經陳建成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防 火巷內,取出並查扣甲○○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腳踏車1輛(因所有人不明,尚未發還),始查悉上情。 ㈨、於104年9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由呂碧雲之子騎乘至臺北 市○○區○○里○○路00號對面即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之 腳踏車停車格上停放,甲○○於同日上午6時40分後之某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 腳踏車鎖剪開後,竊取呂碧雲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腳 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 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 蚤市場販售,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年



約30歲之男子。嗣呂碧雲之子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發現 遭竊後,由呂碧雲報警提告,而甲○○因竊盜犯行經警埋 伏查獲,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詢問後供承係其 所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㈩、104年9月初某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自行車 停車場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對 面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腳踏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 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剪開後,竊取 所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10所示腳踏車1輛,得手後以自行 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 乘離去,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 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承租攤位兜售,因未售出遂將該車以鎖 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嗣甲○○因竊盜犯 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 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腳踏車1輛(因所有人不明,尚未發還),始查悉上 情。
、104年9月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錦州街某騎樓處,見所 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11所示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得後即 騎乘離去,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 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承租攤位兜售,因未售出遂將該車以 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嗣甲○○因竊盜 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 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1 所示之腳踏車1輛(因所有人不明,尚未發還),始查悉 上情。
、104年9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士林 國中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燈柱旁,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 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 剪開後,竊取少年張○○(87年9月19日生,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 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並於幾日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承租攤位兜售,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一名年約50幾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少年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04年9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對面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腳踏車停車格上,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 ,竊取詹育維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 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並於幾日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 其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承租攤位兜售,以3,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一名年約50幾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嗣詹育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04年9月11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 站旁腳踏車架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 ,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竊取王金華之子王振安所 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 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並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供己 代步使用。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 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腳踏車1輛,而依車身號 碼查得登記姓名為王金華之子王振安(腳踏車業經王金華 領回),始查悉上情。
、104年9月13日或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對面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腳踏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 ,竊取黃姿菱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 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 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 附近騎樓處。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 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腳踏車1輛,依車身號



碼查得登記姓名為黃姿菱(腳踏車業經黃姿菱領回),始 查悉上情。
、104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期間 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興醫院宿舍 前腳踏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 ,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竊取鍾宜潔所有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 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另為銷贓 該自行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 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某處跳蚤市場 拍賣後因未售出,遂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 附近騎樓處。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 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腳踏車1輛,依車身號 碼查得登記姓名為鍾宜潔(腳踏車業經鍾宜潔領回),始 查悉上情。
三、甲○○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興橋)下跳蚤 市場販售自行車時,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向其兜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腳踏車1 輛,明知可能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以顯低於市價1,600 元之價格購入該腳踏 車擬轉售牟利。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 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7所示之腳踏車1輛(因所有人不明, 尚未發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少年楊○○、丁○○、少年鄭○○、徐豊旻、丙○○及 呂碧雲詹育維王金華鍾宜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 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4679號偵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至 10頁、第11至16頁、第80至81頁,4918號偵卷第3至5頁,12 716號偵卷第5至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7、128頁,原審 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57至63頁背面),核 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 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欄之相關證據暨卷頁可憑,足認被告 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開竊盜、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甲○○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老虎鉗 1支、為附表編號9、10、12至16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 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等物均屬質地堅硬 之金屬材質,老虎鉗及鉗子並能剪斷鐵製鎖鍊或鎖頭,如 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
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 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 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被告係44年3月21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 ,而附表編號1、4、6、12所示之被害人楊○○、鄭○○ 、章○、張○○,分別係89年1月、89年4月、89年11月、 87年9月生,有如附表編號1、4、6、12所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04年9月23日、104年12月6日、104年9月21 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身分資料各1份及原審依職權查詢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4679號偵卷第 20頁、第22頁、12716號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 ),於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又被告竊取前開自行車之地點多係捷運站周邊,而捷運 之利用者中本有相當高比例為未取得駕駛執照之學生族群 ,為兒童及少年頻繁出入之場所,另被告竊取章○之自行 車之地點雖非捷運站周邊,惟該處係位於雨農國小操場旁 ,顯屬兒童或少年經常出入之地點,被告於上開兒童或少 年出入頻繁之地點竊取自行車,對於該等處所停放之自行 車所有人可能為少年一事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於竊 取附表編號1、4、6、12所示被害人楊○○、鄭○○、章 ○、張○○之自行車時,對於被害人可能為少年乙節,顯 有所認識及預見,足認被告有竊取少年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4、6、12部分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3、5、9、10、13至1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 號7、8、11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7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
㈣、被告先後17次犯行,犯意各別,且犯罪時地及侵害法益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4、6、12部分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



號1、4、6、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加重之。
三、駁回上訴理由(即附表編號3、14至16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14至1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上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又手持扣案工 具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 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尋得自行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貧 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679號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28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14至16所示之刑 及沒收,復說明本案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3、14至16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自行車各1輛,均經 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附表編號3、14至16所示「 證據」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不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沒收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自不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併予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確有 犯罪之習慣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但查強制工作屬於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 院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依比例原則 ,核屬尚無必要(詳後述理由),原判決未就被告宣告強制 工作,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編號1、2、4至13、17)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13、17所示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明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5至13、17竊 盜、故買贓物等犯行所得之財物,如自行車、變賣後所得



之現金,均係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依 前開修正後刑法規定,均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不及適用前揭 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
2、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6、1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故 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應成 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強制工作及執行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詳後述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之自行車,用以變賣賺取生活所需,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本案竊盜 及故買贓物所得財物多為有品牌價值之自行車,除部分尋 得自行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鄭○○領回,其餘部分迄未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併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罪行 ,頗具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暨其犯罪方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茲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9、10 、12至16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3次,期間係於104年7 月25日至105年2月21日間,每次間隔期間甚近,均顯係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之方式、態 樣並無明顯二致,且所竊財物均係對同種財產法益之侵害 ,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7、8、11、17所示之普通竊盜罪(3罪)、故買贓物罪, 犯罪時間甚近,均於105年7月至9月間所犯,3次竊盜手法 相同,均係利用自行車未上鎖之際竊取之,且被告犯罪所 得之自行車4輛,均經查扣在案,僅因所有人不明,故未 能發還,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 之執行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 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4、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 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 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 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 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 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扣案之犯罪物、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被告所有供作本案附表編號9、10、12至16之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鉗子是用以剪斷自行車上之 鎖鏈,另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是用來調整竊得之自行 車座位高度用,以方便騎乘回住處藏放等語(見12716號 偵卷第7頁),足認上開工具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編號9、 10、12至1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9、10、12至 1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7、8、10、11、17所示竊盜及故賣贓物犯行所得 之自行車各1輛,因所有人不明,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0月12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而被告竊取得手後對該等自行車於事實上已具有支配 、處分權,屬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而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因已扣案,得實物沒收而無追徵之問題,亦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7、8、10 、11、17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3、4、14、15、16所示之被竊自行車各1輛, 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各該「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犯罪物、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9、12、13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竊得之自行車均已變賣,分別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 額(見12716 號偵卷第5 至20頁、4679號偵卷第5 至16頁 、491 8 號偵卷第3 至6 頁),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亦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且 就前揭犯罪利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 ,亦符合比例原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2 、5 、6 、9 、12、13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 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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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